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A-114-訴願-3-20250319-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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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6 號                  114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證據等事項,且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如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又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56 條、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黃柏凱先後於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 11 月 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各提出訴願書二紙(共四紙, 9 月 4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甲、乙訴願書; 11 月 8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丙、丁訴願書),均指稱:對於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未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文號),提起訴願,甲、乙訴願書請求事項分別為:「提供依法申請之文書」、「依法分案保障訴訟權益」,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依據憲法 13 條」。丙、丁訴願書請求事項均為:「同意訴願人之書狀按規定分案、收文」,事實與理由均記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 三、訴願人雖提起前揭訴願,惟其甲、乙、丙、丁訴願書均僅記 載上開內容,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具體敘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僅有其姓名及某手機號碼之條戳印文,均難認業經其簽名或蓋章。經彰化地院分別就甲、乙訴願書及丙、丁訴願書於 113 年 9 月16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05 號函、同年 11 月 15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63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法補正,上開函文各於同年 9 月 18 日、 11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蓋有管委會收發章),然訴願人均未依法補正;後再經本會就甲、乙訴願書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1130042707 號函、就丙、丁訴願書於同年 12 月 26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593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等函文分別於同年 11 月27 日、 12 月 27 日送達同址,同由該處受僱人(管委會或其代表)蓋章簽收,但訴願人迄今逾期已久,均仍未補正,此有彰化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訴願人所提前揭四紙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均經兩度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依據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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