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0-重附民上更一-1-20241128-1
字號
重附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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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政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投資部分,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對質等語(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 之投資方案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然經原判決為退併辦處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就此部分為相同認定在案,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認原判決業已詳述其退併辦之理由,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再行移送併辦,本院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自無從加以審究。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