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09-聲-2912-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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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創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邱創文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後,已於同年8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起算5日,計算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5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延至下星期一即同年月1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陳明對本院裁定抗告之旨,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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