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臺北地院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A-113-訴願-38-20241114-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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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8 號 訴願人 陳瑞宏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就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0 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寄送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將龍牌有限公司(下稱龍牌公司)未執業股東即訴願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已損害訴願人權益,請求予以撤銷並就公務電腦維護更正;又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清查無執業股東資料及主動調查原告未提及事項,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訴願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就龍牌公司不可再請求實施清算程序,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妥當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各級法院既已依法受理具體司法個案,所為之各項處置及裁判,即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認臺北地院寄送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將之列為被告龍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註明:「即陳家澍之繼承人」),損害其權益,及承審法官所為相關調查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主張系爭民事事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節,而提起本件訴願,惟臺北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寄送開庭通知書、相關調查,乃該院本於法律規定及承審該案件職權所為之行為,為司法權之行使,依據前揭說明,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並非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的,訴願人如對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通知開庭等作為有所不服,或就該事件有實體上(含事實或法律)之答辯主張,均應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司法訴訟程序中主張,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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