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02-聲-3422-20250313-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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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軒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2年11月8日送達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為10日,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102年11月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於102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受刑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本件有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本件遍觀受刑人之抗告狀,並無一語涉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