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08-聲-457-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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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禮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禮樹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0月15日具狀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係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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