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1-上易-1904-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泰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森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10563號)略以: ㈠被告林森泰係建築師暨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其受達 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委任,負責該公司信託登記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新北市新店區新坡段398、398-1、398-2、398-6、455、455-5、456、457、513地號等9筆山坡地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等工作,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將相關申請程序中所必要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撰擬及送審事宜,委託薪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薪宇公司)負責人暨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技師資格之鄧鳳儀偕同負責,該基地之地形測量與申請認定現有巷道等作業,則由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莊天文擔任負責人之全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公司)辦理,而全方公司則將現地測量作業分包予名揚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負責人陳松良(於民國107年5月間死亡)辦理。 ㈡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0 條規定:「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同規則第261條第1款規定:「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形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一) 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圖示如左:(二) 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圖示如左:… (三) 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 (S) 或傾斜角 (θ),計算公式如左:… (四) 在坵塊圖上,應分別註明坡度計算之結果。圖示如左:…(按:圖示略)」,同規則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同規則第26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63836號函略以:「…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所涉原始地形之認定及執行方式,…為統一本市原始地形認定執行之行政審查作業,…以每一宗基地坵塊圖均採同一方式、方向、位置、大小等,套疊88年原始地形圖及現況實測地形(一千二百分之一)圖,檢討排除兩造圖說任一坵塊不得開發建築之範圍。…」。是依前述規定及函示,針對山坡地建築,以上開法定方法在原始及現況實測地形圖上劃定邊長不大於25公尺之正方格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後,如某坵塊在原始或現況實測地形圖上之平均坡度超過30%者,即不得開發建築,另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雖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惟仍不得配置建築物。 ㈢被告明知應如實取得現況實測地形圖,並依上開法定方法劃 定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如平均坡度超過30%之坵塊,即不得配置建築物。被告於分析、設計過程中,發覺主要開發範圍中有相當比例之坵塊平均坡度超過30%,經一再嘗試不同坵塊畫設方式,包括調整坵塊邊長、角度、位置,甚將非屬達欣公司所有之建築基地範圍外、現供人車通行使用之較為平坦道路畫入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後,仍有部分坵塊平均坡度超過30%,且橫亙在基地之中,不利建築設計配置及地下室開挖,並勢必增加施工成本;為求日後銷售時賣相較佳及節省建築成本,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初某日時許,竄改現況實測地形圖之等高線位置,續交由不知情之薪宇公司人員製作該建築基地主要範圍平均坡度均未超過30%之坡度分析圖即「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之「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等不實業務文書,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該竄改等高線位置後之不實地形圖同時作為相關圖說文件之底圖,至少有如附表1所示文件,續由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含雜項工作物)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8日核發106店建字第335號建造執照(含雜項工作物),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達欣公司因此獲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之不法利益,被告則陸續取得建造執照掛號及核發之費用(即第三、四期之勞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20萬元。達欣公司、被告與合作廠商人員於不詳日期,完成、取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地形圖(下稱第1時期地形圖);於101年3月間某日,完成、取得如附表2編號2所示地形圖(下稱第2時期地形圖);於103年1月8日,完成、取得如附表2編號3所示地形圖(下稱第3時期地形圖),依照此時期之地形圖,編號分別為A2、A3、A4、A13、A15、A17、A18、A19、A20、A42等10個坵塊之平均坡度,均超過30%且未逾55%(註:坵塊編號係參照上開建案建造執照申請圖說上所自行編定之編號。另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坡度分析之計算過程,詳參卷內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分析報告」;分析結果詳見他卷八第377頁,圖上坵塊中藍色數字為14至22者,即表示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於104年11月初某日,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而完成如附表2編號4所示地形圖(下稱第4時期地形圖;關鍵之等高線挪移情形,詳見附件4-3-2所示,其中藍線表示調整前、橘線表示調整後),此時上述10個坵塊之平均坡度均調整至30%以下(坡度分析之計算過程,詳參卷內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分析報告」;分析結果詳見他卷八第379頁,圖上坵塊中藍色數字小於12者,即表示平均坡度在30%以下);續完成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定稿地形圖(下稱第5時期地形圖),並據以製作相關建築設計圖說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製作不實圖說文件之手法,將編號分別為A 2、A3、A4、A13、A15、A17、A18、A19、A20、A42等10個坵塊之平均坡度,自超過30%且未逾55%之區間,均不實降低至30%以下之區間,而假造其所得配置建築物之範圍,續進行建築設計(參見附件5-3,橘色框示範圍係實際配置建築物範圍,黃色框示範圍係依照真實坡度分析結果應屬不得配置建築物之範圍),並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註: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雖不得配置建築物,惟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故不影響容許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但仍影響得否配置建築物之範圍,而影響建築設計內容、賣相及施工成本)。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達欣公司、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薪宇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圖說文件及電子檔,經分析比對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 利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達欣公司員工王裕翔、江志恩、證人即薪宇公司負責人鄧鳳儀、證人即全方公司負責人莊天文、證人即名揚公司測量人員張祐維、陳大玲、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審查管理科科長方偉、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科長洪崇嚴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107年8月8日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5條、108年2月22日修正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店建335號建造執照案卷共5宗之掃描電子檔光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之108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23日、12月27日勘驗報告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我自行委託陳松良做基地測量,我沒有調整等高線,我就提供陳松良交付的等高線圖給鄧鳳儀進行坡度分析完成附件5-1坡度圖,並申請本案建照。另現有巷道的認定圖附件3-1,是業主達欣公司委託全方公司莊天文所製作建築線許可的道路證明,是要附在建照中證明基地面前的道路使用情況,與前述聲請建照許可的等高線不相干。其餘扣案地形圖都是達欣公司江志恩持有,與本案建照無關,且起訴書附表2附件3-1註明「圖面標示測量日期為103年1月8日」,而本案測量時間為104年11月,可見被告自無竄改附件3-1之必要性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不當調移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附件5-1底圖之等高線位置,亦無動機需要不當調移前述等高線位置。本建案實存有全方公司所提供於103年1月8日所測繪完成系爭附件3-1之等高線圖,以及陳松良於104年間測量完成之現況地形圖,二份不同時期地形測量之圖說。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之等高線為被告自行委託陳松良之測量公司進行測量,並於偵訊時提出左上角有內政部核准的二維碼(00000-00000000000)之影印大圖一張。系爭坵塊圖需由專業之水保技師依據法令規範進行坵塊之方向、位置、大小之調整,來進行建案之分析規劃,被告斷無法於水保技師尚未進行坵塊分析前即可預先調移等高線位置來符合平均坡度之計算,益徵被告斷無違法調整等高線位置之動機及犯行甚明。申請建造執照所應檢附之現況地形圖,必須要能反映申請當時之地形現狀,以便後續進行坵塊圖計算及坡度分析,而被告本於專業進行簽證,始於104年1月20日接受達欣公司委任後,再自行委託陳松良於104年間進行本案基地地形之測量,並未採用達欣公司自行委託案外人全方公司於委託前即已測量完成之地形圖作為建築線指定所附底圖之等高線(即附件3-1,測繪日期:103年1月8日),實無違誤之處,亦無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受託業務,委託薪宇公司負責人暨具有水土保持 技師資格鄧鳳儀偕同負責。該基地之現地測量作業委託名揚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松良(已歿)負責地形測量,被告將現況地形圖續交由薪宇公司人員製作該建築基地主要範圍平均坡度均未超過30%之坡度分析圖即「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之「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等業務文書,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上開地形圖作為相關圖說文件之底圖會同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文件,續由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照(含雜項工作物),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9月28日核發本案建照。另達欣公司申請認定「398、398-1、398-2、398-6、398-7、403(部分)、404、453(部分)、454(部分)、455、455-3、455-4、455-5、456、456-2、457、513地號」為現有巷道等作業部分,則由達欣公司委託莊天文擔任負責人之全方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案,莊天文將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5年1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41410號核准的道路文件核准函文及現況計畫圖暨地籍套繪圖交給被告,由被告附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申請的文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鄧鳳儀、莊天文、江志恩、王裕翔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六第15、16、144、271至275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03、107、114至118、123、189至192頁)、證人即名揚公司員工陳大玲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七第127至129頁)相符、並有達欣公司與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85至91頁)、支票2張、全方公司請款單、估算單、統一發票、上開函文(他字卷七第51至63頁、置卷外「109偵4600被告3/23庭陳圖表」袋)、本案山坡地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設計及簽證契約書、本案建地住宅新建工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他字卷六第53至85頁、第89至97頁)、本案建照電子檔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於104年11月初某日,以第3時期之 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而完成如附表2編號4所示地形圖(即第4時期地形圖)?並進而完成第5時期地形圖,據以製作相關建築設計圖說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全方公司負責人莊天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從你 提供的光碟內容來看,有部分參考座標資料的EXCEL檔日期是102年12月,可否說明受託測量日期與該檔的關係?)我回去再確認一下。」、「(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現在依我提供的圖檔判斷,實際測量時間可能是103年1月。我提供給建築師的圖檔就是我今天提出來的,只有提供這一份資料給建築師」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0頁、第11頁);其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前次詢問時,有關地形圖測繪時間、交付圖檔給委託業主的時間為何,你表示要再查證確認,現可否說明之?)…測量業務我們是委託名揚測量公司,他們是把外業的部分測好,我們再做後續整理和圖面的表示。所以這案件我們是陸陸續續做的。精準的時間是103年年初開始做,到104年年中結案」等語(見他字卷七第71頁),足見莊天文於偵查中提呈之附件3-1之等高線圖,有部分參考座標資料的EXCEL檔日期是102年12月,又圖面係記載「測繪日期:103年1月8日、測量單位:全方工程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5年1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41410號核准的道路文件核准函文及現況計畫圖暨地籍套繪圖6份可佐(置於卷外紙袋),又全方公司係受達欣公司委託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全方公司乃委託名揚公司測繪附件3-1之等高線圖,有全方公司估算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達欣公司開立予全方公司之支票影本、全方公司開立予名揚公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七第57頁至65頁),足認全方公司受達欣公司委託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進而委託名揚公司測繪之附件3-1之等高線圖,確實為103年1月8日所測繪完成甚明。觀諸全方公司之估算單其上說明明載:「1.以上報價含稅不含建照、坡審、水保現況地形圖之測量技師簽證費及現場會勘地政事務所指界規費(每筆地號400元)」等語,足明本件委託僅限於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等作業部分。再參酌證人莊天文於偵查中證稱:「(問:除前述地形圖外,你有無受託就該地辦理其他地形圖的測量、繪製工作?)沒有,我們只有這一次,案子只有這一案。我的業務就是到把核准函申請下來」、「(問:所提供地形測量圖檔是否只有1個版本,或者是否有不同版本?)從頭到尾只有一個版本等語(他字卷七第70、71頁),足證全方公司受委託之業務範圍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線,而所謂「從頭到尾只有一個版本」等語,亦僅限於莊天文參與之現有巷道認定申請程序甚明。又證人莊天文雖證稱:是林森泰建築師委託給我的,印象中是在103年底左右這段期間被告找我測量等語(見他字卷七第9頁),然證人莊天文於同次偵訊時供稱:我現在依我提供的圖檔判斷,實際測量時間可能是103年1月等語,前後證詞互核可知,莊天文對於何時接受委託先證稱是103年12月底,其後又改稱是103年1月,足認莊天文之記憶模糊,而全方公司出具之估算單其上載明業主為達欣開發業務部,與其證詞亦不相符,故本院認其證稱係被告委託之證詞可信度較低,不予採信。 ⒉被告是否有委託名揚公司為系爭基地之現地測量作業?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依照與達欣公司之合約,申報費用有12 項其中(三)建築線指定的項目,是由業主自己委託的,達欣公司委託時就有附了等高線圖給我,該圖是業主自己委託測量公司做的(庭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104年11月27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335451號整份公文),此份公告裡面所附的現有巷道認定就有基地的等高線圖,就是上開我所說達欣公司自己找測量公司測的,另外委託書中(二)現況補作測量及簽證是我以25000元委託陳良鋒(按:應為陳松良)的測量公司測量的,他測量的結果就是我申請核准也就是工務局106店建字335號建造執照所附的現況等高線圖,我今日有帶該等高線的影本來,該影本的左上角有內政部核淮的二維瑪(00000-00000000000)(庭陳影印大圖一張),從上開二張圖看來等高線圖略有不同,但不是修改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被告主張其有自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 ⑵證人莊天文證稱:陳松良在107年5月在嘉義監理所發生公安 事件等語(見他字卷七第9頁),故名揚公司負責人陳松良已於107年5月間死亡,被告是否確有另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已無從傳訊陳松良釐清。觀之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與達欣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書,其中附件一中之三、申報費用部分,明確記載「現況補做測量及簽證40萬」、「建築線指定業主已自行委託」等語,有前揭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被告主張系爭基地確實存在「現況補做測量及簽證:40萬」、「建築線指定:業主已自行委託」二次不同之現況測量委任,尚非無據。 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鑑 定意見書載明(見該鑑定書第5頁):「1.同一位置的土地之地形,在不同年度經由相同或不同單位進行測量,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等高線圖。2.同一位置的土地之地形,在同一年度經由不同單位進行測量,亦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等高線圖。3.同一位置的土地之地形,若經人為之整坡,或是氣候、地震等天然因素,造成雨水沖刷、土石流、山崩、地滑等因素,確實會造成地表之土石遭移除或堆積,使地形地貌發生變化。當測繪之地形圖比例尺愈大,測繪所得之地形圖成果差異也愈大。4.一般而言,進行地形測量作業時,需由已知基本控制點引測至附近後以測量儀器(如經緯儀、全站儀、平板儀…等)測得各地形要點,以內插法求得等高程點,最後連接繪製成等高線。因此地形圖之精度與測點數多寡、地形要點位置、測量人員經驗等因素相關。故實際測量過程中,確實有可能因不同之測量人員設點測量,而得出不同等高線圖。」由上可知,被告自行委託名揚公司為現況測量如果屬實,雖被告與全方公司各自委託名揚公司測量,但因測量時間不同,即使是同一測量單位,亦可能測量結果不同,故自無法僅以附件3-1之等高線圖與被告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現況等高線圖有所不同,遽認被告有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 ⑷證人即名揚公司之員工陳大玲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 5年1月18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養字第1053441410號函後附現有巷道認定圖〉是否知道公司曾受託進行圖示之新店區新坡一街測量案,你負責何工作?)我應該是有參與,我跟老闆兩人一組去測量的。咖啡色道路及粉紅色山坡地基地部分是同時一起測的。我不記得何時測的。沒有印象粉紅色基地部分曾先後去測了兩次,我們在測的時候一次就會詳細測好,頂多是回來發現有些數據比較奇怪或不夠的地方才會再回去補測。本案應該是沒有發生後來業主又要求補測粉紅色基地詳細等高線而又再回去補測的情形。這種地方儀器進去很辛苦,我們一定盡量一次完成所有工作,不會分次完成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27、128頁),雖然陳大玲證述附件3-1等高線圖係其與陳松良一同進行現場測量,並由陳松良繪圖,且其不曾因業主要求再度補測基地之等高線等語,然附件3-1等高線圖之測量委託業主係全方公司,陳大玲所述均係關於附件3-1現有巷道認定部分,並未及於被告是否有另外委託名揚公司測量之部分,故尚難以證人陳大玲之證詞認定被告未自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陳大玲之前揭證詞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新北市政府就山坡地坡度分析,其中現況地形圖並無規定必 須採用現有巷道認定圖中的現況地形圖: ⑴新北市政府有關現有巷道認定,依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都計測量科說明:依據建築法第4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其中鄰接現有巷道部分則須依據本規則第3條所稱定義並依據第9條標準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後再指定建築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書圖、文件之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3)實測現況圖:應就測繪範圍之實測成果,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製作,並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7)基地為非都市土地者,應檢附複丈成果圖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其地籍套繪圖及實測現況圖都,應由建築師或得從事測量或道路調查業務之技師查覈簽證;一併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時應檢附通行時間證明文件。 ⑵新北市政府有關山坡地坡度分析,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山 坡地建築審查要點第三點:「山坡地可開發建築範圍認定及檢討方式如:(一)原始地形(1)以中華民國88年(含以前)之地形圖為認定者,並經本土農業局查復無違反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查報取締及違規之紀錄。(2)經本府農業局查復有紀錄在案者,應採用各區域實施建築管理當時之圖資為認定。(3)依法聲請整地之雜項執照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者,或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完竣者,以核定之坡度(坵塊)分析及地形為原始地形認定。(二)現況實測地形圖等高線應為一公尺一條,圖幅比例不得小於一千兩百分之一。(三)地形檢討應依施工篇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簽證檢討坵塊分析,採十公尺坵塊邊長計算平均坡度,以同一方向、大小、角度分析檢討原始地形與現況地形之坵塊,並將原始地形與現況地形分析後之坵塊圖以坡級疊圖,排除不可開發建築之坵塊範圍,並套繪建築物、水土保持設施及道路(通路)。 ⑶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6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 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⑷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13731 6號函說明三、另重申山坡地現況實測地形圖,應依內政部公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由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⑸綜上,新北市政府規定現有巷道認定所需之現況地形圖,係 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所需檢附之書圖、文件,並無涉山坡地坡度分析。另新北市政府規定山坡地可開發建築範圍認定及檢討時,為排除不可開發建築之坵塊範圍,故需檢討原始地形及現況地形之坵塊,其中現況實測地形圖,規定應依內政部公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由測量技師簽證負責。因此,新北市政府就山坡地坡度分析,其中現況地形圖並無規定必須採用現有巷道認定圖中的現況地形圖,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鑑定意見書可佐(鑑定書外放,見該鑑定書第6頁至第10頁)。 ⑹由上可知,被告主張其另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現況地形圖, 以供山坡地坡度分析使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之行為。 ⒋同一等高線圖,調整坵塊方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坡度 分析,分析結果各個坵塊之平均坡度是否均會相同?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 鑑定意見書載明(見該鑑定書第3頁):「 1.當同一等高線圖,調整坵塊方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 坡度分析,分析結果各個坵塊之平均坡度不盡相同。 2.有關以坵塊進行坡度分析之方式,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二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均有規定。 3.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坡度之計算方法,有 實測地形圖者採坵塊法,無實測地形圖者得採等高線法。方法如下: 坵塊法: ⑴在地形圖上每十公尺或二十五公尺畫一方格坵塊。 ⑵每方格(坵塊)各邊與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註 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數總和註在方格中間。 ⑶依交點數與方格邊長,以下列公式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 (S)或傾斜角(Θ)。 S= (nπ△h/ 8L) ×100% 式中S:坡度(方格內平均坡度)(%) △h:等高線間距(公尺) L:方格(坵塊)邊長(公尺) n:方格內等高線與方格邊線交點總數和 π:圓周率(3.14) 4.據此可知,在同一等高線圖中,雖有相同之等高線間距( △h),但經調整坵塊之方向、位置、大小(L)後,將導致坵塊各邊與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產生改變,四邊交點數總和亦隨之改變(n)。在坵塊邊長(L)、交點數總和(n)不同情況下,依S=〔nπ△h/8L〕×100%公式計算所得之各個坵塊內平均坡度(S)值,將得到不同之結果。」,由前揭鑑定意見可知,當同一等高線圖,調整坵塊方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坡度分析,分析結果各個坵塊之平均坡度不盡相同,則被告僅須依法調整坵塊方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的坡度分析即可,何需甘冒追訴之風險,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 ⒌基地經由水保技師進行坡度分析後,是否才會知悉各坵塊坡 度分析之結果?亦即在未進行坡度分析前,單由等高線圖觀之,是否無法得知坡度分析結果?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 鑑定意見書載明(見該鑑定書第4頁):「1.基地若位於有地形變化之處,則必須經由坡度分析後,才能知悉各坵塊坡度分析之結果。2.除非基地是位於無地形變化之處,否則在未進行坡度分析前,單由等高線圖觀之,是無法得知坡度分析結果。3.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所列之坵塊內平均坡度S=(nπ△h/ 8L) ×100%計算公式可知,坵塊內平均坡度(S)值係由:坵塊邊長(L)、坵塊內等高線與方格邊線玄點總數和(n)、等高線間距(△h)等變數所組成,故需經專業計算及分析後,方能知悉各坵塊坡度分析之結果。」由此可知,單由等高線圖觀之,是無法得知坡度分析結果,需經專業計算及分析後,方能知悉各坵塊坡度分析結果,故被告實無從單純借由調整等高線而達成其所需要之坡度分析結果,既如此,被告有何動機及必要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 ⒍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鄧鳳儀證稱:這個個案的地形測量部分 是由建築師直接提供給我,他當時提供電子檔給我,用AUTOCAD電子檔給我的。坡度計算方式是依照水土保持規範第25條規定的坵塊法計算,坵塊的大小是25公尺,計算方式就是畫一個25乘以25正方形,跟等高線重疊,重疊後等高線跟每個坵塊交疊的點數算出,按照法規規定的公式計算出坡度。建照坡度分析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261條的規定計算,跟上面方法不同,計算方式如上,只是坵塊採用25公尺以下。本案採用15.8公尺,選擇使用15.8公尺是我們技師跟建築師互相討論對這一塊基地最有利的方式,基本上新北市政府有規定,我們坵塊必須平行道路,坵塊不可以超過道路的對面,我們依據基地的縱深,以不超過道路對面取得平衡數字。依據原始地形的地形,是五公尺一條,如果我們劃設坵塊大小有包覆到兩條等高線,計算出的坡度會超過30%,如果只有包覆到一條等高線,就會小於30%。所以我們會選擇適當的大小盡可能讓每個坵塊只包覆到一條等高線。所以我們當時以83年原始地形等高線的間距來取捨這個坵塊的大小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6至19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25公尺。亦即水土保持技師在區劃正方格坵塊時,只需每邊長不大於25公尺即可,每邊長幾公尺可依其需要擇定。參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鑑定意見(見該鑑定書第3頁):「1.當同一等高線圖,調整坵塊方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坡度分析,分析結果各個坵塊之平均坡度不盡相同。」綜合上揭資料可知,被告在鄧鳳儀為山坡地坡度分析前,即提供現場測量圖電子檔予鄧鳳儀,被告無法事先預知鄧鳳儀規劃之坵塊之方向、位置、大小,要如何得以調移等高線而變動坵塊編號A2、A3、A4、A13、A15、A17、A18、A19、A20、A42共10個坵塊之平均坡度? ⒎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現況圖的等高線我是請測量公司測 量,我雖然沒去現場,但結果回來,我會跟測量公司討論等高線圖的合理性,所以開會有很多修正圖,修正圖正確的就是我最後申請的那一份。我有去移動等高線位置等語(見他字卷十第44頁),然被告其後之供述即推翻此陳述,而人之記憶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模糊或扭曲,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與事實相符者才得為證據,且依同法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院審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對於被告是否確有調整附件3-1之等高線,尚有所懷疑,已如前述,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自白尚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前提而認被告亦犯詐欺得利犯行,故本院自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如前,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