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0-金上重訴-5-20241011-21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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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 江振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為已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邱秀瑩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法院並先後於繫屬日之106年8月17日對何壽川、張金榜,及於同年9月14日對邱秀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原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之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均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8個月,復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乃先後裁定自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及113年2月19起,對被告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卷一第19至22、43至46、201至204頁、卷二第163至166、327至330頁)。 三、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3人經本院審理後,均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4年6月及4年10月之重刑,有本院判決書可參,足認其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等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因被告3人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檢察官亦對被告何壽川部分提起上訴,則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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