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06-金上重訴-25-20241008-9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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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季敏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火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財全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力鵬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黃柏彰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偵查中)或法官(審判中)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復因認被告等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上述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2個月內之109年2月15日,重為裁定被告等均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10年期間應重新起算,至「119年2月18日」止始滿10年。而被告等前經本院第6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黃季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蔡木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羅財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被告金力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監督事務或主管事務圖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並分別判處被告黃季敏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蔡木火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羅財全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金力鵬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黃季敏復不否認其曾在辦公室、宿舍及自有套房等多處藏放高額現金、亦曾從事海外投資、其與妻、子女合計在臺擁有多筆不動產、其子曾在大陸工作後又赴美求學、其每年定期在免稅額範圍內贈與其子金錢等事實(見原審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一第68頁、第71頁正、反面、原審「黃季敏延押筆錄卷」內所附10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4頁),被告羅財全則有越南籍配偶,此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至被告金力鵬雖稱其原有之美國綠卡業已到期,無法申請延長而不再具有身分,然亦不否認其在大陸尚有親戚、其父母亦在大陸置產、其子女則均有美國綠卡等情(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一第156頁、本院卷十三所附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112年6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依被告黃季敏、羅財全、金力鵬所述家庭、經濟情況,足認其等3人均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倘其等3人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又限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繁多、案情複雜、罪刑甚重、戕害吏治之程度亦鉅,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嚴重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之居住、遷徙自由甚或就業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至於限制出境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限制出境之條件及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