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0-重上更一-43-20250211-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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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燐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400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燐自民國99年9月間任職於告訴人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0路0號1 樓,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職務,告訴人公司並提供被告桌上型電腦1部(下稱系爭電腦)以供業務上使用,被告對系爭電腦設有使用密碼,被告於102年12月6日離職時,明知其職務所掌管系爭電腦內電磁紀錄乃告訴人公司所有,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離職當日晚間,在上址將系爭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致硬碟內與業務相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均應予更正)、000000、000000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非可採。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而 電磁紀錄非一望即可查知是否遭刪除,需開啟電腦瀏覽相關檔案夾資料,甚至需一一比對方可清楚查悉電磁紀錄有無遭刪除。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移交清單,就文件及實務移交欄之移交項目僅記載「電腦資料完整備份」、內容為「在職間所有相關資料」(他字第2106號卷第66頁),並未詳載其中包含之程式與檔案名稱,併參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孫駿恭證述:若資遣或離職的員工有書面資料或行動電腦或桌機的資料,要坐在電腦前面一對一的交接,3、4個半天的時間,還要有1張完整的清單,要跑程式,因為微機電設計需要用到電腦輔助工具,唯有在使用者的電腦裡才有檔案,一定要在原始的電腦下運作,才能看到結果,交接的時候一定要把不同版本的歷程完整交代,最後離職的員工中,在簡欣堂部門的6位包含被告都沒有依照我說的程序跟我進行交接,這些人拿了離職單拍拍屁股就走,我打電話請他們回來,他們就是不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三第212至213、217、224頁),及卷附告訴人公司於103年7月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2013年12月6日辦理離職時,並未完成工作交接。本公司於2013年12月13日與台端聯絡,並未獲回應。為此,特以本函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至本公司補充完成離職工作交接事宜,提供台端負責設計管理專案之交接單,交還相關文件、資料,並為必要之說明」等內容(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告提出之102年12月6日工作移交清單後,因認為被告未依程序完成交接,曾於同年12月13日聯繫被告未果,依此,自難期待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可單憑工作移交清單上所載簡略內容,得悉系爭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有無遭刪除。  ㈡證人即受告訴人公司委託檢測系爭電腦之潘瑤瑜(晟誼企業 社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駿恭給我一個Mark,也就是在硬碟上面有寫「周一」、「周二」,「周一」這個硬碟我有做鏡像備份到別顆跟他容量一模一樣的硬碟,也就是一顆硬碟從零軌、扇區的第一個bit到最後一個bit全部一模一樣,然後針對鏡像備份這顆硬碟做鑑識,其中「周一的C區最後啟動日期為00000000」,不是指「周一」這顆硬碟C區在102年12月26日有被啟動,是C區有一筆資料被寫入,但C區的更改不會影響到我對於D區最後格式化時間的判斷,因為D區的檔案結構及裡面任何存在的數據是經由OS作業系統給他的,這與12月26日在C區做的任何事情都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91至194、197至199頁),故縱使系爭電腦硬碟C槽於102年12月26日有被人開啟寫入資料,然此與能否發現硬碟D槽被格式化,無必然關聯,自難憑此遽論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即知悉系爭電腦硬碟D槽被格式化。  ㈢又依證人孫駿恭證述:告訴人公司在102年12月6日資遣了18 個人加1個人,被告在職期間及交接時,沒有將業務負責之電磁紀錄完整備份交予公司,我是在103年5月20日檢驗公司資料送回才知道被格式化,會拖延這麼久才送晟誼企業社是因為公司發生問題,我需要對股東、董事、銀行、供應商、客戶、代理商溝通,安排資金,首先要將對員工的資遣費最高優先順序給付,我本身還把我在新竹的房子賣掉,被告離職後,我本人第一次打開進入這台電腦的時間是哪一天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忙著銀行催款一大堆事,我於103年2月8日有在該電腦裝TeamViewer,想要備份,但我事情太多了,我想到一個只能做一下就停擺,那時錢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沒有備份,我發現被告電腦怪怪的時間應該是在裝TeamViewer之後,因為我在送晟誼企業社鑑定前的1、2個禮拜,很多事情都處理的差不多了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三第212、214、221、222、228頁)。TeamViewer是做遠端控制主機之軟體,而安裝軟體一般係在電腦硬碟C槽為之,不能逕認證人孫駿恭於斯時即已發現系爭電腦硬碟D槽已遭格式化、電磁紀錄遭刪除。  ㈣此外,卷附系爭電腦D槽分析結果記載名稱「Afa Micro」之 資料夾於102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有遭「Modified」,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遭「Accessed」(他字第2106號卷第68頁)。依證人潘瑤瑜證述:102年12月9日是被讀取,103年3月11日是有人進入這個資料夾裡面,中間是打開的時間被紀錄,假如今天我有一支程式要用到這個資料夾,這個資料夾會被我動到,軟體就會執行到這個資料夾裡面,這個叫進入,這是兩碼子的事,可以確定格式化之後,還有人再讀這個硬碟等語(原審卷三第199至200頁),參以被告自承:我有在離職後的下一個禮拜一即102年12月9日進公司操作電腦,因為很無聊,我又回去使用電腦上網,當天我進入公司是為了領取離職證明,並返還門禁卡及業務電腦,當時我還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使用公司電腦不需要孫駿恭同意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6頁,偵字第4007號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102年12月6日離職後,於同年12月9日又回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電腦,則名稱「Afa Micro」之資料夾於同(9)日上午9時9分許應可合理推論係遭被告讀取,至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則是遭告訴人公司人員進入,斯時已可查悉電磁紀錄遭刪除,是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具狀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孫駿恭之證述、證人即受託檢測電腦之資訊人員潘瑤瑜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案件鑑識報告、光碟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日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離職證明、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102年12月9日刷卡紀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9月6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負責IC研發設計、量測業務,告訴人公司並提供桌上型電腦一部(資產編號000000000000號)供業務上使用,其於102年12月6日離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遭刪除,該電腦於我離職後,遭孫駿恭反覆開機、操作,甚至安裝TeamViewer,已不能正確反應事件發生時間,不能證明該電腦硬碟D槽之資料是我102年12月6日離職當天晚間7時38分遭刪除,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我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還在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對前開資料保有備份檔案,前開資料刪除對於告訴人公司並未生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電腦硬碟D槽(公訴意旨所指之電磁紀錄均在D槽)固有 遭格式化,但尚不能證明格式化的真實時間是如告訴人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  ⒈證人即晟誼企業社負責人潘瑤瑜雖證稱:我於103年5月10日 到17日受告訴人公司委託鑑定該公司電腦,鑑定的結果是系爭電腦有格式化的動作,格式化有產生一些$字號的檔案,主要是從$字號檔案產生的時間知道格式化的時間是102年12月6日;系爭電腦硬碟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被格式化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三第208頁),法務部調查局案件編號000000鑑識報告亦認:…000000-00-00證據映像檔以EnCase檢視檔案系統資訊如下,其中第3分區之NTFS系統檔建立時間(File Created)、最後寫入時間(Last Written)、最後存取時間(Last Accessed)及項目修改時間(Entry Modified)均爲「12/06/13 07:38:00下午」,此時間爲檔案系統重新格式化時間(偵字第4007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但依上開證據,僅能謂系爭電腦硬碟D槽格式化時,執行格式化之電腦主機時間設定為「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至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是否確是格式化的真實時間?因被告始終質疑此情,自應有積極之證據始足以認定。⒉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電腦硬碟,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數位鑑定報告(本院卷三第39至65頁)認:   ⑴「將本件硬碟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作業系統 :Windows 11) ,復將系統時間自2013/12/6 下午07:41:30變更為不正確時間之2013/12/6 下午07:50:21,發現系統變更時間之事件紀錄,僅留存於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中,未留存於本件硬碟副本之事件紀錄內」、「將本件硬碟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作業系統:Windows 11) ,復將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之系統時間自2013/12/6 下午07:41:30變更為2013/12/6 下午07:50:21(不正確時間)後,再格式化本件硬碟副本,該格式化行為之事件紀錄(事件ID:98),係留存於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未留存於本件硬碟副本中,格式化時間亦為格式化時該工作站所設定之不正確時間」、「以本件硬碟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作業系統:Windows 1l),系統時間變更為2013/12/6 下午 07:50:21(不正確時間)後,將Partition3 格式化,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之事件紀錄產生1筆格式化相關紀錄(事件ID:98),復將本件硬碟Partition 3 之電磁紀錄變更(增刪檔案),以電腦鑑識軟體EnCase檢視,發現本件硬碟Partition 3 (D槽)中之系統檔案時間仍為經實驗室鑑識工作站格式化時之不正確時間,本件硬碟副本中,無發現相關事件檢視器之紀錄」(本院卷三第48至50頁)。   ⑵僅依函詢(即本院函請鑑定事項)所述之紀錄,應可謂系 爭硬碟D槽格式化時,執行格式化之電腦主機時間設定為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然此紀錄尚難證明該時間設定為真實時間;倘有前述系爭硬碟遭置入於其他電腦之情形,因變更系統時間、格式化D槽等行為之事件紀錄,均係記錄在該其他電腦,該局無法僅由函詢所述之紀錄,明確判斷系爭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真實時間(本院卷三第53頁)。D槽被格式化時間紀錄產生後,倘未以任何方式修改該筆紀錄,所記載之格式化時間應不會因當庭勘驗、啟動、連接至其他電腦、安裝新軟體造成影響,然如前說明,僅依函詢所示之纪錄,該局尚無法據以判斷系爭硬碟D槽格式化之時間紀錄,是否為真實時間(本院卷三第54頁)。如前說明,該局無法排除系爭硬碟有遭置入其他電腦、相關事件紀錄留存於其他電腦之可能性,僅依函詢所述之紀錄,無法據以研判本件硬碟D槽(Partition 3)遭格式化之真實時間,亦無法具體判斷格式化之可能方法(本院卷三第55頁)。   ⑶從而,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認無法排除系爭硬碟有遭置入 其他電腦、相關事件紀錄留存於其他電腦之可能性,依囑託鑑定事項之資料,尚無法明確判斷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真實時間。因此,本案並不能證明系爭電腦硬碟D槽格式化的真實時間,為告訴人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  ㈡系爭電腦硬碟D槽雖有遭格式化,然不能證明格式化是被告所 為:  ⒈本案並不能證明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的真實時間,係如 告訴人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有如前述。被告業於102年12月6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提出之告訴狀則稱「於103年5月間,告訴人公司檢查被告離職時所返還之物品,赫然發現被告業務電腦內之資料所剩無幾」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頁),自陳其發現硬碟遭格式化之時間,距被告離職已數月,依此情形,殊難遽認上開格式化是被告所為。  ⒉何況,縱依告訴人所指: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真實時 間是「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然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告訴人出具補充告訴理由狀固記載「人資主管於102年12月6日晚間6時56分至同日晚間7時6分單獨與被告說明離職應注意事項,之後再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對全體離職員工進行會議說明,此時被告亦有參加,但會議中被告曾離席」(他字第2106號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始終否認上揭犯行,亦未供明有中途離席,卷內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前開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更不能證明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雖有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 時38分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359條之罪須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此一要件不符,而判決被告無罪。然查,告訴人公司並未備份系爭電磁紀錄,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逕認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受有損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㈡經查,系爭電腦硬碟D槽固有遭格式化,但尚不能證明格式化的真實時間是如告訴人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亦不能證明格式化是被告所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確已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云云,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參酌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所為前揭認定,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並不可採。至刑事警察局於113年6月4日函覆本院前揭鑑定報告後,檢察官復循告訴人公司之聲請,以「尚無法確認系爭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時點及是否遭外接電腦所為」為由,聲請補充鑑定(本院卷三第125至136、145至148頁)。惟本院前於112年7月25日、26日發函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電腦硬碟(本院卷二第441至445、451至453頁)之前,檢察官已對被告之聲請鑑定提出意見,並提出欲聲請鑑定、函詢事項(本院卷二第145至151、227至229、349至373頁)。本院已綜合雙方聲請鑑定、函詢事項,發函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電腦硬碟,刑事警察局亦已逐一詳為鑑定、說明,檢察官猶就同一待證事實聲請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與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此一要件不符,而諭知被告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與本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于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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