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0-金上重訴-2-20250219-5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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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被 告 陳立祥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 嫌,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6月、6年2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有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3年6月26日起均延長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請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及其等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情陳述意見,惟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裁定時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被告陳立祥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陳立祥遭限制出境、出海已久,遭限制出境、出海前,被告陳立祥均有短期入出境之商業需要,且入出境紀錄均正常,懇請鈞院賜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陳立祥得以開始進行正常生活與商業活動安排等語。本院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雖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前揭一、所述之罪刑在案,堪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面臨重罪刑責加身,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曾經分別擔任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本院認有限制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11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