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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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鄭育誠(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本院卷二第90、91、36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案旅客登記單內容,係表彰特定身分之旅客於特定日 期入住「○○大飯店」之某一號房間,足供辨明入住旅客身分資訊之用,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有其用意之證明,即應以文書論之,至於入住旅客本人簽名與否,應無礙於該旅客登記單,因依照飯店業者之營業習慣或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係表彰旅客投宿某飯店業者用意之證明而具文書性質之認定,原審判決以該旅客登記單並非由入住旅客本人簽名,即否定該旅客登記單屬刑法上之文書,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飯店」櫃台人員登載旅客登記 單,復留存於「○○大飯店」供報送警察機關使用,其目的係冒用健保卡真正持有人即印尼籍女子Seni Setiauait、菲律賓女子Alma Abada等人身分,使櫃台人員或警察機關無法追查入住旅客之真實身分,其目的係以旅客登記單之使用方法及目的而為主張,該當「行使行為」。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提供予櫃檯人員之身分資訊與實情不符,該等旅客登記單登載之內容即屬不實,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飯店櫃檯人員,填製內容不實之旅客登記單,供飯店留存作為警察機關備查,作為證人SITI MAYASARI、ALIMAH於該飯店之身分登記之用,以偽作真,本於該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使該旅客登記單置於通常或流通狀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飯店人員對該旅客登記表內容認知之正確性,顯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已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原審判決未查,即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規定之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本件旅客登記單之「 房號」、「姓名」、「性別」、「出生」、「身份證號碼」、「住址」及「手機電話」等欄位填寫「Seni Setiauait」、「Alma Abada」等旅客資料(見偵16844卷第347、350頁)之用意僅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且上開旅客登記單既係應由「○○大飯店」櫃台人員自行登載之文件,並非用以表示旅客本人簽名之意思,亦無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或印尼籍女子Seni Setiauait、菲律賓籍女子Alma Abada均非從事飯店業務之人,並無製作業務上文書之義務或意思,上開「○○大飯店」之旅客登記單,自非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利用飯店櫃台人員製作業務上文書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誠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呂學霖 許崧暉 徐榮志 徐榮良 張淑萍 侯金帝 林蔓媂 陳宗央(原名陳中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520號、109年度偵字第16844號、109年度偵字第21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許崧暉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榮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榮良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張淑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侯金帝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林蔓媂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宗央犯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鄭育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 呂學霖免訴。 事 實 一、鄭育誠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民 國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3日止,接續招攬非法逃逸或逾期居留欲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以經營應召站,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薪資僱用許崧暉(綽號阿暉)、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6月3日止,以每日1,500元薪資僱用呂學霖(綽號阿Q)(為免訴判決,詳後述),提供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許崧暉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以呂學霖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與應召女子居住,許崧暉、呂學霖於受僱期間均與鄭育誠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車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往返前開處所與性交易地點,鄭育誠並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提供所屬應召女子之資訊與徐榮志、張淑萍、林蔓媂、侯金帝、徐榮良、陳宗央等(以下統稱徐榮志等)媒介嫖客、俗稱「阿姨」、「三七仔」、「皮條客」之人,復自108年7、8月起均加入LINE「新摩納哥」、「茶湯會」等群組之不詳成員,與徐榮志等、該等不詳成員分別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每次1,50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由徐榮志等在臺北市○○區旅館、酒店隨機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嫖客,另該等不詳成員則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招攬,待嫖客有意,徐榮志等或前揭群組不詳成員即各向鄭育誠告知處所供嫖客挑選或指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鄭育誠親自或指派許崧暉、呂學霖,或指示所屬應召女子步行到預訂房間從事性交行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曾於附表二「由何人載送」欄所示方式駕車載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應召女子姓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開承租處所與附表二「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而嫖客給付之性交易費用或由應召女子或由徐榮志等向嫖客收取,待應召女子與嫖客完成性交後,由應召女子全額或由徐榮志等將扣除媒介費用之餘額,直接或經許崧暉、呂學霖轉交與鄭育誠,鄭育誠於扣除許崧暉、呂學霖之薪資後,每週以每次性交易分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核算應召女子得朋分款項後發給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育誠、呂學霖、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張淑萍、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86至198、210至223、280至292、368至369、509至5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 媂、陳宗央等對上揭事實都坦承(見他5865卷二第137至153、379至395、411至414頁、偵16844卷第29至38、109至113、125至129、135至137、375至385、725至731頁、本院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訴卷第179、278、420、501至502、581至582頁),被告張淑萍則矢口否認於前揭期間有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雖曾經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為,也有和被告鄭育誠聯繫過,但這是107年前的事了,之後養生館都是合法經營,只有純按摩,按摩師傅亦皆為男性,不能僅憑被告鄭育誠及其他車伕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我有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 蔓媂、陳宗央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俱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A1(年籍資料詳卷)、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NG NATCHA、SUICHAROEN JARUVAN、YESI KRISTIANAWATI、DEWI AMINATHUS SHAFURO、SINTA GALUH AYUNINGTYAS、嫖客徐子軒及介紹本案應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從事性交易之陳韋豪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呂學霖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844卷第135至137、143至144、151至15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285至288、293至297、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409至417、479至483、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9至599、609至616、641至654、665至668、697至700頁、偵21501卷二第1277至1279頁、偵21501卷三第1363至1364、1379至1388、1777至1781頁、他5865卷二第19至31、411至414頁、本院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訴卷第177至200、426至431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應召女子指認照片暨入出境紀錄、承租人為被告許崧暉之住宅用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繳費憑證、跟監錄音譯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專員張耀仁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徐榮良間之手機錄影對話重點譯文、被告徐榮良綽號為大飛之名片、被告徐榮良之手機翻拍畫面暨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育誠等及證人陳韋豪、徐子軒之指認照片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見偵16844卷第147至148、161至171、191至195、237至245、279至282、321至331、361至363、419至429、473、505至515、531至532、565至575、583至586、601至607、615至617、627至629、655至666、691至693頁、偵21501卷一第29至39、87至91、109至212、231、247至257、263至296、315至325、345至419、433至439、471至477、521至527頁、偵21501卷二第611至617、637至697、719至725、745至751、821至827頁、偵21501卷三第1305至1317、1563至1567頁、他5865卷一第285頁),足認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等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被告張淑萍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為之認定: (一)證人即被告許崧暉於偵訊、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媒介性交 易行業的期間是從107年6、7月到108年12月,因只有被告鄭育誠有淫媒的聯絡方式,故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找淫媒,他曾跟我說過所屬的小姐皆從事全套的性交易,不做半套、純按摩,進房間衣服就要脫光,不管客人做不做,指認的被告林蔓媂、張淑萍、侯金帝、徐榮良、徐榮志都是合作過的淫媒,被告張淑萍綽號為「張姐」,是日式按摩店的老闆,會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而介紹的嫖客與本案應召女子也確實都有完成性交易,合作的頻率平均1個禮拜2至3次,地點就在臺北市○○區,指認的淫媒都是路邊隨機攬客,幾乎都在中山北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等路段,被告鄭育誠和淫媒的拆帳方式有數種,第1種是淫媒直接跟嫖客收錢,我再轉交給被告鄭育誠,由他拆帳、第2種是小姐到旅館跟嫖客收錢,完成性交易後交給我拿給被告鄭育誠,他會電話聯絡淫媒如何拆帳,淫媒分得款項他會直接或指示我另外拿給淫媒,第3種是全程都由淫媒和被告鄭育誠聯繫,我不會經手,故不知這種是如何拆帳,若是第2種的拆帳方式,淫媒分到的金額約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偵16844卷第109至113頁、本院訴卷第502至507頁)。 (二)證人即被告鄭育誠於偵查時供承:我指認的被告林蔓媂、張 淑萍、侯金帝都是走路拉客的淫媒,她們大部分客源是在○○區的外國人,會於嫖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前向嫖客收錢,所以我不知道價碼,待性交易結束後,她們均固定給我2,000元,後來因肺炎疫情的關係,○○區沒有外國人,我遂另靠行茶湯會、摩洛哥等應召站,將旗下小姐照片報給應召站媒合嫖客與我的小姐從事性交易,再派被告呂學霖載小姐過去等語(見他5865卷二第151、161頁、偵16844卷第126至1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都是為全套性交易,嫖客來源為應召站以電話或群組告知,或淫媒直接以電話聯繫我,被告張淑萍等本案淫媒都不是該應召站的人,他們是直接以電話聯繫媒介嫖客給我,和他們的合作期間自107年間至108年12月,合作頻率同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本院訴卷第181至18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應召女子均提供全套性交易,我於警詢時所稱和合作淫媒的朋分方式屬實,被告張淑萍會介紹嫖客給我,但她向嫖客收多少不清楚,每次固定給我2,000元,並由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向她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1至425頁)。 (三)證人即被告呂學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鄭育誠負責與淫媒聯 繫,我則依被告鄭育誠指示載小姐到指定的地點,被告張淑萍是合作過的淫媒等語(見他5865卷二第28至30、49至50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的淫媒是固定合作的淫媒,淫媒就是仲介性交易的人,我幫被告鄭育誠工作期間,依他指示將小姐載送到指定的地點,少部分依他指示的金額向淫媒收錢後交給他,因擔任馬伕而認識被告張淑萍,見過她在路上拉客人等語(見偵21501卷三第1379至1388頁、本院訴卷第427至431頁)。 (四)經核前揭證人即被告許崧暉、鄭育誠、呂學霖之供、證述, 其等均稱與被告張淑萍為合作的淫媒,其客源為路上招攬之嫖客,其等合作模式為被告張淑萍將路上招攬之嫖客媒介給被告鄭育誠,再由被告許崧暉、呂學霖依指示將本案應召女子載到指定的地點與該等嫖客為性交行為,被告張淑萍會向嫖客收取性交易費用,於此情形被告鄭育誠則指示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向被告張淑萍收取朋分之款項等語;另被告許崧暉、鄭育誠均稱:與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為107年6、7月間到108年12月間,約每周2至3次之頻率等語;被告呂學霖固稱: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有無和被告張淑萍合作過等語,惟審酌被告呂學霖係自108年10月起始受僱於被告鄭育誠,與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應甚短,不若被告許崧暉、鄭育誠,故未明確陳述其等之合作期間及頻率,尚與常理無違,且其已指認被告張淑萍即為媒介嫖客之人,又證稱有印象曾載小姐到被告張淑萍之店內,但因嫖客拒絕,所以該次性交易未完成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427至431頁),與前揭被告許崧暉、鄭育誠之陳述內容,應沒有齟齬之處。 (五)另參酌被告林蔓媂於警詢時指認稱:曾見過被告張淑萍在臺 北市○○區拉客等語(見偵21501卷一第516頁);證人陳韋豪於偵查時亦指認、證稱:我曾於108年10月間媒介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為應召小姐,被告張淑萍是應召集團的淫媒,因我舅舅旗下也有外籍小姐,曾於108年3月至同年11月幫忙他而當馬伕,被告張淑萍和我們合作過,平均1個月會合作2次,送小姐過去後,會跟淫媒拿2,100元回去和舅舅、小姐朋分,淫媒都在○○區拉客等語(見偵16844卷第609至616、665至668頁),均可證明被告張淑萍確於臺北市○○區招攬嫖客,媒介嫖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向嫖客收取費用之情形;又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張淑萍媒介性交易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核與被告許崧暉、鄭育誠所稱與被告張淑萍合作期間為107年間至108年12月亦有重疊,再審以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張淑萍共同媒介性交易之合作模式、被告林蔓媂所述被告張淑萍招攬客源之方式,與被告許鄭育誠、許崧暉及呂學霖所述尚屬雷同,則證人即被告林蔓媂、陳韋豪之證詞當俱足以補強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及呂學霖之供、證述。 (六)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張淑萍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 間,有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使該等嫖客與被告鄭育誠所屬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而足認定其有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七)被告張淑萍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9年6月18日偵訊時,針 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和被告鄭育誠合作過乙節,係供述:因為皮條客會阻撓我做按摩生意,將我手上的DM搶走,或跟客人說我是做色情按摩,造成我按摩館的生意無法做,就兼著做色情按摩,會問客人說想要小姐嗎,客人就問有無管道,我就會幫忙打電話問雞頭看看誰的小姐有空,遂曾介紹被告鄭育誠的小姐給客人,成功的應該只有1、2次,我跟客人喊3,000元,成功1次可得900元,他們拿走2,100元等語,又於檢察官同日另詢問介紹被告鄭育誠給客人為性交易的時間乙節,被告張淑萍則供述:現在生意很難做了,這都是8個月前的事,最多一定要8個月前,因條子的關係,去年11、12月沒有人也沒有小姐了,生意越來越不好等語,有本院110年8月11日製作的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59至368頁),可知被告張淑萍於偵訊時並未供稱於107年後即未再媒介性交易,反而係稱自108年11、12月間後因經營困難,故與被告鄭育誠合作應於108年11、12月前,其前後明顯供述不一。且據證人即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均證述於107年6、7月間至108年12月間都有和被告張淑萍共同媒介性交易之事,另證人陳韋豪證述與之合作的期間亦自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張淑萍所執前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 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張淑萍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至起訴書中雖述被告鄭育誠有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且與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至6行),惟起訴書所載被告鄭育誠等共同媒介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進行之交易內容皆為性交行為、全套,且所載被告鄭育誠等涉犯法條亦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堪認此部分應屬贅載。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被告姓名」欄所示蔡素惠,未列於起訴書之當事人欄,且蒞庭公訴檢察官亦以言詞補充其非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8頁),顯見此等部分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張淑萍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述期間,以相同之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鄭育誠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1年確定,於105年5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徐榮志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侯金帝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鄭育誠、徐榮志、侯金帝本案係再犯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 志、徐榮良、張淑萍、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坦承犯行,被告張淑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584至58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育誠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鄭育誠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23至525頁),且均係於其承租之處所內扣得,堪認該等物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育誠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2、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蔓媂、徐榮良、徐榮良、陳宗央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聯繫之物,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35、536、539、541頁),堪認為其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3、至被告鄭育誠、徐榮良、徐榮良、陳宗央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及被告張淑萍經警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該等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按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許崧暉部分:被告許崧暉、鄭育誠均供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以每天1,000元受僱於被告鄭育誠,從事馬伕等工作,業如前述;另被告許崧暉亦稱:每天晚上都要到臺北市○○區去等待,待被告鄭育誠通知,載小姐到特定地點給嫖客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0頁),可知被告許崧暉於該期間每天均領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1,000元30天18月=5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徐榮志等部分: 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 ,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張淑萍平均1週2-3次、被告林蔓媂平均每2天至少1次、被告侯金帝至少每週1次、被告徐榮良約2-3天1次等語、被告徐榮志約3-4天1次、被告陳宗央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訴卷第504至505頁);又針對其等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被告林蔓媂坦承可朋分500元、被告徐榮志坦承可朋分900元、被告徐榮良坦承可朋分600元、被告侯金帝坦承可朋分400元、被告陳宗央坦承可朋分400元(見本院訴卷第581頁),至被告張淑萍於偵訊時供稱可朋分9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3至364頁),尚合於證人許崧暉前揭證述之媒介嫖客的人得朋分500至3,000元報酬之範圍(見偵16844卷第112頁),且與被告林蔓媂、徐榮志、徐榮良、陳宗央、侯金帝所稱可朋分之金額亦無差距甚大,堪認被告張淑萍所稱之900元得作為其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是依有利於該等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徐榮志等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各為: ⑴被告張淑萍為129,6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4週2次】 =129,600元)。 ⑵被告林蔓媂為135,000元(計算式:500元【18月30天2天 】=135,000元)。 ⑶被告侯金帝為28,8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4週1次】= 28,800元)。 ⑷被告徐榮良為72,0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30天3天】 =72,000元)。 ⑸被告徐榮志為121,5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30天4天 】=121,500元)。 ⑹陳宗央為72,000元(計算式:400元【18月30天3天】=72, 000元)。 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 等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鄭育誠部分: ⑴有關本案應召女子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從事本案性交易 情形及費用,被告鄭育誠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16844卷第384頁、本院訴卷第182頁),又核與被告鄭育誠所述嫖客給付之費用大致相同(見他5865卷二第391頁),堪認本案應召女子所述之前開情節,應屬真實、可採。 ⑵根據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從事性 交易天數、次數(摘要如附表五「證述內容與計算說明」欄所示內容),暨向嫖客收取之金額、從中朋分之金額(見偵16844卷第151至15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285至288、293至297、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409至417、479至483、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9至599、641至654、697至700頁、偵21501卷三第1777至1781頁),可知本案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總次數及平均性交易價格如附表五「性交易總次數」、「性交易平均價格(元)」等欄所示之次數、金額,復將前揭總次數與平均性交易價格、各人朋分金額各自相乘,即得出每位應召女子因從事本案性交易所得之總額及從中朋分之報酬總額各如附表五「性交易所得總額(元)」及「證人得分配總額(元)」等欄所示之金額,而加總每人之性交易所得總額,其金額4,682,450元即為本案性交易所得總額(見附表五「總計」欄對應「性交易所得總額(元)」欄所示之金額),另加總每人得分配總額,亦知該等應召女子朋分共1,268,000元(見附表五「總計」欄對應「證人得分配總額(元)」欄所示之金額)。 ⑶依上揭說明,被告鄭育誠之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該等應召 女子朋分總額1,268,000元(見附表五「證人得分配總額(元)」之總計金額)、被告呂學霖朋分款項315,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述被告許崧暉及被告徐榮志等人朋分款項,即4,682,450元扣除1,268,000元、315,000元、540,000元、129,600元、135,000元、28,800元、72,000元、121,500元及72,000元後所得之餘額2,000,550元,即為其因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 ⑷起訴書附表二應予更正之說明: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I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從事性交易的這段時間有13天我沒有做,平均1天做2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59、209頁)、SITI MAYASARI於偵訊時證述:因期間月經來而有8天沒有做,另因4月、5月每星期幾乎都有休1天,其中4月休3天、5月也休3天等語(見偵16844卷第259頁)、ALIMAH於偵訊時證述:期間因月經來休息8天,還有1次因身體不舒服另休息1天等語(見偵16844卷第377頁),及SUICHAROEN JARUVAN於偵訊時稱:第1次來台期間,1週工作2、3天等語(見偵16844卷第536頁),可知證人OMAH WIDIANTI於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共休息13天、證人SITI MAYASARI休息共14天及證人ALIMAH休息共9天;另證人SUICHAROEN JARUVAN第1次從事性交易期間1週平均工作2.5天,又前述證人之證詞較有利於被告鄭育誠,是爰以為認定之基礎。從而,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5「證人即應召女子接客總數之計算依據與說明」欄所示休息日數,暨據此計算之性交易次數及性交易所得,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五編號1、2、3、5相關欄位所示內容。 ⑸至被告鄭育誠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鄭育誠視每次性交易費 用高低,於扣除給付同案被告薪水、油錢、租金、店家費用等,每次僅從中拿取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故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本案應召女子平均性交易次數計算,被告鄭育誠之犯罪所得應為1,535,000元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鄭育誠、許崧暉所為前揭證述可知,本案應召女子向嫖客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係由被告鄭育誠直接收取或被告許崧暉、呂學霖收取後轉交給被告鄭育誠;若係被告徐榮志等向嫖客收取之部分,則會扣除自己所朋分之報酬後,將餘款透過證人許崧暉、呂學霖轉交由被告鄭育誠進行朋分與本案應召女子及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堪認嫖客給付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前述本案應召女子、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徐榮志等朋分金額之餘款均係由被告鄭育誠取得,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鄭育誠就所收取之款項尚有上繳或朋分他人,可證明被告鄭育誠僅保有所稱2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事實,且依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認被告鄭育誠及辯護人所執前詞無從採信。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誠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提供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與應召女子居住而容留之,被告許崧暉及呂學霖、被告徐榮志等共同承前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馬伕、阿姨,使應召女子與嫖客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及被告徐榮志等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及徐榮志等另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育誠、本案應召女子於偵查時所為由被告鄭育誠負擔前揭處所之租金,提供給本案應召女子居住的供、證述,及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 二、被告鄭育誠於警詢時供述:我所承租之該等處所均係用來給 招募來的小姐居住,目的是讓她們有地方可以住等語(見偵21501卷第6、17頁);另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 WIDIANT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 NGNATCHA、SUICHAROEN JARUVAN、DEWI AMINATHUS SHAFURO及SINTA GALUH AYUNINGTYAS於偵訊時亦均稱:被告鄭育誠要我們住在前揭處所等語(見偵16844卷第209、294、376、480、536、641、697頁);再參以被告鄭育誠及該等證人皆未陳述前開場所係用於與嫖客為性交之場所,是依前揭事證只能認定前開處所係本案應召女子之居所,無從認定係被告鄭育誠提供為性交之場所,則依上說明,自與容留無涉。 三、公訴蒞庭檢察官亦以言詞補充: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本 案性交易之地點為飯店,不是該等處所,起訴法條應不包括容留,應刪除有關容留之記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8、277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育誠有公訴意旨所稱容留犯行,惟被告鄭育誠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鄭育誠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及被告呂學霖應受免訴判決之犯罪事實(詳後述)間,具有實質上單純一罪關係,爰對被告鄭育誠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誠自109年4月間起至6月3日止,容 留印尼籍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上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本案應召女子,詎被告鄭育誠與SITI MAYASARI、ALIMA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育誠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印尼籍女子Seni Setiauait、菲律賓女子Alma Abada(107年12月7日已離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付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供2人於進入旅館時,得以出示該等健保卡供旅館人員查詢以便進入為性交易。SITI MAYASARI、ALIMAH於上開期間,多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大飯店」,並接續出示上開健保卡,利用不知情之「○○大飯店」櫃檯人員接續將上開健保卡所載姓名與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訊登載於旅客登記單,足生損害於SeniSetiauait、Alma Abada與上開旅館管理旅客資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育誠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育誠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育 誠、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於偵查時所為的供、證述,及109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日「○○大飯店」旅客登記單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育誠及該等證人固不否認被告鄭育誠交付他人健保卡與該等證人,供其等入住飯店用,該等證人並於前揭時、地接續出示與該飯店人員,飯店人員因此依健保卡所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等資料,填寫其上等情。 參、經查: 一、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 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105年10月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條文原係配合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而訂定,嗣該辦法業於97年9月9日廢止,故目前已無每日將旅客登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爰修正第1項規定,保留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法源依據。」再參酌該次旅館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第8點載明「修正旅館業每日登記住宿旅客資料義務,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可見旅館業者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不僅係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且為旅館業者之義務,則旅客登記表應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二、查本件旅客登記單之「房號」、「姓名」、「性別」、「出 生」、「身份證號碼」、「住址」及「手機電話」等欄位填寫「Seni Setiauait」、「Alma Abada」等旅客資料(見偵16844卷第347、350頁)之用意僅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並符合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而依公訴意旨,該旅客登記單既係應由「○○大飯店」櫃台人員自行登載之文件,顯非用以表示旅客本人簽名之意思,更無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文書論之。從而,該飯店之櫃台人員雖有依本案應召女子SITI MAYASARI、ALIMAH出示之健保卡所載資料,在旅客登記單上填載旅客姓名為「Seni Setiauait」、「Alma Abada」等資料,仍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鄭 育誠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育誠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霖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的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間起,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鄭育誠,並由被告鄭育誠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供本案應召女子居住。被告呂學霖平日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以車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揭處所與提供性交易地點,以該附表一所示價格從事性交易。被告徐榮志等俗稱「阿姨」、「三七仔」、「皮條客」之人接洽,即以尋覓招攬有意為性交易之男客,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後,向嫖客收取嫖資抽取佣金,或經應召女子收款後,由不詳應召業者分配每次媒介數百元至1,000元之嫖資以營利(俗稱拉客、拉皮條),平素徒步或在臺北市○○區旅館、酒店等地點拉客。被告鄭育誠將其旗下應召女子從事賣淫之資訊,提供與上開有犯意聯絡之「阿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新摩納哥」、「茶湯會」等群組提供性交易資訊之媒介賣淫集團成員,由被告徐榮志等在臺北市○○區旅館、酒店隨機向男客推介本案應召女子資訊以媒介性交易,而由網路賣淫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向不特定男子拉客,待嫖客有意,該等「阿姨」或「新摩納哥」或「茶湯會」成員即向被告鄭育誠指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每次1,50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由被告鄭育誠親自或指派被告許崧暉或呂學霖,將應召女子載往臺北市○○區「○○酒店」、「○○飯店」或「○○旅館」附近之○○公園,或臺北市○○區○○寺附近某處民宅、新北市○○區「○○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臺北市○○區○○路00號「○○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飯店」、臺北市○○區「○○旅店」等地點,供男客挑選,如男客合意,即由應召女子步行,或由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駕駛前揭車輛載往前開處所預訂房間從事全套(即性交)性交易行為,由小姐向男客收取費用並完成性交易後,將性交易所得全額直接或轉交被告鄭育誠,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分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由被告鄭育誠每週核算後發派各該應召女子。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鄭育誠依據各次與前述「阿姨」或前揭「新摩納哥」或「茶湯會」應召集團成員之媒介約定以朋分。因認被告呂學霖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查本件被告呂學霖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定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嗣其於110年7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91、603至605頁)。觀諸前揭確定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與本案被訴之犯罪時間相同、LINE暱稱「summer」之共犯即為被告鄭育誠,有被告呂學霖、鄭育誠供述在卷(見偵21501卷一第17、302至303頁),又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更正之印尼籍女子姓名即為附表二編號6之應召女子等情,可知該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則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鄭育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崧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榮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榮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淑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侯金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蔓媂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宗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人代號 應召女子姓名 花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起) 從事性交易時間(迄) 性交易地點 由何人載送 1 A OMAH WIDIANTI 優優 109年5月13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2 B SITI MAYASARI 晶晶 109年4月29日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 被告鄭育誠 3 C ALIMAH 錢錢 109年4月間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4 D NONGBA NGNATCHA 單單 109年1月17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大飯店」、○○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108年7月10日 同年月24日 臺北市之旅館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8月28日 同年9月10日 108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2日 5 E SUICHAROEN JARUVAN 妹妹 108年11月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00000旅店」、「○○旅店」、「○○旅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9月7日 同年月20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 6 F YESI KRISTIANAWATI 菲菲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臺北市不詳旅館 被告呂學霖 7 G DEWI AMINATHUS SHAFURO 娃娃 109年6月3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 8 H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多多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某華廈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附表三(被告鄭育誠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地點 1 保險套 4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2 保險套 26個 3 潤滑液 3條 4 租賃契約 2份 5 日幣(1萬面額) 100張 6 新臺幣(2千面額) 14張 7 上海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1 SAMSUNG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SAMSUNG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手機,銀色亮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保險套 2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 Iphone Xs MAX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2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Iphone 5s手機,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4 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份 附表四(被告林蔓媂、徐榮良、徐榮志、陳宗央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UGIGA V8手機,紅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志 2 HTC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良 3 小米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蔓媂 4 SAMSUNG Galaxy C9 Pro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宗央 附表五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 證述內容與計算說明 性交易總次數 平均性交易次數/日 性交易平均價格(元) 證人每次性交易得分配報酬(元) 性交易所得總額(元) (即「性交易總次數」乘「性交易平均價格」) 證人得分配總額(元) (即「性交易總次數」乘「證人每次性交易得分配報酬」) 1 OMAH WIDIANTI 依OMAH WIDIANTI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為1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3日計22日,休息13日,計應召9日,平均每日接客2次,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7,000元,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依此計算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18次(計算式:9日2次=18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250元(計算式:【1,500元+7,000元】2=4,250元)。 18 2 4,250 800 76,500 14,400 2 SITI MAYASARI 依SITI MAYASARI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為1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計36日,期間休息14日,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2,700元,每日接客3至4次,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依此計算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5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77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100元(計算方法同前)。 77 3.5 2,100 800 161,700 61,600 3 ALIMAH 依ALIMAH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9年4月間至同年6月3日計49日,扣除9日休息,計40日,每日接客次數4至16次,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2,700元,得從中分得800元等語。是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為10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400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100元(計算方法同前)。 400 10 2,100 800 840,000 320,000 4 NONGBANG NATCHA 依NONGBANG NATCHA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3日計139日,依比例扣除20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19日,每次交易價格為3,500元至4,500元,每日接客1至5次,得從中分得1,000元等語。依此計算,其每日性交易次數平均3次,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57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000元(計算方法同前)。 357 3 4,000 1,000 1,428,000 357,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計15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3日等語;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9次(計算方法同前)。 39 3 4,000 1,000 156,000 39,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6次(計算方法同前)。 36 3 144,000 36,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自108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估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平均次數3次,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6次(計算方法同前)。 36 3 144,000 36,000 5 SUICHAROEN JARUVAN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UICHAROEN JARUVAN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自108年11月6日至109年6月3日計211日,又每週工作2.5日,計應召7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次交易價格為4,000元至5,000元,每日接客2至6次,得從中分得1,000元等語,是每日性交易次平均次數以4次計算,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300次,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4,500元(計算方法同前)。 300 4 4,500 1,000 1,350,000 300,000 依該證人證述:從事本案性交易期間自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20日計14日,依比例扣除2日之月事休息,計應召12日;又其每日性交易次平均次數以4次計算,是估計性交易總次數為48次(計算方法同前)。 48 4 4,500 1,000 216,000 48,000 6 YESI KRISTIANAWATI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YESI KRISTIANAWATI證述從事性交易只有2日即查獲,依據2次警詢筆錄,其證述次數為3次,每次交易價格5,000元,各次可分得1,000元等語。 3 無 5,000 1,000 15,000 3,000 7 DEWI AMINATHUS SHAFURO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DEWI AMINATHUS SHAFURO警詢證稱僅曾於109年6月3日前某日時為性交易行為1次。 1 1 無 1,000 5,000 1,000 8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依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於警詢時證稱:自109年5月26日開始住在被告鄭育提供的處所,最近一次領薪水係109年5月30日,實拿2萬8,000元,被告鄭育誠尚欠我自5月31日至6月4日性交易所得約2萬4,000元,且每次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3,000元,每次朋分金額皆800元等語,是以前揭金額計算可知該女子共為65次性交易;又每次性交易價格平均為2,250元(計算方法同前)。 65 無 2,250 800 146,250 52,000 總計 4,682,450 1,26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