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民事事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A-113-訴願-41-20241114-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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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1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 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下午 3 時 10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申請當事人日旅費,遭審判長法官陳家淳拒絕受理,法官陳家淳為公務員,涉犯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刑法第 120 條、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134 條之罪。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懲戒法官陳家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之 24 條規定給付日旅費新臺幣 2,850 元。 三、查訴願人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42 號民事事件聲請日旅費之受理機關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至於訴願人另請求懲處承辦法官部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上開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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