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4-北金簡-3-20250331-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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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鄧淑芳 訴訟代理人 洪志偉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王尚宇 王 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庚○○、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戊○○、庚○○、丙○○、乙○、己○○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戊○○、庚○○、丙○○、乙○、己○○ 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戊○○、庚○○、丙○○、甲○○、乙○、丁○○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稱系爭刑 案,詳卷)之事實、證據資料,因被告等人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己○○任陳文熙袐書負責陳文熙交辦事物,明知歐司瑪股份有限公司無實質業績,對公司營運具相當之了解及認識,然仍協助製作公司官網,以虛假廣告交付相關媒體報導,並非單純秘書,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訴外人于慧正即被告己○○、戊○○、乙○、丁○○、甲○○、庚○○、丙○○等人,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募集、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己○○仍協助製作官網以虛假廣告宣稱歐司瑪擁有全球專利之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成再生能源,此等知識非被告己○○1人能獨力完成,自屬多數共同參與。被告己○○自民國110年6月起長期擔任陳文熙袐書具隸屬之關係,自稱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之行為,被告己○○已非一般秘書助理之工作,並參與犯罪行為,被告己○○對公司營運知之甚詳,原告對其請求賠償。被告乙○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之違犯證券交易法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業經處有期徒刑,被告乙○除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外,亦曾任職之公司,有訴外人翰聯科技有限公司、銀太佶聯合生技朌有限公司及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民眾報案推銷該等公司股票之詐欺行為,顯見被告乙○為詐欺慣犯,其持用歐司瑪股務電話0000000000,接聽股東詢問,並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底任職歐司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整理股東名冊,並依陳文熙指示將歐司瑪公司之大額股票分割成小額股票,並辦理過戶事宜,被告乙○亦對公司營運知之甚詳,原告依法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更正及縮減利息起計日部分,見本院卷第368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己○○以: 被告己○○係單純秘書,主觀無詐騙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 對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了解,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且對系爭刑案上訴,被告己○○係依指示從事機械性行為,領取薪資36,000元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且未因犯罪或有任何利益或好處,又假律師李克毅等於本件之系爭刑案有重要關連,兩造不認識,原告購買股票,並非因為被告之招攬,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無法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被告僅行政助理,不知道對外販售股票,亦無招攬原告買股票,被告亦無取得佣金或報酬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 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事實,其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 ,但不知公司相關資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戊○○則以: 被告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經 營,系爭刑案其已提起上訴,應等待最終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庚○○、丙○○、甲○○、丁○○等4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以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誤信詐騙而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 計金額258,000元等情,此有手機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股票、匯款記錄、交割款、繳稅款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50頁)。又被告等人均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庚○○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庚○○、丙○○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而當屬可採。 ㈢然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日匯款遭詐投資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無誤,但被告丁○○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於112年6月26日至10月17日擔任股務人員、被告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於108年10月至111年3月28日期間內,為撥電話購入後非法出售股票等,故被告丁○○顯係在原告遭騙匯款之後,始進入歐司瑪公司,被告甲○○則在此之前,且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與其受害有因果關係,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對照之後,難認為有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戊○○、乙○、己○○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戊○○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島東 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事務,此情除有被告己○○(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戊○○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戊○○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戊○○在場的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戊○○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被告乙○(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原本戊○○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我認知是戊○○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等語外,亦據被告戊○○自承:「需要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忙」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戊○○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且出入地點非僅1辦公室,顯與戊○○辯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其亦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仍有參與、並有瞭解,其空言抗辯僅屬掛名負責人,對上開系爭刑案之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乙○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含 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例如:乙○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八第291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股票(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被告乙○應清楚知悉其為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六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乙○亦須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被告乙○,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指示(見系爭刑案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被告乙○係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主要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被告丁○○與被告乙○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以上更足證被告乙○於任職期間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被告乙○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及地下盤商等人已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可堪認定。 ⒊被告己○○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除己○ ○、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乙○3位員工,後乙○改為丁○○,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己○○自承其經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已有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被告乙○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被告乙○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39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等情。足認被告己○○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確實與陳文熙等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據上,依被告等3人之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戊○○、庚○○、丙○○、乙○、己○○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庚○○、丙○○、乙○、己○○連帶給付258,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依前所述,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行使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及聲請,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