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上開民事事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A-113-訴願-31-20241114-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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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1 號 訴願人 林明志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 民事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所行遠距訊問,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民事事件,於民國 113 年 2 月 20日在臺南看守所辦公室提解訴願人行遠距訊問方式開庭,不僅遲延半小時開庭,且遠距訊問設備不良,約有 20 分鐘時間僅能單方通話,訴願人有時根本聽不到法官講話,法官亦 聽不到訴願人答話,尚需由書記官傳達,影響其訴訟權益, 臺南地院就其遠距訊問設備本應保持正常運作,其應作為而不作為,爰提起訴願,請求修復該院遠距開庭設備。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開庭辯論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訴訟指揮權之司法權作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乃係因上開民事事件遠距訊問開庭時因遠距設備通訊不良情形,影響其訴訟權益而為指摘,惟上開民事事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民事訴訟之審理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人雖請求臺南地院修復遠距開庭設備,惟該遠距開庭設備係臺南地院司法公務上使用之公物,並非供一般公共使用,亦非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自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人所陳遠距訊問設備不良乙節,經本會另向臺南地院函詢修復情形,業於 113 年 2 月 21 日修復完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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