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1-上易-517-20250312-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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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達部分撤銷。 邱錦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邱錦達與前配偶陳桂花(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於79年 1月1日結婚,邱錦達與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則為朋友,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吳汶達之女,楊錫儒為吳汶達之友人。94年3月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珊緹與邱錦達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即仁翔山莊俱樂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其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3,000萬元、債權讓與600萬元),並協議以吳珊緹名義與債權人即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簽約,投資比例由吳珊緹占60%、邱錦達占40%,以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義人。嗣於94年間不詳時日,由吳珊緹之母李美慧以吳珊緹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3,000萬元價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經吳汶達、邱錦達、陳桂花於不詳時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並於94年9月14日自協商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名下完畢。吳汶達嗣後於94年10月間另邀集楊錫儒參與上述投資案,共同簽立94年10月25日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為吳珊緹40%、楊錫儒10%、邱錦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且言明非經全體投資者同意不得處置投資標的物,亦不得轉讓他人。 二、詎邱錦達及陳桂花均明知未經所有投資人即吳珊緹、楊錫儒 、邱錦達、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之全部同意,不得擅自處置或轉讓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國際公司,斯時董事長為邱錦達)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除邱錦達以外前揭其餘投資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邱錦達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與陳桂花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卻由邱錦達代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5月1日與陳桂花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700萬元,而違背其等應由陳桂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名義人,且不得擅自處置轉讓以維護該投資標的財產之任務,在未經前揭其餘投資人同意之情況下,由陳桂花與邱錦達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於100年8月18日,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100年9月5日,將統一國際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邱錦達與陳桂花並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屏南分行),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合庫屏南分行於100年9月28日先撥款1,526萬7,877元用以代償邱錦達、楊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1,526萬7,877元,復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中2,350萬元自統一國際公司上開帳戶轉至邱錦達個人帳戶,由邱錦達取得支用,餘款則由統一國際公司取得,致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之財產。嗣因邱錦達於106年間向李美慧表示要買回吳汶達、吳珊緹股份,經李美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錫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8-18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表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10-312、367頁,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①吳汶達於94年3月2日以其女吳佳玲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標的包含「重測前之高雄市大社區牛石坑段135-31地號土地及建號22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投資比例分配為吳佳玲60%、邱錦達40%;②被告曾於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簽名(下稱94年協議書);③吳佳玲於94年3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另行與陳桂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④協商公司於94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桂花,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完竣;⑤陳桂花於94年9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⑥被告於100年4月8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予吳汶達;⑦陳桂花於100年4月12日寄發大社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予吳汶達;⑧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於100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並於100年9月5日完成登記;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屏南分行,至108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184萬4,317元;⑩合庫屏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約定,於100年9月28日將1,526萬7,877元撥款匯入陳桂花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⑪合庫屏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約定,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帳戶內;⑫陳桂花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吳珊緹、陳桂珠即陳桂花之妹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85-188、237-243頁、原審卷一第190-239、270-300頁);此外,並有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他卷第117頁)、94年10月25日協議書(他卷第13頁)、吳佳玲與陳桂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7、109頁)、協商公司移轉予陳桂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年度契稅繳款書、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206、265-277頁)、陳桂花移轉予統一國際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291-295頁)、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7、78頁,審易卷第115頁)、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契稅繳款書(他卷第245、247、297-311頁)、合作金庫屏南分行108年4月9日合金屏南字第1080001154號函(他卷第121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351、353頁)、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他卷第351、353頁)、陳桂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2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完全沒有出資,資金都是我提供的,契約書約定要登記到我名下,對方沒登記給我,又轉賣給陳桂花,顯然是兩面手法,雖然當初說要合夥,但是錢都是我出的,所以應該是我的財產,我在簽訂94年10月25日那份協議書時,當時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那個簽名很像是從別的地方複製過來的,我沒有委任楊錫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也沒有同意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在106年間我也完全沒有向李美慧表示要買回股份,我跟陳桂花曾於100年間發存證信函跟吳汶達請求返還借款,李美慧說她於106年才知道此事根本不實在,陳桂花委託吳汶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是賣到100年都賣不掉,陳桂花因而發生財務困難,所以來拜託我幫忙她,我才跟她買了系爭不動產,協助她解決等語。經查: 1.被告供承有在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且依下列證據 ,可知其對協議書內容知悉並同意,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⑴證人楊錫儒於原審證稱:我原來不認識邱錦達,會認識是因 為我是教會牧師,吳汶達是我們的教友,他曾向我借錢,也曾跟我提到他原來是一個建設公司董事長,因為他們要買下他們從前的債權,但錢不夠,所以他就邀我,希望我能夠幫助他投資這個案子的10%,為了讓他東山再起,後來我就答應他,我們就幫他集資投資了10%,又因為吳汶達自己本身信用已經壞了,他必須要找其他的投資人,因此提到邱錦達。後來我們就一起投資,這個投資的產權是一個大樓的俱樂部,我們有一起在俱樂部裡面簽這份94年協議書,那個時候我才第一次認識邱錦達,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在俱樂部簽約當時有吳汶達、吳汶達的太太李美慧跟邱錦達,簽名當下邱錦達確實在場。在簽署這份94年協議書之前,雙方都要談論過,不是喝一杯咖啡這麼簡單,我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吳汶達向資產管理公司那邊買回來的,因為他們已經進行相當一段時間了,當初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要用邱錦達的名義登記,因為我的股份只有10%,吳汶達的建設公司倒了,所以他們也沒辦法出名,吳汶達邀邱錦達的意思,就是由邱錦達具名取得這樣的產權。因為我跟吳汶達是確定不會出名,在94年協議書上這邊有特別提到,要由吳汶達全權處理,最後怎麼登記名字,這是由吳汶達做決定,但是大家有先談、有默契是由邱錦達,因為這個股權最大的就是邱錦達跟吳汶達,吳汶達不方便出名,當然是由邱錦達出名,後來吳汶達有跟我說要用邱錦達老婆陳桂花的名義,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190-213頁);核與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簽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時我在場,在94年3月31日我有用吳佳玲的名義,把要登記她名字的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可是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那份與94年協議書是不一樣,吳佳玲雖然有簽契約把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但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沒有賣給陳桂花,陳桂花的部分就是邱錦達的部分,他們就是借名登記的。自始至終,陳桂花就是代表邱錦達的部分,所以在94年協議書上,出資股東的比例一樣是寫上吳佳玲40%,但是裡面有分開,吳佳玲40%,誰10%、誰10%,加起來一樣是60%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7-237頁)。 ⑵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卷內書證即94年3月 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佳玲與邱錦達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集資3,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初始協議由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義人。嗣於94年間以吳佳玲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自協商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名下;之後乃簽立94年10月25日協議書,內容約定投資比例為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等相關書證之記載內容相符;而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述系爭不動產為何不登記在吳汶達名下、何以要約楊錫儒參與投資等節,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及事理無違,相關時序發展脈絡亦屬相符,足見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證非虛。 ⑶被告雖辯稱其簽訂94年協議書時,上面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 ,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其未見過楊錫儒等語。惟被告於原審時自呈陳述書表示:該94年協議書簽立的時間應為94年3月25日,且於簽立時已有看到楊錫儒之簽名,但未填日期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告就其在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楊錫儒是否有簽名於上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尚難遽採。況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第二條記載「投資比例分配: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達40%、集合公司10%(代表人吳先生)。」等字,則楊錫儒之出資比例既排序在中間,且係以打字方式連貫為之,並非以手寫方式嗣後補填加上,顯見被告在該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應已見到該投資分配比例之記載,知悉楊錫儒亦為出資人之一,其辯稱不知楊錫儒亦為投資人、未見其簽名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⑷再觀諸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由陳桂花所製作之「購買仁翔山 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4年2月至94年9月)」(原審審易卷第87頁),其上已明確記載「940218邱錦達現金出資金額200萬、3/2邱吳簽合夥契約書」、「940415邱錦達現金出資金額480萬、3/31吳佳玲將房屋賣給陳桂花」、「940823支付協商資產(邱錦達匯)900萬」、「940915支付協商資產(陳桂花匯)1200萬」,可見陳桂花並未對被告及其他投資者隱瞞於94年3月31日與吳佳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出94年9月7日由陳桂珠所製作之「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明細」中,記載「吳董佔50%(吳董40%+楊董10%)、邱董40%、新團隊10%」(審易字卷第201頁),此份資料亦與楊錫儒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告證5資料相符(他卷第201頁);佐以證人陳桂珠於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第201頁上面這些資料是我姊姊(指陳桂花)給我的資料,我就照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告證5這份明細我繕打後交給陳桂花,吳董應該也有拿到,楊董我知道這個人,但我沒見過這個人,邱董是邱錦達等語一致(他字卷第239頁);益見該投資案明細表上記載之「楊董」即係指楊錫儒,又該投資明細表之日期早於94年協議書上載之簽約日期94年10月25日,益徵證人楊錫儒證述在簽94年協議書之前已有許多投資之討論乙節,並非虛妄;再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陳桂花於100年4月8日製作之結算對帳單,其上記載「楊錫儒、吳佳玲(吳珊緹)、李美慧等由吳汶達代表向統一國際公司邱錦達借款及欠款明細表」,內容記載邱錦達(含陳桂花)共計出資3,812萬元,依合夥契約邱40%x3,600萬=1,440萬元,(應出資金額)代墊了2372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該對帳單由統一國際公司及被告分別用印於上,堪認被告始終知悉楊錫儒亦為系爭不動產財產之投資者之一。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楊錫儒亦為投資者,也未同意借名登記到陳桂花名下等語,亦不足採。 ⑸又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在94年協議書所約定的標的有2筆 ,1個是有所有權的,1個是債權的,系爭不動產都借名登記在邱錦達的名下。...後來登記在陳桂花名下,這是他們商量的結果,邱錦達一定有同意。...我有提供「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明細」2張資料給檢察官,我會有這份資料是因為我先生吳汶達是股東,加上當初要用系爭不動產去貸款,貸款是用220號建物即俱樂部去貸款1,700萬元,我們事後都要繳貸款,要繳貸款時陳桂花會跟我講,有時候我會拿現金給她,有時候匯錢,或是有時候幾個月之後一起算,所以陳桂花一定會要給我明細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216-237頁),亦與前揭收支明細、結算對帳單記載之投資者相符,益見被告確實同意94年協議書之立約內容,亦知悉楊錫儒之投資比例,以及全體投資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之事實。 ⑹至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94年協議書均由吳汶達表明為吳 佳玲代理,有各該文書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17、119頁),94年3月31日以吳佳玲名義與陳桂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107頁),雖未據吳汶達表明代理之意,然吳珊緹均有授權其父或母為上開行為之意,業據證人吳珊緹於原審證稱:我93、94年左右去加拿大,在那邊工作了大概5年左右,9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我父親有跟我聯絡過,因為我父母的信用狀況有問題,所以需要使用我的名義,我有同意他,但是他們如何交易買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不在臺灣時,金融帳戶、印章以前都是我父母親在保管,我回來臺灣的時間也不會很長,我不會自己去拿印章,都是放在他們身上。縱使我人在臺灣沒有出境,我爸媽也一樣會拿著我的章,用我的名義去跟別人簽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71-283頁),足見吳珊緹有同意其父母使用其名義簽約;亦徵證人李美慧、楊錫儒證述吳汶達因信用不良需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乙節,堪以採信。 2.被告與陳桂花違反94年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全體投資者同意 ,即將系爭不動產自陳桂花名下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 ⑴依94年協議書之約定:任何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 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本投資案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須經股東同意,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頁)。 ⑵被告固稱其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汶達,並催促吳汶達、李美 慧盡速還款等情,惟楊錫儒亦為本件投資之投資者,被告及陳桂花始終未取得楊錫儒之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自有違背其等受借名登記委託任務之情形。 ⑶被告又辯稱其與陳桂花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吳汶達,惟證人李 美慧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寄的是17樓之3,我們也沒有住在17樓之3,我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是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吳汶達或李美惠業已收到存證信函得以知悉相關內容,復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全體投資者之同意,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之舉,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 其他投資者之財產之情形;且被告與陳桂花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⑴觀諸前述卷附「購買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 4年2月至94年9月)」、「結算對帳單」等資料,足證被告與陳桂花未經楊錫儒、吳汶達等其餘投資者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桂花共同出名寄予吳汶達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自民國96年起一再告知台端要增資匯款繳利息,但台端都不予理會,本人為了維護自身信用,只好一再墊付,至今還銀行本利、代墊利息及稅金等已達新臺幣779萬元」等語(審易字卷第115頁);然嗣後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2,700萬元(他字卷第245-247頁);再對照被告與陳桂花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至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其等所附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3,966萬3,000元(計算式:2,826萬5,100元【土地】+1,139萬7,900元【建物】=3,966萬3,000元,他卷第297-307頁);佐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司後,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4,000萬元,上述買賣價金或貸得金額均高於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指吳汶達所欠之應付款項甚多(遑論此部分未經吳汶達核對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再被告既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汶達,卻不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吳汶達等投資人催討欠款,即率爾違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則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其他投資者之財產之情形甚明。 ⑵又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高 達1億2,700萬元,付款方式係由陳桂花投資統一國際公司取得股權,尾款4千萬元則由統一國際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給付(即嗣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抵押權取得之借款,他字卷第245-247頁),可知統一國際公司實際上並未以自有資金或具立即變現性之等值財產給付買賣價金;再由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之貸款後,其中1,526萬7,877元係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楊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餘款2,473萬2,123元匯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取得其中之2,350萬元供己支用(詳後述沒收部分),益見斯時被告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並無以上開高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能力與真意;是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統一國際公司並無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卻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相關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該投資案均由其出資,其餘投資者都沒有出資, 本案是民事糾紛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前揭「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明細(94.9.7)」(他字卷第201、203頁),其上有記載「94.4.15公司付128萬、吳董600萬、邱董480萬」,就佣金、俱樂部清潔費、俱樂部設定費等項目,備註欄亦記載「吳董已付」;則被告辯稱本案投資款項均由其支付,其他投資者均未付,其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歸其所有等語,亦不足採。 ⑷被告另提出以陳桂花名義於100年4月26日發給統一國際公司 之函文(原審審易卷第117-121頁),欲證明該投資案係遭設局被騙,然經審視該份文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書寫,其上固有「陳桂花」之印文,然未經陳桂花簽名;參以陳桂花死亡前之財產,其持有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存款,經核定之遺產總額為9,818萬7,094元,縱扣除持有統一國際公司股票之票面價值8,593萬8,600元部分,尚有1,224萬8,494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3-428頁),衡之常情,以該等金額於一般生活、投資上應屬無虞,難認陳桂花有該份函文所稱財務困難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不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因為陳桂花財務困難,拜託被告紓困,被告才以統一國際公司名義買下系爭不動產云云,亦不足採。遑論陳桂花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係取得統一國際公司8千餘萬元之股票,尾款4千萬元雖係現金,亦供償還原本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以及轉至被告個人帳戶,卷內未見陳桂花死亡前有因此實際取得可供變現之財產或確實可抵償其債務之情形(不包括本案系爭不動產原始臺銀貸款部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無法以上開書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諸多陳桂花與其以及統一國際公司間之票據往來或文書,然因被告與陳桂花為配偶關係,又各有經營事業投資之情形,有陳桂珠證詞及前述遺產稅核定書存卷可參,其等與統一國際公司間有諸多金流往來,本屬可能,然未必係與本件投資案直接相關,該等資料若未具體記載係本件投資案,亦難採為本案相關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許士峰即案發時合庫屏南分行經理,以 證明陳桂花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司之真意,然陳桂花是否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統一國際公司之買賣真意,乃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而陳桂花業已過世,難以與證人對質探究其真意;加以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為100年間,距今已10逾年,而被告又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則證人許士峰能否正確記憶案發當時狀況,亦堪質疑;且依前開事證,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人許士峰之必要,併此指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修正後法定刑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依法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被告明知依照其與吳汶達、楊錫儒達成之合意,其等合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其等應依照94年協議書之出資比例及約定,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全體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並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然被告及陳桂花卻違背此任務,未經全部投資者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統一國際公司,致生損害於其餘投資者之財產,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現行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圖投資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部分重合,應認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桂花2人就本案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陳桂花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之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查,本案被告與陳桂花2人係共同正犯,原審於事實、理由亦為如此論斷,然於主文欄僅論被告所犯係背信罪,漏未諭知共犯之旨,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再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350萬元(詳下述),原審僅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60萬元,容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及應沒收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桂花係受楊錫儒、吳汶達委託依照94年協 議書約定,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竟未經其餘投資人同意,與陳桂花合謀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質掌控之統一國際公司,併設定高達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告訴人楊錫儒等其餘投資者之權益甚鉅,且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前揭買賣之事實,仍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地政、稅務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課稅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後供述反覆且飾詞否認犯行,於訴訟期間並未展現積極處理本投資案並尋求與其餘投資人合理解決此事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現退休、無收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2.查系爭不動產原本係依全體投資人約定,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然被告與陳桂花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即共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此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係透過陳桂花介紹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足認該筆4,00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所主導,嗣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萬元之貸款,將其中1,526萬7,877元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楊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另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當時為統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317頁),並旋於同年10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2,350萬元、發票人為統一國際公司、受款人為陳桂花之支票1紙,然該支票經背書轉讓再轉給被告,統一國際公司並於同年月6日直接轉帳支出2,35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此有合庫屏南分行函覆之票號EK0000000之支票1紙、統一國際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3、184、203頁),堪認合庫屏南分行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後,其中2,350萬元由被告以簽發前開支票予陳桂花,並由被告背書轉讓取得票款之方式,取得該2,350萬供被告支用,此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留在統一國際公司帳戶之餘款,未經檢察官申請沒收,亦未表明為上訴範圍,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考量沒收新制之目的在於財產移動間不當得利之衡平,而非確認民事關係之金額分配與歸屬,本案被告亦為本件投資標的之出資人,全體投資人對於投資之結果尚未進行結算,則檢察官上訴認應就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再統一國際公司與合庫屏南分行間之債務關係,亦非本案沒收需計算確認之事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2,350萬元,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建物及土地): 房屋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大社區尖山腳段52建號、重測前為牛食坑段220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