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聲明異議案未裁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A-113-訴願-40-20241114-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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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0 號 訴願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 113 年度聲字第 224 號聲明異議案未裁定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劉泓志就本院台南分院 113 年度聲 字第 224 號聲明異議案,僅做成 113 年 3 月 6 日刑事庭函,未依法做出裁定,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三、又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訴願人請求法院就上開刑事案件進行裁定一節,無非係就系爭司法案件審理有所請求,然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就個案之審理,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是本案既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四、綜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自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