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0-金上重訴-23-20241216-7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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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三審)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非法操縱有價證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4日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嗣再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0年3月25日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未繼續限制);嗣復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本院乃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經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三審強制處分卷」第271至275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罪嫌重大,其中關於「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7年10月(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併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本院判處重刑,且被告前經本院併施以接受電子手鐶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於屆期後業已解除,及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前揭訊問期日陳稱被告並無他國護照,所持台胞證已過期,及被告係為處分原於柬埔寨所投資之土地,始不得已而先後二次冒持他人名義之護照出境,於處理完畢後隨即返國而未滯留國外,並將相關投資款均匯回臺灣,在境外已無資產,亦無出境需求或計畫,被告家庭、事業均在國內,且提出高額保證金,始終遵期到庭,並未利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逃亡,並無逃亡之動機等語,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 4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 6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 7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特藝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年。 8 被訴共同操縱中泰山TDR價格及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即原審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均無罪。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略載,下同。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4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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