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0-金上重訴-60-20250117-6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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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江美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何宗英自民國111年6月22日、江美玉自111年6月12日起分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定何宗英自112年2月22日、112年10月22日、113年6月22日、江美玉自112年2月12日、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2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10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堪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2人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而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