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0-金上重訴-5-20241104-2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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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玲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玲關於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玉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其中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因本院就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則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就此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惟其就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特別背信罪部分之上訴,另由本院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