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清償提存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A-114-訴願-5-20250319-1

字號

訴願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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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 訴願人 林 煊 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存字第 602、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煊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取回 104 年度存字 602、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等 8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於 113 年 5 月 21 日收受提存所來函否准取回,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9日依法聲明異議後,經該院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分別以113 年度聲字 380、406、412、411 號、同年度聲字第 404、405、402、395 號民事裁定異議有理由,撤銷提存所之處分在案。訴願人又先後於 113 年 11 月 7 日、 11 日收受該院提存所來函稱系爭提存事件,改分案號為( 113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2309 號,並要求訴願人補正資料,訴願人旋於同年月 11日、 12 日覆函並附上補正資料。然訴願人竟於 113 年11 月 15 日收受提存所來函,再次否准訴願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訴願人遂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依法再次聲明異議。惟訴願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後,已逾法定處理日期多日,仍未見下文,遂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該院查詢,僅查得原股聲裁資料歸檔,查無任何關於聲明異議後之進度資料,及提存所依法行政之工作紀錄。茲因訴願人補正覆函或聲明異議狀所述證據,皆載於該院檔案室存檔可查,且自提交聲明異議狀已逾 49 日,故依法提出訴願。為此提起訴願,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次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 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提存事件,經該院民事裁定撤銷提存所之否准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確定後,提存所依法以( 113 )取勇字第2302 至 2305 號函及(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號函,函請訴願人補正經「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相關資料,經訴願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提存所仍未准許取回提存物,訴願人再次聲明異議後,已逾期多日,仍無任何進度而為指摘。惟系爭提存事件所為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函文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法第 24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認其遲誤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況依訴願人所陳,其既已對於提存所函請補正相關資料之處分,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聲明異議在案,以為救濟,自應靜待提存所後續處分及法院裁定結果,則訴願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其餘所請陳述意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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