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A-113-訴願-36-20241114-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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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9、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 第 113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 CRPD 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已同步提出非常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吃案怠不作為;又同院之民國 113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文強制退件,遭拒收後竟將訴狀扣押,不作為吃案,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部分: 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花蓮高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參照,則花蓮高分院對於訴願人所謂「同步提出非常上訴」,並無任何法定作為義務,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二)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 部分: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等,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內容指摘非屬本院管轄,請依相關規定逕向管轄機關提起;又所申請「 113 年 1 月 1 日至 7 月 1 日鈞院發文予本人之悉明細紀錄及簡摘複本」,若本院已發文予臺端,定已將函件送達,況本院並無製作前開所述資料,故無從提供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則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管轄範圍或無法提供資料之原因,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花蓮高分院業已陳明,是訴願人拒收該院檢還的訴狀,非該院予以扣留,則該院對此自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為不作為」之情事。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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