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0-金上重更一-7-20241128-5

字號

金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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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牡丹 李子豪 錢右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桂連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廖泰宇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 412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4、31545、 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902、903、904 、905、906、907、908、909、4614、2031、7069、9176、10150 、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5、16495、19724 、22774、22775、26936、29627、12363、15282、32188、32189 、32190、32191、35625、35628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1 369、14617、1639、1789、2360、4423、4602、4603、7953、79 54、7958、12509、13270、14942、14615、14616、16412、1666 2、16668、16411、19689、22156、22603、22158、24714、2472 0、27013、27793、27792、20564、29049、32444、35146、3500 5、32446、34721、1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 、3837、5416、13895、11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5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12517號、106年度偵字第16642、17704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47304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73、187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張金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姿尹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賈翔傑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袁凱昌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陳子俊、廖泰宇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㈣楊秀娟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陳姿尹處有期徒刑伍年。  四、羅志偉、陳淑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羅志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淑燕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黎桂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沒收如附表10所示。    犯罪事實 壹、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 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並由陳淑燕子張智淮【經本院另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附條件緩刑】,協助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貳、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下稱張金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可於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方案」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參、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 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表1、2、1-1至1-9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34元計價,逕將款項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恐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肆、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 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包含前述由「NI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詳如附表3-1所示)。賈翔傑吸金總額達3億2,057萬9,862元,袁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2億80萬2,602元,陳子俊吸金總額達1億6,055萬4,242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達1億1,508萬1,26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438萬4,920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636萬2,760元(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陳淑燕、羅志偉,吸收資金之金額未達1億元,詳如後述)。 伍、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附條件)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鄭幸福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烜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5所示),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區○○○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聯繫相關事宜,與黎桂連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26億8,700萬6,890元(即附表8之數額扣除附表8-1鄭幸福收款之金額6億6,350萬元,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6億6,350萬元=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所示),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56萬4,170元,計算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170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烜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1億1,8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170元=1億1,844萬2,720元)則以不明方式隱匿;鄭幸福則係自104年3月起,由「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000元之報酬,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收取之現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所撤銷發回部分,為 張金素等人所涉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部分,另前審判決所為黎桂連被訴幫助違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最高法院認該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張金素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㈦第191至195頁、卷㈨第107頁、卷㈩第2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楊秀娟及其辯護人主張賴鎮穎、邱錦華、向貴源、陳昆聯、羅濟萬、高曉慧、陳鐘榮、簡莉鳳、李念蓉、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黎桂連、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㈩第357至358頁)。楊秀娟、羅志偉則否認犯罪,楊秀娟辯稱: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伊是自己上網去收集馬勝的投資資訊,伊加入投資的時間是102年12月多。伊沒有招攬介紹其他人加入馬勝,所以伊都沒有拿到任何獎金。伊有參加過馬勝的餐會,也有去過國外旅遊,伊有上台去做過投資分享。但伊沒有去過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伊不認識張金素、張牡丹等人。伊手機裡LINE「百萬女神俱樂部」、「千萬女神俱樂部」群組不是伊開設的,伊是被邀請加入的,該俱樂部分享的內容伊也沒有什麼在看云云;羅志偉則辯稱:伊有加入、投資馬勝。當初是廖泰宇的學員在伊臉書私訊給伊,學員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他知道伊在股市金融操作有19年的經驗,也有上過電視及雜誌,所以有些人會向伊請教投資,伊在東森財經台有專題報導,大家都叫伊詠樂老師。該學員問伊是否知道馬勝外匯,他知道伊有在國內券商下單交易,他說馬勝在國外很有名,有機會可以在馬勝公司交易。後來伊上來台北時,該學員約伊在咖啡廳,廖泰宇也有來,是廖泰宇跟伊介紹馬勝,伊一開始先投資一萬美金,主要是登入MT4的平台。伊有參加過廖泰宇辦的說明會,賈翔傑有在說明會上說馬勝,但伊沒有上台分享伊的投資經驗,伊都是去聽而已。LINE的群組「永樂討論區」不是伊開立的,是跟伊交流下單投資的朋友幫伊開的,該群組裡有無談論到馬勝伊現在不記得了,因為馬勝只是伊下單的其中一個平台而已。因為伊在股市有些名氣,所以有些人會跟伊技術交流,大概有一、二十位朋友會問伊有什麼投資平台比較好用,他們知道伊開始在馬勝下單後,他們就有興趣,後來因為廖泰宇也有辦說明會,伊那些朋友去聽之後他們就加入。伊沒有招攬、發展組織,伊只是一個投資人而已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 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人所坦認,並經張金素、黎桂連、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另案被告即證人許建暉、鄭幸福、陳澄玄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76至83、107至110、129至133、153至155頁反面、卷㈤第144至148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31至138頁反面、198至200頁反面、203至205頁反面、卷㈡第72至75、129至136、166至170頁、卷㈣第97至99、108至110、127至128頁反面、148至150頁反面、176至181、213至215頁反面、228至230頁、卷㈥第24至26頁反面、40至43、51至53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反面、原審卷㈩第471至516頁、卷第166至192、212至252、296至323、330至370頁、卷第16至62、66至76、109至148、293至309、314至344、370至421、424頁、卷第52至131、168至204頁、卷第23至61頁、本院卷㈧第116至126頁)。  ㈢核與證人陳錫耀、吳家緯、賴鎮穎、林建佑、王昆山、鐘玉 妹、張智淮、葉秀香、高曉慧、邱錦華、向貴源、羅濟萬、黃秀嫻、李念蓉、林安可、廖婉汝、廖敏愉、林秋霞、郭嘉雯、吳閩碧玉、詹千慧、林湘君、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呂志祥、黃書民、蔣逸華、石英妙、魏凌芝、吳鴻霖、陳詩萱、陳重延、鄭庭儀、謝宗遠、許瓊文、紀秉成、楊淵琛、楊政仁、湯季華、王安惠、曾陳惠美、林淑閔、張芸瑜、李信伯、袁建和、蔡碧玲、吳玉珍、謝清發、劉俊呈、張桂禎、袁劉麗惠、黃麒文、柯智偉、蔡雅惠、李正道、施俞帆、洪子綾、李承詮、蔡錫鈞、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鍾榮、呂秀雲、張德東、張力元、詹勳省、王韋翔、蔡菽芬、蔡良吉、蔡玉芳、陳佩倫、張智翔、李銀恩、蔡佩倚、游景堯、沈元渝、王稚涵、劉勇志、陳坤霖、邱名嬪、鍾國書、黃進勝、詹玉玫、宋淑燕、邱曉莉、楊惠娟、邱庭妍、翁苡綺、陳源樣、黃宏溢、蔡承宇、鄭惠馨、林詠琪、董明芬、盧姿伶、陳澄玄、徐鴻揚、黃紫涵、賴瑞雲、丁桂蘭、丁美如、吳庭萱、尤國寶、詹慕山、彭秋珠、黃豐珠、黃錦豊、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㈢第1頁正反面、15至16頁、卷㈥第160至166頁反面、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8、224頁正反面、228至231、236至237頁、卷㈡第25頁正反面、30至31、187至188、192頁正反面、196至197頁、卷㈣第154頁正反面、158至159、190至191、236至237、243頁正反面、248至249、254至255、261至262、第269頁正反面、277頁正反面、104年度他字第5029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104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5至6頁、104年度他字第5676號偵查卷第130至133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104年度他字第7360號偵查卷第47至49、85至86頁反面、233至235頁、104年度他字第9775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89至90頁、105年度他字第429號偵查卷第118至119頁、105年度他字第1339號偵查卷第6至11頁、105年度他字第168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105年度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105年度他字第4876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105年度他字第6937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6頁正反、105年度他字第7011號偵查卷第6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707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10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9890號偵查卷第2、19至21、55至57頁、106年度他字第6231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106年度他字第660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7年度他字第2098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反面、77至79頁、108年度他字第460號偵查卷第145至150頁、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9至17、257至258頁、108年度他字第8555號偵查卷第22至26、146至148、248至250頁、110年度他字第326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110年度他字第4363號偵查卷㈠第26至28頁、104年度偵字第24891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105年度偵字第906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105年度偵字第2031號偵查卷第8至12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69至7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176號偵查卷第5至10頁、106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3270號偵查卷㈢第71至75、221至226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第205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0363號偵查卷第221至228頁、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104至105、109至11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3號偵查卷第145至146、189至1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報告書卷第9至14、17至34、39至44、47至52、54至59、62至66、69至73、75至79、81至86、89至91、99至102、109至112、125至128、147至150、160至163、168至170、172至174、180至182頁、原審卷㈨第180至211、213至230、252至287、287至304、511至524頁、原審卷㈩第72至81、86至96、102至105、203至248、387至446頁、卷第193至201頁、卷第73至87、91至112、257至312頁、卷第51至101、117至152、171至198、245至285、287頁、本院前審卷㈤第264、714頁、卷㈥第509至511頁、卷㈨第175、262頁、本院相關資料卷第303至306、360至362頁、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97至146、157至158頁、本院卷㈡第300至302、364頁、卷㈤第136至137頁、卷㈧第378至385、405至417頁、卷㈨第104至105、524至537頁、卷㈩第378至380、388至389頁)。  ㈣並有「馬勝集團」文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馬勝集 團」介紹資料、發展歷程、AGL說明資料、入會申請書、皇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馬勝集團合同書、說明會照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淑燕之轉點紀錄、張金素匯款資料、張金素筆記本、張牡丹相關筆記本、記事本、張金素之馬勝帳號TWOSASA之馬勝平臺組織架構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平板擷取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含光碟)、張金素資料夾中之照片勘驗筆錄等件(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99頁、第105至127頁反面、卷㈤第14至15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卷㈣第135頁至174頁反面、226頁正反面、322至323頁反面、卷㈤第67至77頁、卷㈥第61至67頁、偵字第24121號偵查卷㈢第96至128頁反面、186至217、292至319、32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外放卷㈠、㈡、㈣、原審卷㈧第513至552、633至678頁、卷㈩第12至23頁)及如附表1、1-1至1-6、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㈤張金素之辯護人雖為張金素辯稱其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區之 負責人云云,然張金素既自承自102年3月加入投資馬勝,係海外朋友杜老師介紹張金素加入,張金素在臺灣擔任代表幫馬勝集團收投資人的現金款等情(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第12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390頁正反面),賈翔傑亦證稱:張金素從102年3月7日正式在台灣開始做馬勝,是臺灣地區投資人跟馬勝的窗口。我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係張金素直接推薦的下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33頁)。並有原審勘驗卷附「百人分享大會」、「西湖度假村」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517至524、529至552、636至644、647至678頁),足見,張金素確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導人、負責人,是張金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㈥楊秀娟、羅志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楊秀娟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從102年12月加入投資馬勝,投資 1000元美金即3萬4千元台幣,伊請廖泰宇幫伊匯款。伊和廖泰宇係7、8年好友,因為廖泰宇是講師,常出國,他請投資人匯款到伊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帳戶,伊再拿現金給他。伊有幫忙廖泰宇轉點,這些投資人都是泰旺企管的學員,伊有去泰旺企管,所以伊知道,伊有與賈翔傑討論、幫忙聯絡臺中潮港城餐廳聚餐事宜及轉達廖泰宇所需桌數等情(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29至13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本身於102年年底有投資馬勝1000美金,係請友人廖泰宇幫忙匯款給馬勝公司,因為廖泰宇本身也有投資。伊也有應廖泰宇邀約參加馬勝的餐會。伊有幫廖泰宇領出匯到伊銀行帳戶內的投資款再轉交給廖泰宇,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裡伊張貼的餐會訊息是廖泰宇舉辦的,伊有照廖泰宇意思轉發餐會的訊息及認桌的價格。103年6月27日也有依廖泰宇意思存620萬元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㈩第472至489頁)。  ⒉羅志偉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係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我有於103年1月投資馬勝1萬美金,我在股市做交易已經十幾年了,綽號是「羅詠樂」。投資錢交給廖泰宇,我的上線是廖泰宇,廖泰宇有介紹TONY及正能量女神給我認識,廖泰宇有說他是TONY的下線。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在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5月5日間有多筆大額交易資料,大部分的錢都是我用點數跟廖泰宇換現金得來的,馬勝系統裡也有把後面加入的客戶排在我的下面,變成我的下線,例如林君彥、李俊穎、陳妤嫻、邱錦華大約有20人上下,他們也有跟我一起向廖泰宇用點數換錢,廖泰宇常開說明會或餐會招攬下線加入,並在說明會上說如果對金融有什麼不懂可以來問我,我會告訴他們說有馬勝這個東西,告訴他們我是如何在馬勝交易、馬勝交易平台有何好處、功能,我跟他們說有興趣的話可以去聽廖泰宇的說明會等語(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53至1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廖泰宇介紹我加入投資馬勝,我在103年1月投資1萬美金,匯款34萬元到廖泰宇泰旺公司帳戶。大概半年後就聽廖泰宇說可以開啟組織圖,我下面的排線都是廖泰宇排的。廖泰宇有跟我說過LISA張金素是TONY上線、LISA是馬勝集團台灣地區的總經銷、廖泰宇跟TONY是上下線關係、TONY跟LISA是台灣地區的經銷商這些話。我大部分都會將賺得的點數跟廖泰宇變現,邱錦華有跟我買過點數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309頁)。  ⒊廖泰宇於偵訊中亦證稱:楊秀娟會協助我收受資金,初期我 有請她幫忙,我不在國內時請她幫忙收資金約800萬,也有請她幫我交付紅利給客戶,馬勝部分她算是我的代理人;羅志偉係我的外匯老師,教我下單,羅志偉下線約有20人左右。羅志偉的客戶若有去聽外匯講座,我會分享馬勝平台,說獲利有百分之8,但是開戶都是透過羅志偉,羅志偉會幫他們KEY單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有請楊秀娟幫忙處理過這些投資款,在LINE群組「女神團隊千萬俱樂部」裡楊秀娟傳的6月10日臺北餐會、6月14日花蓮餐會都是我主辦、主講、請楊秀娟轉發訊息,我有匯錢到羅志偉的源宸綠能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跟羅志偉購買點數,我也有請羅志偉幫會員開戶、KEY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5頁反面至357頁)。嗣廖泰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偵訊及原審證述說羅志偉有幫會員開會、KEY單是我講錯云云,然廖泰宇明確證稱:羅志偉有下線,排線是我排的,系統會給他該有的獎金,羅志偉有朋友要加入,是由羅志偉邀約他朋友,羅志偉是屬於介紹人,由我跟他朋友講解後加入,羅志偉的朋友我都會擺在羅志偉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16至第126頁)。  ⒋袁凱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泰宇、楊秀娟都是我下線,楊 秀娟是廖泰宇推薦的,我有跟楊秀娟、廖泰宇一起合辦過餐會,楊秀娟也有跟我買賣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⒌核與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賴鎮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3年1至6月間 ,經由朋友劉兆恩、陳昆聯引介廖泰宇(掛名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而認識馬勝集團,遂於103年6月間前往馬勝集團的投資說明會會場,印象中共參加2次說明會,現場參加人數約數十人至百人不等,由廖泰宇及一名綽號「正能量女神」之女子擔任講師介紹馬勝金融集團,廖泰宇有在台上介紹楊秀娟是正能量女神,擔保馬勝金融集團保證獲利,入會之投資單元最少為1,000元美金,兌換為1,000點之馬勝點數,以「馬勝點數」形式交由馬勝金融集團操作外幣,每月3%至8%分紅,所得紅利同樣是以馬勝點數計算,需投資期滿18個月後,才能將馬勝點數兌換為新臺幣領回。其聽完說明會後就於103年7月11日決定加入投資馬勝集團,投資3萬4,000元。在臺中潮港城及西湖度假村那次,馬勝集團成員除了廖泰宇、「正能量女神」及「Lisa姊」外,還有遇到一位自稱「Tony老師」的人,都有在說明會上講課。楊秀娟在台中七期會場也有上台說馬勝事業可以賺錢等語。在廖泰宇辦公室時,也遇到一位名叫羅詠樂的老師,幫忙推廣馬勝集團的業務,說最低利潤是每月百分之3,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8,但因為有管銷費用,所以拿到的是點數等語。因為是朋友陳昆聯帶我進來馬勝,陳昆聯的上線就是楊秀娟,我知道楊秀娟有在發展馬勝組織,也是馬勝經營者等語(見偵字第15814偵查卷㈠第236至237頁、原審卷㈨第213至230頁)。並有賴鎮穎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臺灣企銀活存存摺提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55至56頁)。  ⑵證人邱錦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0月間透過 廖泰宇加入投資馬勝。我係先借款給廖泰宇,事後再將借款轉為投資款項。我也認識楊秀娟,曾在馬勝集團辦的台中潮港城餐廳餐會上看過她,廖泰宇也曾向我介紹楊秀娟是他的得力助手。我有加入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投資人都稱楊秀娟是女神,該群組內有提到馬勝公司的動向,廖泰宇跟楊秀娟也會在上面貼一些活動訊息。廖泰宇也會分享一些馬勝訊息,廖泰宇就是我上線,我加入投資馬勝就算是廖泰宇的業績。我曾向羅志偉買過點數,係在LINE的投資人分享群組上認識羅志偉,羅志偉是一個外匯的操盤手,手上也有許多馬勝點數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90至191頁、原審卷㈨第253至287頁、卷㈩第72至80頁)。  ⑶證人向貴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3年3月底投 資馬勝1萬美金,是去廖泰宇位於臺北基隆路的辦公室聽他說明,廖泰宇當時說馬勝的外匯投資案。紅利部分我都是跟廖泰宇聯繫,楊秀娟有時也會幫廖泰宇匯錢給我,也會跟我聯繫,廖泰宇跟楊秀娟應該是一起經營,在說明會時楊秀娟也有跟我聊馬勝的事,說投資一萬美金有多少紅利、二萬美金有多少紅利等等,我考慮一下後決定投資。我知道楊秀娟有在發展組織,因為說明會上楊秀娟說她組織傘下蠻多人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96至197頁、原審卷㈩第204至2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1號函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廖泰宇與楊秀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㈡第125頁反面、見原審卷㈩第259頁)。  ⑷證人高曉慧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初時我去參加廖 泰宇的正能量讀書會,廖泰宇提到他有在做外匯,之後我給廖泰宇306萬元投資馬勝,前後將近2千多萬元。投資款的部分本來是匯給廖泰宇,但有一天他在國外,他叫我匯給楊秀娟,說楊秀娟會轉給他。廖泰宇說楊秀娟係其助手,好像是在幫他處理一些金錢。廖泰宇跟楊秀娟也有邀約我去參加馬勝的餐會,楊秀娟也有在餐會上介紹我跟賈翔傑認識,我也有加入楊秀娟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廖泰宇跟楊秀娟有帶其去臺北新光三越百貨的樓上場地聽張金素的馬勝說明會。我有參加潮港城餐會,其實就是馬勝的尾牙,該餐會就是鼓勵我們多去招募別人投資馬勝、並且在餐會上發紅包給發展比較好的團隊,張金素還有提供紅包給大家抽獎。廖泰宇跟楊秀娟係一起的,廖泰宇有說過楊秀娟係其合夥人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58至159頁、原審卷㈩第220至240頁、卷第123至138頁)。  ⑸證人李念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3年3月投資馬勝第一筆2萬 美金,後續有陸陸續續投資,總共約投資10萬美金。後續是廖泰宇說要轉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的帳戶。我也有加入楊秀娟的「百萬女神俱樂部」聊天室,楊秀娟也會在裡面PO馬勝資訊。我有參加在104年初、104年5月馬勝在潮港城舉辦的活動,是該群組有貼這個訊息,楊秀娟也有貼這個訊息在群組裡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236至237頁)。  ⑹證人羅濟萬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過一次正能 量協會在中壢舉辦的說明會,那次是廖泰宇主持。我所有投資款都是匯款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帳號是其兒子告知的,但我並不認識楊秀娟。我兌換紅利點數之方式是在馬勝網站領取點數,我將點數轉給我兒子,我兒子會找他的上線換現金,我兒子說他將點數轉給楊秀娟,楊秀娟會匯現金給他,他再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87至188頁、原審卷㈩第424至435頁)。  ⑺證人陳詩萱、陳重延於偵訊中證稱:我們總共投資21萬美金 ,是1個4萬美金,1個6萬美金,1個7萬美金,1個1萬美金。投資馬勝1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6利息,3萬美金以上每月可領百分之8的利息。利息的部份其有用點數跟陳昆聯或楊秀娟換過現金。廖泰宇是我們的共同上線。我曾參加過一次說明會,地點在台北松山高中對面一棟大樓,那場說明會是廖泰宇主講,先說投資各種選擇,然後說有一種更好的選擇,就開始介紹馬勝,展示他的績效、得獎記錄、相關活動等等語(見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陳重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大約投資21萬美金,我有將領得之紅利點數轉給上線,包括陳昆聯跟楊秀娟,他們會再將現金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8頁)。  ⑻證人蔡雅惠於偵訊中證稱:劉玉花在103年12月26日前帶我去 寶麗金餐廳聽馬勝說明會,有好幾百人參加,由楊秀娟主講,很多人上臺做見證。楊秀娟說每投資102萬就有7萬2的利息,馬勝要到新加坡開高峰會,可以住金沙酒店,說要投資102萬才可以一個人去,因為我們家有四人,總共要投資408萬,我先投資204萬,之後才又投資204萬、306萬。後來馬勝出事了楊秀娟還出來說她會出來對接馬勝公司,會把我們投資金額藉由傳承公司匯還給我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  ⑼證人林建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年4、5月間 去臺中朝馬站市政路附近的某辦公大樓聽廖泰宇講馬勝投資方案,當時有發一本DM,廖泰宇依DM做解說,說投資單位有5千或1萬美金及更高等級的,投資期間是18個月,每月有固定利息,其投資1萬美金,每月利息百分之6,當時羅志偉也在現場,羅志偉等業務會在台下回答投資人問題,現場大家都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廖泰宇、羅志偉也在裡面,其會在LINE裡跟羅志偉討論點數的問題。因為覺得可以有固定獲利報酬6%不錯,所以決定投資1萬美金,羅志偉叫我匯款到泰旺公司的帳戶,我有跟羅志偉將點數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㈩第86至97頁),並有林建佑與被告羅志偉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  ⑽證人謝如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出租一間台中○○區○○路0 00號24樓之6辦公室予廖泰宇,但後來我都是跟羅志偉接洽,因為廖泰宇說他人都在北部,羅志偉人在台中,所以我聯繫羅志偉就可以,我後來也是收羅志偉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㈩第99至101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支票(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第19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68頁)在卷可稽。  ⒍並有卷附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裡「Mahana Yang 」即楊秀娟在群組裡發表關於投資馬勝達一定金額即可免費參加海外旅遊、張貼馬勝公司招待的餐會訊息並鼓勵邀約朋友參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9至395頁)、楊秀娟與賈翔傑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邱錦華與羅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㈩第185至197頁)及卷附「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原審勘驗譯文略以廖泰宇上台表示:當我看懂之後,我也跟我的合夥人秀娟老師讓我們經營了10個月時間,平均月收入500萬;楊秀娟上台發表個人感想表示投資馬勝10個月平均收入已破3千萬元、月收入有300萬元、感謝泰宇老師推薦伊加入馬勝、最感謝的人就是Lisa姐。)及楊秀娟上台照片、LINE群組『詠樂討論區』對話擷圖、羅志偉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535、543、546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38至67頁)。  ⒎綜上,堪認楊秀娟有與廖泰宇以招待餐會、旅遊分享會之方 式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人投資款,羅志偉則係廖泰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之情,楊秀娟、羅志偉前開所辯,俱無可採。 二、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等情,依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且上開協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公司為紐西蘭公司,並有MCL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㈤第67至77頁、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119、128頁正反面、卷㈣第181至183頁),渠等係以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情,為張金素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2月26日營存字第10750041191號函暨102年至104年之一年期、二年期定存牌告利率在卷可稽(原審帳戶資料卷第240至242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於,「AG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收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前述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表1、2、1-1至1-7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基金」等投資方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張金素係「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牡丹、李子 豪、錢右強分別係張金素之胞妹、助理,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綜理事務,而與張金素共犯。查張金素為本案馬勝集團最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屬其組織以下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含前述由「NI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故本案就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至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前述附表1-2至1-7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2至1-7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以陳淑燕為陳子俊以下組織;陳子俊為袁凱昌、陳姿尹以下組織;羅志偉為廖泰宇、楊秀娟以下組織;而陳淑燕、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羅志偉、廖泰宇、楊秀娟均為賈翔傑、張金素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廖泰宇係與楊秀娟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袁凱昌係與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是除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外,羅志偉、陳淑燕之吸金規模均未達1億元。 六、羅志偉雖以其點數均係其自行操作MT4外匯平台而來,而請 求勘驗其操作光碟及調查其獲利明細云云,然羅志偉係廖泰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之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此部分顯無礙本案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 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及黎桂連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 娟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張金素、錢右強、黎桂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 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黎桂連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張金素、黎桂連、錢右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張 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張牡丹協助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是張牡丹、錢右強、李子豪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張金素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羅志偉、陳淑燕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就洗錢部分,張金素、錢右強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物罪;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張金素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㈩第218至219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淑燕經由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羅志偉亦經由廖泰宇、楊秀娟、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亦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1-2至1-7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淑燕並與其子張智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六、張金素、錢右強就上開洗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黎桂連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前述洗錢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金素、錢右強與鄭幸福、「Andrew Lim」、「ALVIN」、「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鄭幸福(即附表8-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張金素、錢右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3罪名;張牡丹、李子豪、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九、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楊秀娟、陳淑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楊秀娟、陳淑燕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金素確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導人、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認張金素就本案而言,於馬勝集團、MCL公司居於主導地位,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為制定、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至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勝集團」、MCL公司負責人,然其與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案吸金決策者,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分別於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0日調詢、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扣押之犯罪所得後(詳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黎桂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440頁、本院卷㈩第35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楊秀娟於偵訊中僅供承協助廖泰宇匯款、轉點等事實,未坦承招攬行為,參酌其於本院前開辯辭,難認有自白犯罪。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對張金素等人,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1月28日),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張金素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張金素等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張金素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張金素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各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 本院併辦(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47304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73、18711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之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208至255所示黃錦豊、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張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呂金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 4、31545、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902、903、904、905、906、907、908、909、4614、7069、9176、10150、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5、16495、19724、22774、22775、26936、29627、32188、32189、32190、32191、35625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14617、1789、2360、4423、7953、7954、7958、12509、14942、14615、14616、16412、16668、16411、19689、22156、22603、22158、24714、24720、27013、27793、27792、20564、29049、32444、35146、35005、32446、34721、1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3837、5416、11655號、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12517號、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92所示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83、89部分所示投資人尤國寶、詹慕山部分,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386號移送本院併辦,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證張金素等人有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所主張、舉證或聲請調查,本院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 000元,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淑燕分別達60億元、49億元、3億2,179萬4,537元、9,496萬5,400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係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及將前述數額認定亦係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非法吸金之金額,而認其等就該等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張金素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論處,以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張金素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有未合。  ㈣黎桂連洗錢款項為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即扣 除鄭幸福部分),原判決誤載為26億8,800萬6,890元,亦有未當。  ㈤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未及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張金素等人於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 用,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分別當成其等各自之吸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張 金素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楊秀娟、羅志偉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廖泰宇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其等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認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原審判決就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92所示投資人部分,業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張金素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監理機關之管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招攬民眾,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吸收資金數額至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黎桂連所為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且洗錢之數額高達數十億元。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除張金素外尚難認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員,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張金素、錢右強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情形,黎桂連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張金素為高商畢業,單親,無需扶養親屬,現無工作、無收入;張牡丹為高商畢業,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現在無工作、無收入;李子豪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需撫養;錢右強為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現在駕駛計程車及超商打工為業,需撫養母親;賈翔傑為大學畢業,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目前從事顧問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黎桂連大專畢業,目前罹患癌症,沒有工作,沒有撫養親屬;陳子俊為大學畢業,未婚,現於親戚之燒臘店工作,無需撫養親屬;袁凱昌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在從事賣輔具及研發,沒有撫養親屬;陳姿尹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從事教導幼兒園及國小英文工作,需撫養母親及癱瘓之弟弟;廖泰宇為大學肄業,未婚,現無收入,沒有撫養親屬;楊秀娟為碩士畢業,已婚,撫養3個小孩,1位已成年,目前從事美容業工作;羅志偉為高職夜校畢業,現無收入,現需撫養母親;陳淑燕為高中畢業,喪偶,無工作,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73至374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   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7至205、395至417頁),其等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高階領導,招攬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黎桂連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陳淑燕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豐交簡字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109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91頁),自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張金素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薦 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等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表1、1-2至1-7、2所示)。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1-2至1-7、2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均以5%為估算)。而張金素為本案馬勝集團最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屬其組織以下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含前述由「NI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故本案就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最有利張金素之計算,並考量左右兩線依前述左右兩線之點數,確有長短邊之情形,而以該左右兩線之比例,僅採短邊之數額,計算其組織獎金為5,077萬6,932元(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0.3031【124585000/(286372500+124585000) = 0.303(四捨五入)】×5%=5,077萬6,932元)。  ⒉而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羅 志偉、陳淑燕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842萬2,497元、341萬3,433元、254萬4,033元、402萬3,856元、271萬3,042元、165萬9,516元、22萬4,715元、36萬3,188元(詳如附表3所示)。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事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陳子俊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7所示),而楊秀娟、陳淑燕經扣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張金素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4萬6,032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7所示)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1、2所示之告訴人及前述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被害人,可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⒊關於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  ⑴張牡丹   張牡丹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受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以認定。  ⑵李子豪   李子豪自承其本案總共受有8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字第 2434號偵查卷㈣第77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係受有80萬元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錢右強   錢右強於偵查中自承張金素每月給其1、2萬元車資,(見他 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09頁),於審理時則陳稱係自102年12月開始,每月2、3萬元車資(見原審卷 第421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係受有34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17個月【102年12月至104年5月檢方搜索扣押日止】=3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黎桂連部分  ⑴黎桂連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共同 洗錢行為,受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以認定。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③經查被告黎桂連前開收取之款項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 表8、8-1即扣除鄭幸福部分,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6億6,350萬元=26億8,700萬6,890元),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56萬4,170元,計算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170元)已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非屬黎桂連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餘1億1,8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170元=1億1,844萬2,720元),經黎桂連以不詳方式隱匿,亦乏證據足認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上開款項既均未經查獲,且尚乏證據證明黎桂連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綜上,張金素等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如附表10編號1至13所示 。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9-1至9-13所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均各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所有、供渠等犯前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為渠等所不爭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9-14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帳戶存摺、信用卡、行照等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或申請補發,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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