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4-北金簡-7-20250123-1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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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主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伯倫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張桂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桂挺連帶給付8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桂挺、魏伯倫連帶給付8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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