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相關事項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A-113-訴願-33-20241114-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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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3 號 訴願人 孫維謙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09 號 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相關事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固以 113 年度聲字第 709 號裁定,就訴願人孫維謙犯槍砲罪所處有期徒刑 3 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 3 年 3 月、 8 月(均未執行完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與未執行完畢部分併合處罰,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簽署同意放棄易科罰金機會,即屬未執行完畢,已繳納易科罰金部分,理應返還,不得折抵刑期,未返還已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改為折抵刑期,是否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2 條、第 23條規定?為此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前因犯槍砲、毒品等罪所處有期徒刑 3 月(此部 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年 3 月、 8 月,經臺北地院以 113 年度聲字第 709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 9 月,並於理由內載敘:「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等語,訴願人固對此部分裁定內容不服,提起訴願,惟該裁定之受理機關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裁定,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