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A-113-訴願-34-20241114-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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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4 號 訴願人 盧昭榮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6 日 113 年度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第 4 項之持有 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遭判決有期徒刑 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其前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因該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乃係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同一行為觸犯多種罪名,法院一罪二判,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 年 8月 6 日 113 年度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裁定。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上開刑事裁定為指摘,惟上開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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