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7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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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萍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育誠(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3日止,接續招攬非法逃逸或逾期居留欲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以經營應召站,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薪資僱用許崧暉(綽號阿暉)(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6月3日止,以每日1,500元薪資僱用呂學霖(綽號阿Q)(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許崧暉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及以呂學霖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等處所予應召女子居住,許崧暉、呂學霖於受僱期間均與鄭育誠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往返前開處所與性交易地點,鄭育誠並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提供所屬應召女子之資訊予張淑萍、徐榮志、林蔓媂、侯金帝、徐榮良、陳宗央等人(以下統稱張淑萍等人,林蔓媂、侯金帝所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徐榮志、徐榮良、陳宗央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應召站旗下小姐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小姐生殖器之方式為性行為);又自108年7、8月起,張淑萍等人接續與LINE「新摩納哥」、「茶湯會」等群組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以每次1,50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由張淑萍等人在臺北市○○區旅館、酒店隨機招攬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另上開LINE「新摩納哥」、「茶湯會」等群組之不詳成員則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招攬,待男客有意願與成年女子進行性交易時,張淑萍等人或上開群組不詳成員各向鄭育誠告知後,鄭育誠即提供應召女子供男客挑選,或指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由鄭育誠親自或指派許崧暉、呂學霖,或指示所屬應召女子步行到預訂房間從事性交行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則於附表一「由何人載送」欄所示方式駕車載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應召女子姓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往返前開承租處所與附表一各編號「性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待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後,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或由張淑萍等人將扣除媒介費用之餘額,直接或由許崧暉、呂學霖轉交予鄭育誠,鄭育誠於扣除許崧暉、呂學霖之薪資後,每週以每次性交易分得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核算各應召女子應得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鄭育誠及上開群組不詳成員等人朋分,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 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之警詢筆錄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99、372、374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假設性問題迫使被告回答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訊問時,態度懇切,以開放性問題由被告自行回答,並無誘導之情形,筆錄記載亦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359至368頁),足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具任意性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前揭期間有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辯稱:我雖曾經從事媒介性交易的行為,也有和同案被告鄭育誠聯繫過,但這是107年前的事了,之後我所經營的養生館都是合法經營,只有純按摩,按摩師傅亦皆為男性,不能僅憑同案被告鄭育誠及其他車伕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我有罪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觀諸證人呂學霖於偵查及原審、證人鄭育誠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有無媒介性交之行為,均證稱沒印象、無法確認等語,是依證人呂學霖及鄭育誠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鄭育誠間有本案媒介營利之犯行。又鄭育誠為本案之主謀,對於其與被告間有無媒介性交之行為,及有無成交、交付媒介報酬等節,鄭育誠理應會比許崧暉更了解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案媒介性交行為,故應認證人鄭育誠之證詞較為可採。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卷内亦無被告與鄭育誠間之通聯記錄或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及收取媒介性交易之報酬,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云云。 ㈡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呂學霖、許崧 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陳宗央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5865卷二第137至153、379至395、411至414頁、偵16844卷第29至38、109至113、125至129、135至137、382至385、725至731頁、原審審訴卷第217至221頁、原審訴卷第179、278、420、501至502、581至582頁),核與證人即A1(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OMAHWIDIANTI、SITI MAYASARI、ALIMAH、NONGBANG NATCHA、SUICHAROEN JARUVAN、YESI KRISTIANAWATI、DEWI AMINATHUS SHAFURO、SINTA GALUH AYUNINGTYAS、證人即男客徐子軒、證人即介紹本案應召女子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同案被告鄭育誠從事性交易之陳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6844卷第135至137、143至144、151至159、199至201、207至211、227至236、285至288、293至297、311至320、367至369、375至385、409至417、479至483、495至503、535至539、553至564、589至599、609至616、641至654、665至668、697至700頁、偵21501卷二第1277至1279頁、偵21501卷三第1363至1364、1379至1388頁、他5865卷二第19至31、411至414頁、原審審訴卷第219頁、原審訴卷第177至199、426至431頁),並有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應召女子指認照片暨入出境紀錄、承租人為被告許崧暉之住宅用租賃契約書影本暨繳費憑證、跟監錄音譯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專員張耀仁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徐榮良間之手機錄影對話重點譯文、同案被告徐榮良綽號為大飛之名片、同案被告徐榮良之手機翻拍畫面暨與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6844卷第191至195、279至282、361至363、473、531至532、583至586、627至629、655至656、691至693頁、偵21501卷一第87至91、109至212、231、263至296、345至419、471至477頁、偵21501卷二第637至697、745至751頁、偵21501卷三第1563至1567頁、他5865卷一第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為之認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從事媒介性 交易行業的期間是從107年6、7月到108年12月,因只有被告鄭育誠有淫媒的聯絡方式,故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找淫媒,他曾跟我說過所屬的小姐皆從事全套的性交易,不做半套、純按摩,進房間衣服就要脫光,不管客人做不做,指認的被告林蔓媂、張淑萍、侯金帝、徐榮良、徐榮志都是合作過的淫媒,被告張淑萍綽號為「張姐」,是日式按摩店的老闆,會介紹嫖客給被告鄭育誠,而介紹的嫖客與本案應召女子也確實都有完成性交易,合作的頻率平均1個禮拜2至3次,地點就在臺北市○○區,指認的淫媒都是路邊隨機攬客,幾乎都在○○○路、○○○路、○○○路等路段,被告鄭育誠和淫媒的拆帳方式有數種,第1種是淫媒直接跟嫖客收錢,我再轉交給被告鄭育誠,由他拆帳、第2種是小姐到旅館跟嫖客收錢,完成性交易後交給我拿給被告鄭育誠,他會電話聯絡淫媒如何拆帳,淫媒分得款項他會直接或指示我另外拿給淫媒,第3種是全程都由淫媒和被告鄭育誠聯繫,我不會經手,故不知這種是如何拆帳,若是第2種的拆帳方式,淫媒分到的金額約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見偵16844卷第109至113頁、原審訴卷第502至50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指認的被告林蔓媂 、張淑萍、侯金帝都是走路拉客的淫媒,她們大部分客源是在○○區的外國人,會於嫖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前向嫖客收錢,所以我不知道價碼,待性交易結束後,她們均固定給我2,000元,後來因肺炎疫情的關係,○○區沒有外國人,我遂另靠行茶湯會、摩洛哥等應召站,將旗下小姐照片報給應召站媒合嫖客與我的小姐從事性交易,再派被告呂學霖載小姐過去等語(見偵16844卷第126至1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應召女子與嫖客都是為全套性交易,嫖客來源為應召站以電話或群組告知,或淫媒直接以電話聯繫我,被告張淑萍等本案淫媒都不是該應召站的人,他們是直接以電話聯繫媒介嫖客給我,和他們的合作期間自107年間至108年12月,合作頻率同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1至1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應召女子均提供全套性交易,我於警詢時所稱和合作淫媒的朋分方式屬實,被告會介紹嫖客給我,但她向嫖客收多少不清楚,每次固定給我2,000元,並由被告許崧暉、呂學霖向她拿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1至42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 認的淫媒是固定合作的淫媒,淫媒就是仲介性交易的人,我幫被告鄭育誠工作期間,依他指示將小姐載送到指定的地點,少部分依他指示的金額向淫媒收錢後交給他,因擔任馬伕而認識被告,見過她在路上拉客人等語(見偵21501卷三第1379至1388頁、原審訴卷第427至431頁)。 ④證人陳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08年10月間媒介 SINTA GALUH AYUNINGTYAS給被告鄭育誠為應召小姐,被告張淑萍是應召集團的淫媒,因我舅舅旗下也有外籍小姐,曾於108年3月至同年11月幫忙他而當馬伕,被告張淑萍和我們合作過,平均1個月會合作2次,送小姐過去後,會跟淫媒拿2,100元回去和舅舅、小姐朋分,淫媒都在○○區拉客等語(見偵16520卷第609至616、665至668頁),觀諸證人陳韋豪之證詞,內容具體明確並具合理性,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證人陳韋豪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來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韋豪前揭證述內容, 應可採信。則依證人陳韋豪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 臺北市○○區招攬男客,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費用。又參以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乙節,核與證人許崧暉、鄭育誠證述與被告合作期間為107年間至108年12月亦有重疊,再觀諸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之合作模式,亦與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及呂學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⑤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間,有介 紹嫖客給同案被告鄭育誠,使男客與同案被告鄭育誠所屬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而足認定其有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⒊至證人鄭育誠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介紹的男客有沒有成交 ,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5頁),證人呂學霖於原審時雖證稱:時間太久了,已經不記得有無和被告合作過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9、430頁),由證人鄭育誠、呂學霖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已因時間久遠而對有無與被告合作乙事不復記憶,自無法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 供稱:因為皮條客會阻撓我做按摩生意,將我手上的DM搶走,或跟客人說我是做色情按摩,造成我按摩館的生意無法做,就兼著做色情按摩,會問客人說想要小姐嗎,客人就問有無管道,我就會幫忙打電話問雞頭看看誰的小姐有空,遂曾介紹鄭育誠的小姐給客人,成功的應該只有1、2次,我跟客人喊3,000元,成功1次可得900元,他們拿走2,100元。現在生意很難做了,這都是8個月前的事,最多一定要8個月前,因條子的關係,去年11、12月沒有人也沒有小姐了,生意越來越不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359至368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供稱其於107年後即未再媒介性交易,且其自承自108年11、12月間後因經營困難,故與同案被告鄭育誠合作應於108年11、12月前,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均證述於107年6、7月間至108年12月間都有和被告共同媒介性交易,證人陳韋豪證述與被告合作之期間係10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等情相符。且被告上開所供,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機會,自應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相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詞,更值採信。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相關帳冊或被告與鄭 育誠間之通聯記錄或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媒介性交犯行云云,惟查,帳冊資料、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固均可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然並非必要之證據,且本案既有證人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陳韋豪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互為佐證、補強,已堪認其等上開供述均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縱員警未查獲帳冊資料、同案被告鄭育誠之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亦難謂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崧暉,欲證明被 告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許崧暉於原審業經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詰問在卷(見原審訴卷第502至508頁),且其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徐榮志、徐榮良、侯金帝、林蔓媂 、陳宗央、「新摩納哥」、「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事實欄一所述期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同案被告許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至少都會1、2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平均1週2-3次等語(見偵16844卷第111、112頁);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可朋分9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63至364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29,6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4週2次】=129,6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辯解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悛悔之意,且參與本案之時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犯罪參與之程度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證人代號 應召女子姓名 花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起) 從事性交易時間(迄) 性交易地點 由何人載送 1 A OMAH WIDIANTI 優優 109年5月13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2 B SITI MAYASARI 晶晶 109年4月29日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 被告鄭育誠 3 C ALIMAH 錢錢 109年4月間 同年6月3日 新北市○○區「○○大飯店」、臺北市○○區某出租國宅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4 D NONGBA NGNATCHA 單單 109年1月17日 同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大飯店」、○○區○○○路0段00號「○○○○飯店」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108年7月10日 同年月24日 臺北市之旅館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8月28日 同年9月10日 108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2日 5 E SUICHAROEN JARUVAN 妹妹 108年11月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00000旅店」、「○○旅店」、「○○旅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108年10月以後,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1月以後」) 108年9月7日 同年月20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許崧暉 6 F YESI KRISTIANAWATI 菲菲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臺北市不詳旅館 被告呂學霖 7 G DEWI AMINATHUS SHAFURO 娃娃 109年6月3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鄭育誠 8 H SINTA GALUH AYUNINGTYAS 多多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3日 臺北市○○區某華廈 被告鄭育誠、呂學霖 附表二(同案被告鄭育誠相關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地點 1 保險套 4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2 保險套 26個 3 潤滑液 3條 4 租賃契約 2份 5 日幣(1萬面額) 100張 6 新臺幣(2千面額) 14張 7 上海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1 SAMSUNG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SAMSUNG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手機,銀色亮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銀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保險套 2盒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 Iphone Xs MAX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1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2 Iphone 6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Iphone 5s手機,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4 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1份 附表三(同案被告林蔓媂、徐榮良、徐榮志、陳宗央相關扣案物 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UGIGA V8手機,紅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志 2 HTC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徐榮良 3 小米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蔓媂 4 SAMSUNG Galaxy C9 Pro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宗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