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1-上易-1023-2024103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龍 林政億 王揆生(原名王柏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參 與 人 張欣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4號、第30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強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陳佳龍及林政 億之罪刑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志強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政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建宗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揆生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張欣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 之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志強恐嚇取財罪刑,被告陳志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二第308頁);檢察官則未就此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陳志強之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其餘被告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亦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許建宗與王揆生、陳志強為國中同學。許建宗因積欠鉅額債 務,將負債之事告知王揆生,並告以曾向高明見、黃瑟琴等人購買茶葉,王揆生表示可代許建宗向出售茶葉者處理退款事宜,以取得款項償還債務。王揆生及許建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糾集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綽號「勇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前往高明見位於新北市○○區○○村0鄰00號之0之住處,王揆生藉詞許建宗於3年前向高明見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茶葉係假茶葉,喝了造成拉肚子,要求高明見收回茶葉,並退款2,000萬元,期間王揆生以腳踹高明見,並向高明見比出槍枝手勢,高明見因突遭王揆生帶同甚多不詳之人前往住處施壓,又遭毆打、恐嚇,且家人均同在住處內,唯恐遭受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乃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求,簽立2張金額均為1,000萬之本票,交予王揆生。於次(22)日上午9時許,高明見隨同王揆生、陳佳龍、陳志強及林政億等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依指示提領2,000萬元款項,其中1,000萬元匯至王揆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款至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張欣瑜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交予王揆生,王揆生始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高明見,並簽立和解書交予高明見。王揆生所取得現金700萬元中,許建宗分得16萬元,陳佳龍、林政億各分得20萬元,陳志強則分得6萬元,王揆生將其中80萬元朋分予隨同其前往高明見住處、永豐銀行之其餘不詳人士,剩餘558萬元則納為己有。另匯至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王揆生各匯款2萬元、20萬元、120萬元予許建宗之不詳債主、債主劉昭平及杜昀霖,而代許建宗清償債務,並匯款480萬元至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其餘378萬元亦由王揆生據為己有。至於匯入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300萬元,則為王揆生代許建宗討取茶葉款項之報酬。 ㈡王揆生、許建宗、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10餘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3日,前往黃瑟琴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茶行店舖,由王揆生藉詞許建宗曾於107年7、8月間,向黃瑟琴購買20萬元之茶葉,惟該等茶葉有問題,且賣的價格太高,要求黃瑟琴收回茶葉,並退款20萬元,黃瑟琴因突遭眾人包圍施壓、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只得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求,於簽立和解書後,先後於同年2月14日、3月5日、4月8日、5月6日及6月5日,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至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內。王揆生從中獲取6萬元,分予許建宗2 萬元,陳佳龍分得4,000元,林政億分得1萬元,剩餘款項則由其餘隨同王揆生前往之人朋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固均坦承各於上 開時間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及黃瑟琴店鋪,高明見以前述方式交付2,000萬元,黃瑟琴以前揭方式支付20萬元,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並坦認負責送茶葉至高明見住處,事後各取得共計20萬4,000元、21萬元,被告王揆生亦不爭執高明見匯入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300萬元為其報酬,並取得黃瑟琴所支付20萬元中之6萬元,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建宗辯稱:因為我在外面積欠債務,我向被告王揆生告以上情後,被告王揆生說要幫我向高明見、黃瑟琴討回茶葉價金,高明見、黃瑟琴賣給我的都是假茶,我對於被告王揆生等人如何向高明見、黃瑟琴索討財物都不清楚,與被告王揆生等人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也沒有行為分擔,且高明見也有找「勇哥」來喬債務問題云云;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均辯稱:只是聽從被告王揆生指示,幫忙送茶葉過去而已,並未恐嚇高明見及黃瑟琴云云;被告王揆生則辯稱:我是受被告許建宗委託協調債務,高明見賣假茶葉給被告許建宗,故於協商後自願退款,並未恐嚇高明見,取得之款項係幫被告許建宗償還債務,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黃瑟琴係自願退還20萬元予被告許建宗,我並未恐嚇;若高明見及黃瑟琴都是案發1年多之後,才由警察找他們出來做筆錄,若真有恐嚇取財情事,為何會未立即主動報案云云。經查: ㈠高明見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上開時間前往高 明見住處,由高明見簽立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2紙,於次日再一同前往永豐銀行,高明見提領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匯至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至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由被告王揆生收受,被告王揆生再將前揭本票2紙交還予高明見,並與高明見簽立和解書等節,業據告訴人高明見證述明確(參他卷第59至65、77至79、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46頁),且有和解書、前揭本票、匯款申請單、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71至73、141至149、151至177頁),被告許建宗等4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告訴人高明見於警詢中先指述:「在103年左右,我陸陸續續 幫被告許建宗找普耳及臺灣老茶,總共賣給被告許建宗老茶葉及南北貨(有鮑魚罐頭、香菇、干貝)、紅茶及高山茶等物,價值約2,000多萬元,之後覺得被告許建宗財務有問題,就跟他少往來。於108年1月21日,被告許建宗就找被告王揆生、綽號『勇哥』之人及黑衣人約60人,到我○○住處要錢,被告王揆生說我是在賣假茶的,喝我的茶喝到拉肚子,看我要如何處理,我回覆只要是我賣的都全數買回來。被告王揆生指示被告許建宗及小弟回去搬剩餘茶葉,其中有些已開封喝過,或是散茶、空盒及他人的茶葉,我笑笑回覆稱這些無法再賣別人,被告王揆生就用腳踹我腹部,詢問我這些茶是不是我賣的,我說是,但其他沒給我檢查時,被告王揆生就吆喝小弟拿出本票2張,分別簽立金額各1,000萬元擔保,並說『我沒有恐嚇你喔,是你自己要拿出2,000萬元給我們的』,被告王揆生拿走我簽的本票交給小弟,對小弟說『(手比槍的手勢)有帶這個東西的人先撤』,又叫我站出到陽台外,他們在我家裡開會分配款項,指派小弟顧我。一直到天亮時,被告王揆生即帶領約7人,押我至○○的永豐銀行提領現金2,000萬元,王揆生自己寫2張匯款單各1,000萬元及300萬元,剩餘700萬元現金分配後,被告王揆生就將本票歸還給我。我因害怕自身及家人安危,之後搬家離開○○,都不敢回去○○,叫我老婆及小孩不要跟我一起住,我則四處住朋友家。我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及『勇哥』錢,卻給他們錢,是因為當時他們帶一群人到我住處,家人因看到黑衣人,以為我真的欠人家錢,故沒報警,我因在他們恐嚇威嚇下,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財。」等語(參他卷第59至6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5、6年,沒有金錢糾紛,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許建宗是本案發生前3年。被告王揆生是被告許建宗帶來的,我以前沒見過,其他小弟50幾人我都不認識。於108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告許建宗等人開車到我○○住處樓下,一群人就上來到我家4樓,被告王揆生先說我賣假茶葉,稱他喝了拉肚子,看我如何處理,我對被告王揆生說茶喝過了沒辦法退,被告王揆生說不是我的茶我可以大聲說,我當場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全家人都在,他帶來的小弟把我家都佔滿了,擔心家人安危。被告許建宗出示1張紙,說他跟我購買2,000萬元的茶葉,被告王揆生就要求我開立2,000萬元本票,並叫被告許建宗回去載茶葉。案發現場人數非常多,其他人可能是臨時湊出來的,到處晃來晃去,等我簽好本票,被告王揆生就叫他們部分撤走,也不讓我打電話。到天亮時,他們載我去○○的永豐銀行提領現金2,000萬,當時他們人很多,我不得不去。被告王揆生寫了1,000萬元跟300萬元的匯款單,剩下700萬元是在銀行當場分配,分配方法是前晚在我家討論,但把我趕到陽台由小弟看管。可能是我平常跟銀行往來頻繁,所以此次提領大筆金額銀行也沒覺得很奇怪。」等語(參他卷第77至7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大概5、6年前他向我買茶,包括普洱茶、臺灣茶、紅茶、綠茶、鮑魚、干貝、螺肉、香菇等,總共大概2,100萬元。108年1月21日大概晚間8時許,被告許建宗等人沒有先通知就來我住處,樓上樓下大概有5、60人。被告王揆生說我拿假茶賣給被告許建宗,我說如果是我的茶就全部收回,他們就有帶被告許建宗回去把茶磚拿過來。我記得被告王揆生說只要不是我的茶,我可以大聲地說不是。但是我下去看,紅印普洱茶就被他喝掉剩一點點,大部分也不是我的茶,幾乎都是無法辨認的散茶。我在笑站起來,被告王揆生就踹我一腳,說他最討厭人家嘻皮笑臉,我因此沒有再檢查茶,就回去坐。他們來那麼多人,一下子就說看我有沒有誠意解決,被告王揆生就比代表槍的手勢,說帶這個人先離開。之後被告王揆生記我開2,00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很害怕,就說付2,000萬元解決這件事。當天我有到陽台去站著,因為被告王揆生叫我離開,要私下開會如何處理這些錢,我不能在現場。他卷第71頁的和解書是被告王揆生代替被告許建宗跟我簽立,我只是簽名而已,寫的時候被告許建宗沒有在現場。我想趕快解決這件事,且擔心家人安危,對方很多人去,還打我、比帶槍的手勢,我才寫和解書。當天對方送回來的茶葉根本沒有2,000萬元的價值,都是剩下的屑屑和空盒,無法再賣給別人。他們在我家待到隔天,我沒辦法請他們離開,我和被告王揆生等人去領錢,匯了1,300萬元出去,其他領現金出來。當天我很害怕,因為我家人都在,擔心家人安危,除了我以外,還有我老婆、0個孫子、0個媳婦、0個兒子、父親、0個哥哥都在。我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沒有問題,也不是假茶葉。」等語。經核告訴人高明見就本案情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陳佳龍供承當日確實有多人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覺得高明見看到這麼多人應該會害怕等語(參偵27934卷一第17頁),被告林政億雖供稱不清楚為何要帶這麼多人去高明見住處,然亦不否認有多人前往高明見住處之情(參偵27934卷一第193、194頁),被告王揆生復供承有7、8人上樓到高明見住處內,其又打電話請人帶了10餘人到現場,在高明見住處外面等語(參偵27934卷二第187、188頁),雖依其等之供述,尚無從確認當日前往之確實人數,但業足佐證告訴人高明見所證述被告王揆生帶同相當數量之人到其住處內等節,應屬實在,可以採信。是告訴人高明見確係突遭被告王揆生於夜間夥同數量甚多之不詳人士前往其住處,並於商談中遭被告王揆生腳踢、比出槍枝手勢,顧及家中尚有家人在場,因而心生畏懼,始同意以前述方式支付2,000萬元,甚為明確。 ②被告許建宗雖稱要求高明見退還2,000萬元之原因,係因高明 見賣假茶葉云云,然究竟係茶葉之年份有問題,或係成分有問題,所為供述一再更異,且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確有其所指上情。而依證人侯協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未表示賣給被告許建宗之茶葉係來自於高明見,更否認有賣假茶葉予被告許建宗,僅證稱因被告許建宗不滿意茶葉欲退貨,其方退款予被告許建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33至535頁),顯不足佐證被告許建宗所陳上情為真。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上開證述,被告王揆生係向其恫稱因喝了茶葉導致拉肚子,但茶葉是否因保存不良或其他原因導致變質,以致喝了後造成腹瀉,與茶葉之年份是否有問題,或者為假茶葉,顯然係屬二事,且若確有年份或品質之問題,被告許建宗應僅需拆封部分茶葉即可查悉,且當應在察覺後立即向高明見反映此事以要求處理,而非將所購茶葉均予以拆封,成無法辨識之散裝茶葉後,僅執部分殘餘找高明見處理,而使高明見根本無從確認是否係其出售之茶葉有問題,此益徵被告許建宗不過係以此為由欲向高明見索討款項甚明。 ③再觀諸本件向高明見要求退還茶葉款項之緣由,被告許建宗 供稱係因將遭討債之事告知被告王揆生,被告王揆生說這些茶葉都有問題,要帶同前往找高明見處理(參他卷第374頁),而被告王揆生亦供承在被告許建宗請其協助處理債務後,其請被告許建宗說明有無錢可以進來之管道,被告許建宗就拿出茶葉,其看過後覺得茶葉是假的(參偵27934卷二第187頁),然依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歷次供述,可知實際有從事茶葉買賣交易者為被告許建宗,被告王揆生根本未從事茶葉之相關買賣,如何可能在受被告許建宗委託處理債務後,即有能力立即辨識高明見出售之茶葉有問題,並帶同前往欲高明見溝通洽談,顯有疑義。況且被告許建宗本僅係向被告王揆生表示有無法處理債務之問題,根本與其是否曾於本件案發前多年向高明見購買茶葉絲毫無涉,被告王揆生卻在詢問被告許建宗有無可獲取款項之途徑,並經被告許建宗拿出茶葉後,突指稱高明見出售予被告許建宗者係假茶葉,而帶同數人前往要求高明見返還茶葉款項,其等顯僅欲執高明見曾出售被告許建宗茶葉為藉口,據以向高明見索討財物,並藉以獲得償還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之款項來源,被告王揆生亦可從中獲取報酬(參本院卷一第267、381頁),是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主觀上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④而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皆坦認依被告王揆生之指示送茶葉 至高明見住處,被告陳佳龍並坦認係擔任走路工(參本院卷一第384頁),依被告陳志強之供述,可知走路工係指共同前往現場壯聲勢之人(參本院卷一第354頁),且至高明見至○○之永豐銀行提領款項,並於該處分配現金700萬元為止,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均未曾離去,則除顯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外,對於高明見因遭以上揭方式施以壓力,唯恐家人遭受不測,心生畏懼使同意支付2,000萬元之過程,自無不知之理,卻猶為圖得於事後各分得20萬元之報酬,而始終參與之,其等主觀上自均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本件係因被告許建宗委由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後, 為圖獲取被告許建宗得償還債務之資金來源,被告王揆生復可從中賺取報酬,始藉詞高明見出售假茶葉為由,以上揭方式帶同數人前往高明見住處,期間以腳踹、比出槍枝手勢方式,對高明見施以壓力,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同意支付2,0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於前,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猶無任何有理佐證下,空言辯稱高明見確有出售假茶葉,並係自願退款云云,顯不足為採。且於被害後,是否會立即報警詢求協助,或因考量其他因素,寧可選擇息事寧人,本因人而異,並無應如何反應始屬妥適之正確答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證述,其多次明確表示因為害怕,故原本不想提告,欲花錢消災、息事寧人,係警察找上其後,才配合製作筆錄等語(參他卷第77至79、359頁、原審卷二第220、238、245頁),而可合理解釋何以本件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間,卻直至109年3月5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王揆生反執之質疑高明見未於案發後立即主動報案,足認其證述情節虛偽云云,所辯當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②另被告許建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林政億就是「 勇哥」(參他卷第30頁、偵30794卷一第156、157頁、原審卷二第108頁),且進行指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偵一字第11360000257號函暨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43頁),則被告許建宗於本院始改口稱高明見另找「勇哥」來協債務,且「勇哥」非被告林政億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為圖獲取報酬,隨同被告王揆生前往高明見住處,並負責運送用以向高明見索討財物所憑之茶葉,縱使非直接向高明見進行恐嚇及要求交付財物之人,因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分擔犯行之一部,自應就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全部一同負責,其等猶辯稱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當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 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㈡黃瑟琴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前揭時間前往黃 瑟琴之店鋪,黃瑟琴應允支付20萬元,而陸續於上開時間匯款各節,業據證人黃瑟琴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1至85、345至347頁、原審卷二第80至107頁),且有和解書、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瑟琴匯款收據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91、93、94、141至149頁),被告許建宗等4人就上開各節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瑟琴先於警詢中指述:「約在107年7、8月間 ,被告許建宗跟我買2次普洱茶,約20餘萬元,當場銀貨兩訖,之後就沒有聯繫。於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與王揆生帶了約10幾位黑衣人到我店内,要退之前賣的茶葉貨款。當時一群小弟將茶葉丟在茶桌上,說是否是我賣的,表示這些茶葉價值50萬元,我當下說才賣給被告許建宗20餘萬元,並算給他們,小弟立即打電話給被告王揆生,沒多久被告王揆生就來我店鋪,要向我拿20餘萬元,因被告許建宗等人拿回來的茶葉有的已破損,或已開封過,已沒有原本價值,我本來想用15萬元買回,被告王揆生就大聲斥喝要以20萬元處理,讓我分期付款,被告王揆生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給我後,他們一行人就離開。當時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帶10幾人到我店鋪,要求我強迫退貨款給他們,又帶一群小弟坐在我家,言詞恫嚇讓我心生畏懼,因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財。那些茶葉有些都已拆封及使用過了,沒有那些價格,直到簽立和解書後他們才做罷。」等語(參他卷第81至8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被告許建宗只往來過1次普洱茶葉生意,連續買了3、4次,金額總共約20萬元。被告王揆生是要退茶葉時,我才第一次看到。我和被告許建宗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款項。107年被告許建宗向我買茶葉後,就再也沒找過我,後來突然在108年2月13日帶一群人來我店鋪要求退貨,我知道對方可能是要向我要錢,被告王揆生到場後有點兇,他說被告許建宗現在沒錢,所以要退茶葉給我,且茶葉也不對,當時客廳內有6、7位小弟,外面也也1、20人,我覺得很害怕才願意退錢,協調後以20萬元退貨,」等語(參他卷第345至34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被告許建宗陸續跟我買了差不多20多萬元,他要拿回來給我退時,找了很多人過來,我嚇壞了。在這段期間內,被告許建宗都沒有拿茶葉來要我看是真是假,也沒有聯絡過說茶葉有問題。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有過來,我不確定多少人,但是很多人,說賣太貴要退茶葉,以我社會歷練就知道是故意要來拿錢的,我當時認了,想說全部收下讓你退貨,協議以20萬元退貨。我知道這情況大概是來向我要錢的,是因為我沒有欠他們錢,卻來向我要錢,我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不過只是藉口,是拿來找碴換錢的意思。基本上如果東西有問題,我都是用換貨的方式,而不是單純退款,當天我很不願意,但那時情況我就與對方協調,分期付款退20萬元,我感覺如果不退,會發生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那麼多人來,我老人家有點感到可怕、畏懼,就答應了。當時沒有人對我有言語或肢體上的暴力,但那情形下我就已經受到壓迫了,不需要用到暴力。」等語(參原審卷二第80至107頁)。經核證人黃瑟琴所指述情節前後均屬相符,並無矛盾出入,且被告許建宗等人就當日確有多人帶同茶葉一同前往黃瑟琴店鋪,要求退茶葉款項乙節,復未予爭執,足堪佐證證人黃瑟琴所證述有多人前往其店鋪等情為真。是黃瑟琴當係因突遭被告許建宗等人糾集數量甚多之不詳之人前往其店鋪,要求退還茶葉款項,因黃瑟琴已有相當年紀,且知悉被告許建宗等人就是找藉口來索討財物,因心生恐懼,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萬元,至屬明確。 ②關於黃瑟琴所出售之茶葉究竟有何問題,被告許建宗雖稱其 經過鑑定確認是假茶葉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90頁),然復自承根本無任何鑑定報告存在,只是問其他朋友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63頁),已難逕認黃瑟琴確出售有問題之茶葉予被告許建宗。而與被告許建宗一同前往找黃瑟琴協調之被告王揆生,卻稱黃瑟琴並未賣假茶葉,是因為被告許建宗吸金缺錢,黃瑟琴自願幫忙20萬元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65頁),與被告許建宗所述顯不一致,更與黃瑟琴所證述來其店鋪之人有表示茶葉售價太貴等語未合,其等供述均難信屬實。且依黃瑟琴之前揭證述,可知當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所帶回之茶葉,多已破損或遭開封,若該等茶葉為假茶,或年代有問題,甚或係售價太貴,被告許建宗理應盡量保存原有包裝或狀態,再持以向黃瑟琴進行反映、協調,而非於購買茶葉且銀貨兩訖逾半年後,在被告許建宗財務出現狀況下,才突要求黃瑟琴退還茶葉價款,足徵被告許建宗、王揆生不過僅係以茶葉作為藉口,欲據此向黃瑟琴強索財物,甚為昭然。 ③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係依被告王揆生指示,送茶葉並載送 被告許建宗前往至黃瑟琴店鋪,而參與要求黃瑟琴支付財物之全部過程,自已知悉黃瑟琴係遭以前述方式施以壓力,因而心生畏懼同意支付20萬元,當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2人於事後各從中獲取4,000元、1萬元之報酬,更足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所為辯解,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查 證人黃瑟琴係於案發後1年餘之109年3月23日,始製作警詢筆錄,雖有指述被告許建宗等人之犯行,但仍表示暫時不要提告(參他卷第81至85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係因當場無法報警,若報警後被告他們也會來騷擾,其覺得茶葉有退,損失不多就算了等語(參他卷第346、34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證稱退就算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4頁),顯然黃瑟琴係出於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心態,方不願再追究被告許建宗等人之犯行,不欲提出告訴,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其證述自堪予採信屬實。被告王揆生僅謂證人黃瑟琴不願報案、提告,即遽稱黃瑟琴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憑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等所 辯解皆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彼此間及與不詳到場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林政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迄106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揆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然衡酌其等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林政億、陳志強及王揆生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陳志強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陳志強雖共同造成黃素琴受有20萬元之損害,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僅係隨同到場,犯情非重,事後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終知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黃瑟琴達成和解,而取得黃瑟琴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徵(參本院卷二第289頁),足認有相當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強之刑及沒收部 分、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罪刑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許建宗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陳志強於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業如前述,雖未能與告訴人高明見達成和解,然亦積極表達調解之意願(參本院卷二第387頁),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陳志強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且未就犯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皆難謂允當。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原判決就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部分,於量刑時僅略謂「被告等人藉口糾眾,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造成嚴重心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治安,行為極為惡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即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就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俱較屬邊緣、枝節,僅係負責送茶葉至現場,並在場助勢,難認係犯行之主導者,卻與惹起本件犯行,且提供茶葉作為強索財物藉口之被告許建宗量處相同之刑度,難認原判決已確實審酌本件犯行之分工,並詳予說明應負相當刑責之理由,顯難謂無裁量欠備、量刑失衡之情。是原判決就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量刑,均難稱允當。 ㈢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惟縱使關於沒收部分之認定採自由證明程序,僅係免除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雙重嚴格形式性要求,法院於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上,有較為充分之自由而已,然仍須依憑證據以為判斷基礎,非謂法院即得不依卷存證據恣意認定之。就被告陳志強、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沒收部分,原判決顯未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及各被告之供述以為認定,亦未調取相關資料再予查明,且疏未命持有部分犯罪所得之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均有違誤(詳後敘)。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 撤銷改判。又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 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雖 於犯罪事實未詳載本票2張已歸還告訴人高明見,但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並審酌被告等人藉口糾眾,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造成嚴重心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治安,行為極為惡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被告王揆生位居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建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就被告王揆生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固行文簡略未詳記科刑細項,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並業衡酌被告王揆生處於犯行主導地位,參酌實際所生財產損害為輕重不同之量刑,於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提起上訴後,量刑因子亦無有利於其等之變更。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被告許建宗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於被告王揆生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以下,據此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且已就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提起上訴猶否認矢口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復審酌被告陳佳龍所取得之20萬元、4,000元,共計20 萬4,000元,被告林政億則取得20萬元、1萬元,共計21萬元,各為其等所自承,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七、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因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委託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 竟以被告許建宗曾向告訴人高明見、被害人黃瑟琴購買茶葉為藉口,欲對其等強索財物,而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億為圖獲取報酬,經被告王揆生之邀約,而先後前往告訴人高明見住處、被害人黃瑟琴店鋪以壯聲勢,共同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施加壓力,使其等因心生恐懼不得不應允交付財物,告訴人高明見受有高達2,0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害人黃瑟琴則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並負責載送茶葉前往現場,暨帶同被告許建宗前往被害人黃瑟琴店鋪,所為均屬不該,惟皆非屬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或發起人,惡性尚未如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重大,被告陳志強於本院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和解而取得諒解,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陳志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2個兒子均已成年,父親現罹癌症,案發時從事土地整合工作迄今,被告林政億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哥哥和2個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陳佳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現從事裝潢隔間工作等家庭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志強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犯之罪最長刑度皆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考量其等所犯2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法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除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外): 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且參酌修法理由各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則若可確認第三人所獲犯罪所得係來自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仍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且除違法行為所得之原型外,尚包含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職權命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告訴人高明見所提領之2,000萬元款項中,300萬元係直接匯入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匯入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於108年1月30日經被告王揆生提款後再匯480萬元至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9頁),雖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參與人張欣瑜知悉上開款項係因被告王揆生等人之違法行為所取得,然顯係因被告王揆生等人對告訴人高明見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參與人張欣瑜因而無償取得無訛,被告王揆生復坦認前開300萬元就是其報酬亦即本案之犯罪所得(參本院卷一第381頁),因上開匯入共計780萬元之款項係由參與人張欣瑜所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參與人張欣瑜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告訴人高明見所提領交付之700萬元現金,被告王揆生雖 稱其中330萬元給「勇哥」,250萬元給被告陳志強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24、354頁),然「勇哥」即為被告林政億,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並無被告王揆生、許建宗於本院中所辯稱之另1位「勇哥」在現場,自無率將此筆330萬元扣除而認非屬被告王揆生犯罪所得之理。又被告王揆生供稱係給被告林政億及陳佳龍各20萬元,剩餘80萬元則由在場不詳之人分掉(參本院卷一第267、382頁),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林政億及陳佳龍所自承拿取之報酬相合,而其餘不詳之人既然亦係為圖獲取報酬而擔任走路工前往現場壯聲勢,人數又甚多,共同分得80萬元報酬亦與常理無違。惟被告陳志強就對告訴人高明見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與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並無二致,僅係前往現場壯聲勢對高明見施加壓力,縱使被告陳志強與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為舊識,亦無理由即可獲得高達250萬元之報酬,而與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獲20萬元有如此大之差距,是應認被告王揆生所稱分予被告陳志強25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應依被告陳志強歷次所為供述,認其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所獲犯罪所得為6萬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志強雖供承另有被請吃飯、喝酒(參本院卷二第308、309頁),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許建宗於第1次警詢中即坦認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 拿取16萬元(參他字卷第43頁),於109年9月9日警詢中亦未否認有取得款項(參偵30794卷一第155頁),直至遭起訴後,方矢口否認有取得財物,自仍應以其先前之供述為可採,應認被告許建宗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獲取16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應係自前述700萬元現金中分得。 ㈣而前述700萬元現金在扣除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各獲取之20 萬元、被告陳志強之6萬元、被告許建宗之16萬元,以及分予其餘不詳之人之80萬元後,剩餘558萬元皆由被告王揆生所持有,應屬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無訛。 ㈤至由告訴人高明見匯予被告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 ,於108年1月23日匯出之2萬元,有註記「代償許建宗」,於108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劉昭平,於108年1月30日提領580萬元後,匯款120萬元予杜昀霖,有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聲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5、339至343頁),應均堪認係被告王揆生代被告許建宗清償債務所支付。另被告王揆生雖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收據,稱其上載有杜昀霖所書立收到600萬元款項等文字,是在108年1月30日書立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71、383頁),但此收據先前未曾提出過,且杜昀霖在109年4月28日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其只收到被告王揆生支付之120萬元,係被告王揆生對外自稱已支付600萬元(參他卷第98、100、102頁),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王揆生代償杜昀霖之款項為600萬元。而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1月29日匯款3萬9000元之部分,無從知悉匯款對象(參本院卷一第337頁),其餘都是以現金提領方式取款(參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告王揆生所提出之資料係其事後自行手寫,難以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389頁),則除上揭2萬元、20萬元、120萬元外,皆無從認定確有用於償還被告許建宗之債務,剩餘858萬元再扣除匯入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480萬元後,所餘378萬元應認皆屬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甚明。 ㈥另關於自被害人黃瑟琴處所取得之20萬元,依被告許建宗等 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許建宗係分得2萬元,被告王揆生分得6萬元,被告陳佳龍分得4000元,被告林政億分得1萬元,所餘10萬6000元雖未敘明去處,然既亦有眾多不詳之人隨同前往黃瑟琴店鋪壯聲勢並施以壓力,應認此部分為該等不詳之人之報酬。 ㈦綜上,被告許建宗除獲取18萬元(16萬+2萬=18萬)外,並因 被告王揆生代償而免除142萬元之債務(2萬+20萬+120萬=142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60萬元(18萬+142萬=160萬),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則為942萬元(558萬+378萬+6萬=942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