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0-原矚上訴-1-20241107-12
字號
原矚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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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錦城、李福隆及證人簡基益、高文傑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等(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及原審、本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件四「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欄)可證,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其所犯為重罪,經宣告之刑亦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維護與侵害各項法益之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前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於113年12月1日屆滿。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上開限制之事由,且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維護與比例原則之權衡結果,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