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06-聲-262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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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06年10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06年10月6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06年10月16日抗告期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所在之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在卷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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