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09-上訴-4108-20241114-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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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余國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暫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余國瑋(下稱被告)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收到鈞院於113年10月15日發出的傳票,應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開審判程序庭。被告也於113年7月8日開庭日當庭明確告知受命法官尚有未勘驗部分:⑴勘驗被告所有遭扣押iphone手機及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機部分。⑵勘驗金澤公司於108年3月29日之全程監視錄影音光碟部分。⑶勘驗黄丁一及吳文炫於108年5月7日和劉康庭於108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光碟部分。⑷勘驗於108年10月1日及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上述未勘驗部分,為求資料愈豐富,愈能發見真實理念,懇請鈞院准予所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就其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又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10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審理中。  ㈡按關於「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之所有相關規定如下:①「 第288 條之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②「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甚為明確。查本件被告不服之對象,係「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且觀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向本院聲請准予就前開尚未勘驗部分進行勘驗,並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自非可得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是本件被告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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