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A-113-訴願-30-20241114-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0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1 號訴願人謝秉舟請求吳亞柔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該院定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宣判。因訴願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記錯法院,前往臺南地院,於當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先行致電該院柳營簡易庭安股書記官及報到處, 並於當日上午 11 時 50 分許抵達柳營簡易庭,向法院聲請依職權續行訴訟,但承辦法官未依職權合意停止訴訟,反而 逕定宣判日,訴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向書記官 聲請閱覽卷宗,亦遭拒絕,違反同法第 191 條、第 242條規定,訴願人已依同法第 191 條、第 210 條規定,為再開言詞辯論、續行訴訟、准予閱覽卷宗之聲請,但承辦法官卻逕行宣示裁判日,造成訴願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懲處承辦法官,並再開言詞辯論。 三、查訴願人因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准 予閱覽卷宗之受理機關均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