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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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徐榮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榮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只是幫酒店經紀人介紹客人去按摩,並未取得報酬,且 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重。被告現在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侯金帝、林蔓媂、徐榮志、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參與本案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參與本案之時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犯罪參與之程度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35、5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查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 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約2-3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11、112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媒介成功一次可以抽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8,000元(計算式:600元【18月30天3天】=108,000元)。 五、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僅72,000元,而 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8,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