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09-重附民上-24-20241127-1

字號

重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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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政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昱軒 黃昱哲 賴瑾懿 林秉毅 黃敏良 華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林政勝(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被 告黃昱哲、賴瑾懿、林秉毅、黃敏良、華燕鳳(下合稱黃昱哲等5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對黃昱哲等5人就本案提起公訴。從而,上訴人對黃昱哲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前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就此項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昱軒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故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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