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分案等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A-113-訴願-39-20250123-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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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9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拒絕分案,提起訴願,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條第 1 款亦著有規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同年月 19 日及 20 日分別以司法院線上起訴平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線上起訴,惟臺中地院竟以起訴狀所載有欠缺為由,拒絕受理分案,嚴重侵害伊訴訟權,爰提起訴願,請求依法分案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所具訴願書係以電腦打字,並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式,經本會於 113年 10 月 4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863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 7 日送達訴願人,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