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拒絕寄送處分書等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A-114-訴願-4-20250319-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證據,證據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此觀訴願法第 56 條第 1項第 4、5、8 款、第 3 項、第 62 條規定即明。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著有規定。 二、查訴願人所具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事實及理由欄依序 僅記載「同意訴願人閱卷」、「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經該院書記官於 113.11.28 告知拒絕閱卷之申請」等語, 並未載明具體事實理由、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暨證據供審酌,不合法定程式,經本會於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4000234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 4 日送達訴願人,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