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民事事件等情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A-113-訴願-47-20250123-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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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7 號 訴願人 黃文燦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潮事聲字第 3 號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伊因犯傷害等罪聲請與被害人調解,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請,伊聲明異議,經該院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113 年度潮事聲字第 3 號裁定,以伊未補正文書證據,與被害人均在監服刑,無調解之必要,司法事務官無法開立傳票傳喚受刑人到庭為由,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無視伊已補正與被害人間刑事判決,釋明雙方之法律關係及糾紛狀況,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且在監服刑人亦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被害人更企盼調解,況司法事務官既無法開立傳票及傳喚受刑人到庭,為何受理本件調解,致伊繳納聲請費用,伊並已補正案號誤植部分,原裁定有重大違法及認事用法之錯誤。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懲戒承辦法官,並重新審理,准伊調解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 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原裁定為指摘,惟上開聲請調解聲明異議事件之受理機關為法院,非行政機關,法院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請求懲戒承辦法官,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