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1-上訴-2366-20250314-8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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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查原審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下稱被 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1日以基院麗刑孝110金訴78字第13673號函令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7月9日,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院彥刑智111上訴2366字第1119002994號函依法延長1月至111年7月31日,再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並分別於111年8月1日、112年4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上開所涉之罪,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5日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部分撤銷、部分為無罪諭知,惟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2年。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