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0-附民-42-202411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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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朱麗香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柯立紘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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