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M-110-金上重訴-47-20241115-6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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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相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章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王銘章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王銘章(下合稱「被 告3人」)因均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分別㈠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對被告張相雲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4日依法重為處分被告張相雲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復先後裁定被告張相雲自109年10月7日起、110年7月2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㈡被告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09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0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㈢被告王銘章則經原審裁定自110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世宬、王銘章及其等辯護人,及被告張相雲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張相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惟未到庭,僅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張相雲、王世宬均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被告王銘章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罪嫌均屬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張相雲有期徒刑9年、被告王世宬有期徒刑14年、被告王銘章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衡酌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均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1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及分別自111年11月22日起、112年7月22日、113年3月22日起,均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1頁、卷四第111至113頁、卷五第235至237頁)。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通知或傳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到庭,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檢察官、被告王世宬、王銘章及其等辯護人均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張相雲及其辯護人則均未到庭,並僅由其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六第59至67頁)後,依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均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王世宬、王銘章及其等辯護人於前揭訊問期日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張相雲辯護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49頁、第61至66頁),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