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41029-5
字號
金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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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婷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明璇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安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葉蓉棻律師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幸福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淮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 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706 9、12392、18918、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 51、3152、3153、3154、315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 第7069、10152、18918、29627、32190、32191號、106年度偵字 第7956、9867、13098、13270、16411、16412、16662、16668、 19689、22158、24712、24713、27013、32444、34721、35005、 35146、35174、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194、34 81、3837、4786、5416、7664、116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 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部分,均撤銷。 二、陳澄玄、吳雯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澄玄處有期徒刑肆年;吳雯婷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㈠林洛安處有期徒刑貳年、張智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鄧明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劉增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育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鄭幸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以馬 勝集團稱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下稱張金素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7,554萬6,005美元(上開張金素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 貳、陳澄玄(外號「陳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 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外號「Jacky」)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鄧明璇、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梁仕欣(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附條件確定)則為吳雯婷之下線(鄧明璇係經陳澄玄招攬,安排置於吳雯婷組織下,同為吳雯婷下線),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林洛安並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張智淮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參、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 瑄均知馬勝集團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竟分別就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與梁仕欣及上線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陳淑燕、「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可於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方案」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肆、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 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招攬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鄧明璇置於吳雯婷組織下,同為吳雯婷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鄧明璇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 伍、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 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陸、陳澄玄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 達4億382萬8,506元。吳雯婷吸金總額達1億3,748萬9,769元,張智淮(含陳淑燕)吸金總額達5,274萬800元,林洛安吸金總額達計達9,610萬4,769元,劉增治與劉育瑄共同吸金總額達3,264萬,鄧明璇吸金總額達918萬3,500元(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 柒、張金素等人因前述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資金,並以前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本院另案審理中)、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自104年3月起,「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000元之報酬。張金素並指示錢右強(本院另案審理中)與鄭幸福聯繫相關事宜。鄭幸福為貪圖報酬,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收取之現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鄭幸福及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以下合稱陳澄玄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㈥第121頁、卷㈠第213至231、262至26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陳澄玄之辯護人主張陳澄玄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吳雯婷製作的投資金額一覽表、告訴人黃桂英手寫資料、張牡丹製作的點數異動紀錄資料、趙建華手寫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陳澄玄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㈥第119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仕欣、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金素、陳淑燕、賈翔傑、廖泰宇、張牡丹、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許建暉、符仕育、柯智偉、陳建宇、陳彥丞、吳寶炤、黃敬哲、紀惠綺、張堂毅、林怡伶、王嘉煜、梁啟聖、羅福源、曹盛翔、張功奇、邱子晏、吳雪麗、林秀鴻、江允紘、洪可潔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30至136、182至183頁、卷㈡第291至295頁、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6年度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64至267頁、106年度他字第2367號偵查卷第86至90頁、106年度他字第2910號偵查卷第73至76、85至88、107至110頁、107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105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第272至273頁、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㈣第205至214、231至243、253至270頁、卷㈥第214至223、259至269頁、卷㈦第33至64、65至87、103至143、202至214、本院卷㈤第43至56、180至194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㈠第17至25、41至46、61至66、75至80、117至124、131至135、141至145、179至187、227至232、241至244、293至297、339至343、363至370、379至383、411至415、445至449頁、卷㈡第13至26、39至45、49至53、71至76頁、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395至402頁)。 ㈡核與證人田琦銘、楊雅琳、吳念容、徐國慶、張雅雯、吳亭 蓁、查慕謙、查桂甄、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王美馨、宋梅鳳、皮天辰、徐燕清、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楊川擴、黃桂英、吳雯婷、梁仕欣、鄧明璇、謝穎蕙、林瑞麗、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凌寶雯、楊哲毅、張婉婷、曹競方、黃麗慧、江沂真、陳祝芳;徐筠甄、陳慧華、陳沛茹、黃崇智、何念純、游秀英、林章星、蔡一郎、黃櫻惠、朱勇全、陳雅慧、林翰煒、余忠原、黃聰秉、段仁誠、蔡孟修、林巧霓、鄒貴美、邱婉如、吳成彬、蔡佩玲、葉俊麟、蘇莎琳、路傑堯、林庭君、林姵儀、劉桂林、郭諺辰、陳芸菲、郭仲祐、葉榮安;楊芳瑜、林麗珍、侯碩賢、薛亦棋;闕壯勳、黃意閔、黃珠、張善溱、簡美麗、郭愛惠、曾阿足、曾劉阿霞、林龍德、陳淑美、吳庭萱、吳沛芩、謝家湄;沈厚芝、陳廷茹、鍾雅青;王介山、江玉印、紀士杰、張瀼瀠;柯智偉;董明芬、盧姿伶;張慶麟;郭倍君、陳芬蘭、陳麗香、蘇麗美、丁美智、林茵莛、侯秋絨、蕭秀珍、林繡蓮;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鍾榮等人分別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㈥第74至82、120至125頁、104年度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7頁、104年度他字第4340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104年度他字第4614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104年度他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104年度他字第63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104年度他字第6364號偵查卷第16至17、27至28頁、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11至113頁、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第235至236頁、105年度他字第7161號偵查卷第8至9頁、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35至239頁、106年度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㈡第41至45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27至28、163至165、251至252、259至262頁、106年度他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163至165頁、106年度他字第2413號偵查卷第157至163頁、106年度他字第2471號偵查卷第495至500、519至523、539至541頁、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257至258頁、104年度偵字第236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362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719號偵查卷】第23至28、51至52頁、105年度偵字第41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14號偵查卷】㈢第136至139、144至145頁、105年度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第5至9頁、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5年度偵字第3343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436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第7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第205至208、239至241、257至25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號偵查卷第93、169至173頁、原審卷㈣第35至75、77至84、107至122、133至144、173至187、274至281、283至290、311至338頁、卷㈤第17至38、42至43、87至114、122至132頁、卷㈥第60至72、111至142、167至195、245至288頁、卷㈦第159至201、215至223、345至365、367至390頁、卷㈧第19至48、91至118頁、卷㈨第147至164頁、本院前審卷㈢第375至381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6至159、163至166、170至175頁、本院卷㈤第154至180頁)。 ㈢並有馬勝集團臉書頁面、AGL會員專區、馬勝會員平台、入會 申請書、馬勝基金DM、馬勝金融團投資介紹、AGL配售簡報節錄資料、馬勝金融投資分享會之簡報檔案、ROGP、AGL說明資訊、配售表格、各平台介紹及移轉歷程之說明、馬勝與皇家控股公司之簡報、皇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報導(見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1至4、8至28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23、26至37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40至42、197頁、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㈠第393至421頁、卷㈡第57至217頁、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第291至297頁、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卷㈡第15至206頁)及如附表1、1-1至1-7、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二、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等情,依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且上開協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公司為紐西蘭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28840號偵查卷第57至67頁、105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第58至67頁),渠等係以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情,為陳澄玄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牌告定存利率函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1至153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於,「AG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收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㈢陳澄玄辯護人雖另稱馬勝集團之投資人於103年11月後投資馬 勝基金係垂涎於皇家控股公司「ROGP」股票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當時「ROGP」股票在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的B股掛牌,將來要成為A股,基於股票投資本就有漲有跌,應無違反銀行法之問題云云。然所謂ROGP股票實際上僅係在美國OTC Market交易之未上市股票,衡諸常情,其將來在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可能性本即存疑,且與一般雙股權結構之股票所稱A股、B股,迥然不同,更無B股轉為A股之情,B股轉為A股僅馬勝集團自行宣稱,此觀諸證人洪黎明、許建暉於本院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㈤第22至56頁),是辯護人所稱本案投資人係因「ROGP」股票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而為本案投資,顯屬有疑,況究諸實際,本案馬勝基金、「AGL股票」之投資方案內容,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顯然無礙馬勝集團所推出之前揭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之認定,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協助張金 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招攬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鄧明璇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等人,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前述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即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等人以下組織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1至1-6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表4所示以林洛安、鄧明璇及梁世欣,均為吳雯婷以下組織;劉增治、劉育瑄為張智淮、陳淑燕以下組織;而渠等均為陳子俊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張智淮係與陳淑燕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劉增治係與劉育瑄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是除陳澄玄、吳雯婷外,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均未達1億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及鄭幸福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陳澄玄、吳雯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鄭幸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 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鄭幸福,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陳 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陳澄玄、吳雯婷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雖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陳澄玄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㈥第118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下組織(詳如附表4)所為如附表1-1至1-6所示之犯行,分別與梁仕欣、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所犯上開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六、鄭幸福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鄭幸福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附表8-1所示洗錢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非犯本案吸金決策者,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澄玄、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分別於104年9月4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3日、105年1月29日、105年5月18日、105年2月24日、105年10月4日(林洛安)105年11月24日(陳澄玄)105年3月25日調詢、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後(詳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鄭幸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㈩第387頁、本院卷㈥第12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號追加起訴書對吳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69、12392號追加起訴書對鄧明璇,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5年9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頁、原審金重訴字第32號卷第4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月29日)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吳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鄧明璇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吳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鄧明璇分別遞減輕其刑。至新北地檢署另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918、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153、3154、3155號追加起訴書對陳澄玄提起公訴,於105年12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金重訴第14號卷㈠第4頁),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月29日)為止尚未逾8年,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院衡酌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本院宣判時已將逾8年,亦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本院爰於量刑時將此部分予以斟酌(詳如後述),併此指明。 ㈣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陳澄玄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及鄭幸福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918號、1 06年度偵字第7956、16411、19689、27013、32444、35146、35005、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481、3837、5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本院併辦(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326至所示張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呂金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2、3219 0、29627、32191號、106年度偵字第9867、13098、13270、16411、16412、16662、16668、19689、22158、24712、24713、27013、32444、34721、35005、35146、35174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3194、3481、3837、4786、5416、7664、11655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8所示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部分,尚無證據足證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有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所主張、再聲請調查,本院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併辦意旨書雖記載張慶麟 匯款755萬3,492元至林洛安帳戶投資馬勝基金云云,並認林洛安共同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是本院認定林洛安非法吸收資金超過9,610萬4,769元部分,亦屬被告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等語。然嗣經張慶麟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提供其投資馬勝基金之明細資料,應僅為如附表2編號22、23所示金額,共計608萬6,690元,且本院認林洛安非法吸收資金9,610萬4,769元(詳如附表1-5所示),尚難將逾此部分之金額認定係林洛安非法吸金之金額,惟併辦意旨書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起訴效力,是就此部分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前開併辦意旨書記載吳寶炤部分,並非本案被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吳寶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乃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總計鄭幸福協助搬運或掩飾之款項總額高達6億6,350萬元部分,另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云云,然此部分鄭幸福所為係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鄭幸福另有基於幫助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幫助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檢察官就此亦未為加以舉證,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當庭更正、刪除鄭幸福此等被訴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尚難遽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就鄭幸福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受追加起訴書所載數罪併罰等旨之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卷附證據資料,鄭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然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日係同日領取2筆(如附表8-1所示),故應認其係受有28次報酬(詳後述),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陳澄玄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林洛安部分認其吸收資金數額達1億元以上,而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陳澄玄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容有違誤。 ㈣原判決就前述追加起訴書所載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部分,疏未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鄭幸福洗錢款項為6億6,350萬,原判決誤載為6億3,500萬(詳如附表8、8-1),亦同有違誤。 ㈤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等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陳澄玄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陳澄玄、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未及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 劉育瑄、鄭幸福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 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分別當成其等各自之吸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陳 澄玄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陳澄玄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而原判決 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陳澄玄等人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認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陳澄玄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陳澄玄等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 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監理機關之管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招攬民眾,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鄭幸福所為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均有不該。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亦非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員,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另斟酌陳澄玄於本院宣判時,雖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然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近8年(113年12月26日),當容有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可能,而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吳雯婷為碩士畢業,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特教學校老師工作;陳澄玄為大專畢業,離婚,撫養1名3歲子女,目前與朋友開設餐廳;鄧明璇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婆婆,目前從事資訊業工作;林洛安為專科肄業,未婚,撫養母親,現於慈善基金會,照顧60多位兒童,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張智淮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1名2歲子女,從事咖啡批發工作;劉增治高中畢業,喪偶,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劉育瑄大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父親、祖母,從事兼職瑜珈老師工作;鄭幸福日本專門學校畢業,已婚,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岳母,經營燕窩門市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36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鄭幸福) 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鄭幸福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劉育瑄於8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至85、127至156頁),其等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高階領導,招攬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陳澄玄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查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 薦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表1、1-1至1-6、2所示)。而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1-1至1-6、2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均以5%為估算),是認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624萬2,231元、456萬389元、288萬8,514元、22萬9,588元、76萬1,260元、130萬9,000元、130萬9,000元(詳如附表3所示,劉增治與劉育瑄共犯,且為父女關係,故就其等所得獎金即犯罪所得部分,各為數額之1/2;張智淮與陳淑燕係共犯,且為母子關係,亦同)。而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劉育瑄繳回之犯罪所得及林洛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另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事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7所示),而經扣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吳雯婷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3萬6,289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所示)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吳雯婷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1-1所示之告訴人,可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⒉關於鄭幸福部分 ⑴鄭幸福自承其每次協助掩飾不法款項,受有5,000元至1萬元 不等之報酬,依卷附證據資料,鄭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然衡諸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日係同日領取2筆(如附表8、8-1所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應認其係受有28次報酬,並以每次5,000元計算,認鄭幸福所受報酬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5,000元×28=140,000元,詳如附表3),而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全數主動繳交由本院扣案(見本院卷㈥第13頁),是就其主動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元,應依法沒收。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收受或搬運之張金素等人非法吸金所得財物共計6億6,350萬元,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存資料該6億6,350萬元,業經鄭幸福交予「葉先生」之人以不詳方式隱匿,並未經查獲,且尚乏證據證明鄭幸福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相較其實際利得14萬元,顯有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鄭幸福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係鄭幸福用以與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鄭幸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㈩第206頁),爰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鄭幸福所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含充電器),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鄭幸福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