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EV-114-北金簡-4-20250120-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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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英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依此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限於「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是對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在案。經查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其中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均係違反(或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或幫助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王尚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王凱、姜姿廷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衡諸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違反罰則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而非以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對象;縱有違反該等規定,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失。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本件既已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給予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以維其權益。至於被告黃筑佩、張桂挺分別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或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或幫助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是原告對黃筑佩、張桂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尚屬合法,附此說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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