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1-上訴-3193-202410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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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致遠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林允超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0、27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任致遠(下稱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即被告陳樺(下稱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二「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允超(下稱被告林允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4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三「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褫奪公權1年;另就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樺、林允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任致遠、陳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林允超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0、222、264、411、466頁;本院卷二第296頁),被告任致遠、陳樺則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從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本院卷二第296至298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任致遠、陳樺有罪部分,係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任致遠、陳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從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⒉原判決諭知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 為無罪部分;被告陳樺、林允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為無罪部分,全部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⑷部分之事實,被告任致遠之所以親自 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收款,依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任致遠係懷疑被告陳樺私藏部分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先前交付的賄款,由此可知,被告任致遠前幾次仍有取得賄款。而就被告任致遠該次親自出面收款後之情況,依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任致遠即重拾對被告陳樺的信任,不僅未再懷疑被告陳樺私藏賄款,更繼續委由被告陳樺出面代其向行家公司人員取款。倘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版本,被告陳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均未轉交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給被告任致遠,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任致遠為何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這次莫名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取款,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告陳樺私吞前6次款項未在此次會面時被揭露,更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陳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該次又再度代取款項。被告任致遠固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此質疑,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該次屬「一次性的謝禮」,然審酌被告任致遠所經手由行家公司得標的標案甚多,若被告任致遠自始未與行家公司有行收賄之期約,又要如何特定該筆款項所對應的究竟是「哪一次」?在在可見被告任致遠收受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實屬一長久模式,而非單次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前情,逕對被告任致遠為有利之認定,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⒉再者,縱認被告任致遠未自被告陳樺處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⒈至⒍、⒏部分之半數賄款。然被告任致遠既自承有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黃燕美處收受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只一案,且被告任致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萬元是對應到哪一個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100萬元係對應行家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逕認被告任致遠所收受之100萬元僅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一案相關之對價,亦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⒊就被告陳樺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其斯時 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本身固無「職務上行為」可言,然因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實行犯罪,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就被告林允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因相對應之公務員即被告任致遠構成收受賄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允超亦應構成交付賄絡罪。原審判決未察上開情形,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任致遠部分:被告任致遠自68年起,由中山科學研究院 核能研究所,奉徵調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原子動力處核燃料營運課,至退休之時,已於台電公司就職40餘載,長年勞心勞力,投入核能發電與核燃料營運相關業務服務,而被告任致遠任職台電公司之105年至108年之考績均為甲等,且曾於101年獲得行政原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給予「績效優良」之肯定殊榮,然原判決認被告任致遠與同案被告陳樺同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在被告任致遠與同案被告陳樺所犯罪名相同,情節相若之情形下,何以量處被告任致遠較重之刑,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被告任致遠從未主動索賄,惡性並非重大,於偵查中及原審,就曾收受之款項部分業已自白並坦承不諱,被告任致遠對此行為亦深感悔悟,並繳回相關犯罪所得,更未藉此危害他人,考量被告任致遠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本件情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請求對被告任致遠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⒉被告陳樺部分:被告陳樺於本案偵查之初,犯罪事證尚未明 朗,其上司即同案被告任致遠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時,即幡然認罪,配合檢調單位偵查,且迄至原審審理時亦始終承認犯罪,坦然面對過錯,且被告陳樺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陳樺並未因本案犯罪保有任何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實甚良好。再者,被告陳樺收受款項所為固屬不該,難卸罪貴,然被告陳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常年以自己或妻子、兒女等名義捐款廟宇及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社會福利機構,且被告陳樺在台電公司任職長達37年,任職期間考績多為甲等,並曾多次獲得嘉獎,足見被告陳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仍有相當貢獻,且被告陳樺亦於106年5月1日已自台電公司退休,現年事已高,並患有多重宿疾,已無再犯之可能,故被告陳樺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高,然原判決仍課以重刑,顯有情輕法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被告陳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外,原判決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陳樺其刑後,未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況且,對照同案被告任致遠之刑度,原判決似僅以收受款項數額量處宣告刑,而漏未審酌被告陳樺自偵查初期,證據尚未明朗之際即認罪,相較之下同案被告任致遠係遲至偵查已盡詳盡,將起訴之際始認罪,被告陳樺、同案被告任致遠二人犯後態度不同,而原審未予量刑區別,亦漏未審酌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期日就被告陳樺量刑部分所具體表明被告陳樺對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大幫助,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從而,請求對被告陳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有罪部分之本院判斷: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偵查中均自白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之各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第221至235頁、第371至377頁、第385至393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287頁、第291頁、第349頁),且於偵查階段分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6萬元、800萬元【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為9次收受賄賂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計501萬元;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收受賄賂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計584萬元】等情,此有被告陳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185、187、188頁),以及被告任致遠之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支票3張(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任致遠、陳樺就其等所涉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任致遠上訴時雖主張其從未主動索賄,惡性並非重大, 於偵查中及原審,就曾收受之款項部分業已自白並坦承不諱,被告任致遠對此行為亦深感悔悟,並繳回相關犯罪所得,更未藉此危害他人,考量被告任致遠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本件情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任致遠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且依法辦理與我國能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遵守法令意識及自我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分別恣意違法收受七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益仁、行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允超所分別交付之賄賂,且被告任致遠就七星公司及行家公司等部分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1萬元,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難以輕縱,況被告任致遠所涉9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任致遠前開上訴所請,難認可採。 ⑵被告陳樺上訴以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良好,且其現年事已高,患有多重宿疾,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常年以自己或妻子、兒女等名義捐款廟宇及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社會福利機構,在台電公司任職期間考績多為甲等,並曾多次獲得嘉獎,足見其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仍有相當貢獻,故被告陳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陳樺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且依法辦理與我國能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遵守法令意識及自我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恣意違法收受行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賂,且收賄金額亦達584萬元之多,足見被告陳樺所為,已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惡性非輕,況被告陳樺所涉4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陳樺所稱其素行良好,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現年事已高,並患有多重宿疾,亦曾多次捐款給社福機構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據此,本案被告陳樺就其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㈡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如其附表二、三之量刑、褫奪公權及應執行刑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示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就被告任致遠、陳樺所涉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參與承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含本案偵辦期間認罪之時序)等一切情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任致遠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被告陳樺如附表二編號1至4「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原審並審酌被告任致遠、陳樺受賄之次數、情節及全部犯罪所得,以及各該被告均自白犯行,據此作為其等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就被告任致遠、陳樺部分,分別定被告任致遠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陳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各自犯行之量刑、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主張其等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繳回犯罪所得,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表現良好,故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任致遠、陳樺前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 ⒊被告任致遠上訴主張被告任致遠自68年起,由中山科學研究 院核能研究所,奉徵調至台電公司原子動力處核燃料營運課,至退休之時,已於台電公司就職40餘載,長年勞心勞力,且被告任致遠任職台電公司之105年至108年之考績均為甲等,並曾於101年獲得行政原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給予「績效優良」之肯定殊榮,然原判決認被告任致遠與同案被告陳樺同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在被告任致遠與同案被告陳樺所犯罪名相同,情節相若之情形下,何以量處被告任致遠較重之刑,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任致遠所涉收受賄絡犯行之次數高達9次,相較被告陳樺所涉本案收賄犯行之次數為多,且被告任致遠因偵查初始否認犯行,待偵查後階段因相關證據浮現始坦承收賄犯行,然被告陳樺於偵查前階段即坦承其所涉之收賄犯行,可見被告任致遠、陳樺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原審據此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對被告任致遠與被告陳樺量處不同的刑度,核無違誤。是被告任致遠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⒋被告陳樺上訴主張原判決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陳樺其刑後,未將被告陳樺年事已高,患有多重宿疾,且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考績良好等情狀據為量刑參考。況且,對照同案被告任致遠之刑度,原判決似僅以收受款項數額量處宣告刑,而漏未審酌被告陳樺自偵查初期,證據尚未明朗之際即認罪,相較之下同案被告任致遠係遲至偵查已盡詳盡,將起訴之際始認罪,二人犯後態度不同,而原審未予量刑區別,亦漏未審酌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期日就被告陳樺量刑部分所具體表明被告陳樺對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大幫助,請從輕量刑之意見云云。然查,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對被告陳樺與被告任致遠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4月之不同刑度,且被告陳樺所判處之刑期為低,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陳樺於偵查初期,案情尚未明朗之際即坦承收賄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就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之量刑意見,一併納入參考為量刑,而非單以收賄金額高低為斷,且本院亦認原審就被告陳樺所涉犯行之量刑,已寬減從輕,足以反應被告陳樺上開所稱之各項量刑事由,所為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難認有被告陳樺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陳樺上訴指稱原審未予考量其年事已高,患有多重宿疾,且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考績良好之量刑事項,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被告陳樺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諭知,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及減輕其應執行刑。是被告陳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任致遠、陳樺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⒍據上,被告任致遠、陳樺2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之本院判斷: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被告任致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所指之收 受賄絡犯行、被告陳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之收受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無從形成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此部分犯嫌均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此部分犯嫌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關於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示收 受賄絡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允超有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⒍、⒏ 所示系爭採購案之賄款予被告陳樺收受一節,固據同案被告林允超及陳樺分別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222至225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第261頁、第295至299頁、第371至377頁、第385至39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燕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335至339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44至59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68頁),復有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29頁、第30頁、第143至149頁、第235頁、第242頁、第315頁;新北檢109 偵4580號卷一第97至101頁;新北檢109 偵27025 卷一第139至142頁),且為被告任致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⑷部分之事實, 被告任致遠之所以親自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收款,依同案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任致遠係懷疑同案被告陳樺私藏部分行家公司先前交付的賄款,由此可知,被告任致遠前幾次仍有取得賄款。而就被告任致遠該次親自出面收款後之情況,依同案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任致遠即重拾對同案被告陳樺之信任,不僅未再懷疑同案被告陳樺私藏賄款,更繼續委由同案被告陳樺出面代其向行家公司人員取款。倘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版本,同案被告陳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均未轉交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給被告任致遠,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任致遠為何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這次莫名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取款,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同案被告陳樺私吞前6次款項未在此次會面時被揭露,更無法合理解釋同案被告陳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該次又再度代取款項。被告任致遠固於審理時針對此質疑,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該次屬「一次性的謝禮」,然審酌被告任致遠所經手由行家公司得標的標案甚多,若被告任致遠自始未與行家公司有行收賄之期約,又要如何特定該筆款項所對應的究竟是「哪一次」?在在可見被告任致遠收受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實屬一長久模式,而非單次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前情,逕對被告任致遠為有利之認定,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然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查局詢問、109 年2月17日偵訊、109年2月25日偵訊、109年3月25日調查局詢問、109年3月26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先後供稱及證述其就同案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賄款,均有依同案被告林允超之委託,轉交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收受等語(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25至226頁、第259至260頁、第387至389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同案被告陳樺上開證述無瑕疵,亦非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任致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示各次收受賄絡之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允超①於109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得標台電公司燃料處的標案是需要打點公務員的,任致遠是陳樺的長官,任致遠是組長,陳樺是課長,我跟任致遠根本不好,所以我的對口就是陳樺,我會在得標以後給陳樺錢去打點,我知道陳樺必須協助打點任致遠,至於陳樺有沒有把錢給任致遠,或是拿給任致遠以外的台電公司燃料處人員,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從不跟任致遠對頭,任致遠的錢都是由陳樺去給,至於陳樺有沒有給任致遠,或是給任致遠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卷三第223、225頁);②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做此行業,是陳樺指導我進入這一行,所以每一次標案做完,我都會拿一筆錢給陳樺感謝陳樺,跟陳樺說「這個感謝你們,這個給你處理」,我的意思就是陳樺跟任致遠如何分配,讓陳樺自己去處理,但陳樺跟任致遠要如何分配這筆錢,我不會過問,我跟任致遠感情不好,甚至沒有通訊軟體跟電話號碼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卷三第263頁);③於109年2月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交付的款項是給陳樺,陳樺後面「應該」會將款項分給任致遠,因為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卷三第393頁);④於109年2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聽陳樺跟我說過,這些款項他與任致遠一人一半,至於他是否有把另一半交付給任致遠,我不確定,但是我想如果任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交付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等語(見新北檢109偵4580卷一第297頁);⑤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應該都會在交付賄款給陳樺同時說,這部分由你處理,依照我的認知,我每次給付賄款都是同時給陳樺及任致遠等語(見新北檢109偵4580卷一第265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把錢交給陳樺,從來沒有拿給任致遠,我不會跟陳樺確認他有無將款項交給任致遠,從來沒有詢問陳樺有無將錢送給任致遠,我跟任致遠也從不聯絡,我每次把錢交給陳樺,都是說他們就自己處理,我的認知就是他們去處理,給陳樺處理,他可以打點其他人員,我的認知打點的對象會到任致遠,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8、70、7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燕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允超不敢問陳樺,他怕不好意思,說我們懷疑陳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細繹同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林允超係將系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由同案被告陳樺,並表示由同案被告陳樺代為處理、打點,同案被告林允超主觀上雖認知賄款係由被告任致遠、同案被告陳樺平均分半,然此情實乃聽聞同案被告陳樺所言,並非親自見聞,且同案被告林允超與被告任致遠關係不佳而無任何私下聯絡方式,未曾就「有無收受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一事詢問被告任致遠,亦未進一步向同案被告陳樺確認,是同案被告林允超實際上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陳樺究竟有無將系爭採購案之半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甚或其他台電人員收受。據此,同案被告林允超及黃燕美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同案被告陳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任致遠之證詞具可信性之證據。此外,卷內之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允超有將系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樺,並依同案被告林允超主觀臆測而請同案被告黃燕美於前揭帳務資料記載被告任致遠之代號,最終均未能證明同案被告陳樺確實有將同案被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轉交半數現金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同案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同案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同案被告陳樺所為之單一證述,以及同案被告林允超所述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內容,遽為被告任致遠確有收受同案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有向同案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抑或與同案被告陳樺有何收受賄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認被告任致遠未自被告陳樺處取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之半數賄款。然被告任致遠既已自承有於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黃燕美處收受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只一案,且被告任致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萬元是對應到哪一個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100萬元係對應行家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逕認被告任致遠所收受之100萬元僅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一案相關之對價,亦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被告任致遠有於106年1月17日收受同案被告林允超針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即案號:TPC-NFS-1602)委請同案被告黃燕美轉交100萬元賄款等情,此經被告任致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頁),由此可知,被告任致遠僅係針對收受同案被告林允超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即案號:TPC-NFS-1602)之賄款為自白,自不容任意解讀被告上開自白收賄100萬元之對價關係尚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示之其他採購案,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任致遠既已自承有於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黃燕美處收受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只一案,且被告任致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萬元是對應到哪一個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100萬元係對應行家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乙節,以上推論純屬檢察官之臆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支持或有任何線索可供本院查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指之被告任致遠涉及7次收受賄絡犯嫌,分屬不同時間、地點、賄款金額及不同採購案之對價關係之犯行,故認定被告任致遠有分別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7次收賄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憑推測或擬制被告任致遠犯罪,亦不能因被告任致遠曾自白部分收受賄絡犯行,便以此斷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指其他涉案部分均屬可疑、有罪,則檢察官上訴所為觀點,容有僅係主觀臆測之嫌,尚不足以單憑此論述遽為不利被告任致遠之認定。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陳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之收受 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樺於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調任 負責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經濟」之業務一節,有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陳樺個人資料彙總1份可佐(見新北檢109他2855號卷第3至6頁、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處長任曾平於調詢時證稱:核燃料運輸服務相關採購案,屬於燃料處核燃料組「燃料技術課」(按即主管核燃料技術)的業務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第59頁),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師洪紹鈞於調詢時供稱:我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我負責的業務包含還燃料運輸、核燃料循環及核燃料採購執行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第138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燃料循環主辦專員張庭碩於調詢時證稱:核燃料技術課負責核電廠的核燃料技術規範審查、核燃料的運輸執行及運輸採購等業務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第216頁、第217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台電公司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燃料技術」之業務,則被告陳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期間,既係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經濟」,而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並無依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不符,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任致遠有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樺縱使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仍難認與此部分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如相對應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構成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之人亦不構成行賄罪。準此,被告陳樺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允超就此部分採購案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陳樺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 至⒋部分,其斯時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本身固無「職務上行為」可言,然因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實行犯罪,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就被告林允超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因相對應之公務員即被告任致遠構成收受賄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允超亦應構成交付賄絡罪。原審判決未察上開情形,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轉交半數現金予同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同案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且被告陳樺就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即便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款項,因斯時其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之身分關係,在無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實行犯罪之情況下,尚難對被告陳樺、林允超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㈣據上,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所指之收受賄絡犯行、被告陳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之收受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諭知無罪實屬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壽勤偉、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被告任致遠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陳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⑵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⑶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⑸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林允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⑵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⑶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⑸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 被 告 任致遠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陳 樺 選任辯護人 吳祚丞律師 林詩瑜律師 被 告 林允超 黃燕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永嘉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580、2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致遠犯如附表二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褫奪 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樺犯如附表三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褫奪公 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允超犯如附表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褫奪 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燕美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陳樺、林允超 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任致遠自民國68年1月1日起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於95年1月2日至100年9月14日期間,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股長,於101年10月1日至103年7月10日期間,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課長,於103年7月11日至109年2月5日(因本案於109年2月6日起停職,後於同年月10日退休)期間,則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核燃料」之組長;陳樺自69年10月15日起任職台電公司,於103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期間,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課長,其2人負責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參與辦理台電公司各核能發電廠「核子燃料進口」、「空箱退運出口」海運運務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蘇毅仁【其本案所為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屬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法前所不罰之行為,而未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為七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允超、黃燕美則分別為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之負責人、財務長。緣台電公司燃料處每年不定期辦理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因「核子燃料進口」(包含「美國內陸運輸」、「海上運輸」、「進口港」港區作業等過程)、「空箱退運出口」(包含「海上運輸」、「美國內陸運輸」等過程)之海運運務具有特殊性及專業性,國內僅七星公司、行家公司等少數廠商有能力承攬此類海運運務,詎任致遠、陳樺明知有關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含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海運船期暨裝貨進度之安排)、驗收及核撥款項予得標廠商等事項,均為法定職務權限內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受得標廠商交付之金錢作為對價,蘇毅仁、林允超、黃燕美亦明知不得因上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相關業務,交付金錢予負責辦理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任致遠參與辦理如附表一所示8次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採購 案名稱、案號、招標暨得標日期、預算暨得標金額(不含營業稅,下同)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由蘇毅仁以七星公司之名義得標後,蘇毅仁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於取得各採購案因分期驗收而匯付之部分款項後,利用前往台電公司與任致遠諮詢各採購案相關事宜時,當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任致遠,而任致遠明知蘇毅仁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收受蘇毅仁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七星公司部分】。⑵陳樺自104年3月16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3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501),由行家公司於同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787萬230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電公司於同年7月22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無誤後,即於同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65萬7277元至行家公司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4年7月29日,自不知情之林暐(即林允超之子)所申設,由林允超使用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6萬3000元現金,林允超於取得該筆現金後,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68萬元現金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68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⒌所載部分】。⑶陳樺自104年10月22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2R23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含核一廠96只空內箱)出口海運運務」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502),由行家公司於同年11月24日以1794萬138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電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無誤後,即於同年月27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51萬1100元至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6月7日自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允超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92萬5000元現金,並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同日自林允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12萬元現金,林允超取得上開2筆現金後,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252萬元現金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252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⒍所載部分】。⑷任致遠、陳樺自105年7月14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由行家公司於同年8月17日以1722萬875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電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無誤後,即於106年1月11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76萬1444元至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與黃燕美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黃燕美於同年1月17日自林允超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自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10萬2000元現金、67萬元現金,並與陳樺聯絡相約在行家公司樓下見面,陳樺依約駕車抵達後,林允超即下樓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樺,說明由陳樺分得其中之100萬元,並委託陳樺轉交其餘100萬元予任致遠,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100萬元作為對價,惟婉拒轉交其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遠,並建議林允超直接交予任致遠本人,林允超即聯絡黃燕美下樓,並指示黃燕美代為交付其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遠,黃燕美即由陳樺駕車搭載前往台電公司附近之某咖啡廳,並致電任致遠相約在該咖啡廳內見面,任致遠依約到場後,黃燕美即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遠,而任致遠亦明知黃燕美代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所載部分】。⑸陳樺自105年10月21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廠KS2R25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603),由行家公司於同年11月9日以782萬316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電公司於106年3月9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無誤後,即於同年月28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658萬7025元至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次自前揭由林允超所使用之各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64萬元,林允超取得該筆現金後,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164萬元現金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164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所載部分】。嗣因新北市調處接獲檢舉,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任致遠、陳樺、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7 、233 、247 、281 頁),或檢察官、被告任致遠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致遠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罪(見 偵4580卷二第287、29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供稱:我認為我收受七星公司給我的款項,是跟我台電公司職務有關,是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蘇毅仁給我這些錢,他心裡還是有一些期待。我收受黃燕美交付的100萬元,當時有想到廠商是對於標案未來順利進行有一些期許,是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49頁),復提出109年5月28日刑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91至295頁),另被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起、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則於歷次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毅仁(七星公司負責人)、陳慶輝(七星公司員工)、陳秋如(行家公司員工)、任曾平(台電公司燃料處處長)、洪紹鈞(台電公司燃料處工程師)、張庭碩(台電公司燃料處主辦專員)、證人即檢舉人(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吳嘉琳(被告任致遠配偶)、任奐宇(被告任致遠兒子)各自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蘇毅仁金融帳戶提領現金紀錄整理資料、七星公司得標台電公司核燃處辦理採購案整理資料、承攬核燃料運務案行賄金額整理表、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光碟、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檔案光碟、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暨傳票、報銷單影本各1份(以上為七星公司部分);新北市調處107年5月18日「台電公司辦理核三廠核子燃料進出口海運採購涉嫌貪瀆案」調查報告暨附件、109年2月5日執行案件職務報告、彙整行家公司行賄台電人員任致遠及陳樺金額明細表、偵辦貪瀆案件研析表及涉嫌事實對照表、被告黃燕美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通訊監察譯文、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股東往來沖銷明細、當班船利潤表、內部日記帳、對應發票、台電公司燃料經營管理系統報銷單、核燃處辦理核燃料運送相關採購案整理資料、辦理核燃料運務案行受賄金額整理表、歷年辦理核燃料運送採購案招開標資料及內部簽呈資料、檔案光碟、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經政處字第10904207480號函暨附件、109年6月11日經政處字第10904220290號暨附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行家公司相關帳務領現交易資訊整理表、被告任致遠、證人吳嘉琳、任奐宇金融帳戶交易整理資料、證人吳嘉琳、任奐宇任職紀錄及103、104年稅籍財產資料各1份、行家公司106年3月29日、108年3月11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7日傳票資料翻拍照片8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以上為行家公司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台電公司薪給及財產申報資料、新北市調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9、185號搜索票、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內容翻拍照片、七星公司、行家公司申登資料各1份(見他3295卷一第5至244、247至261頁;他3295卷二第11至23、97至98頁;他3295卷三第30至37、89至90、103至108、163至164、231至235、242、245至254、313、317至327頁;偵4580卷一第72至101、325頁;偵4580卷二第39至40、367至368頁;他2855卷第3至29、37至46、64至71、75至245頁;偵27025卷一第21、31至35、39、41至51、79至137、143至149、183至200、207至232、255、277至286、361至443頁、卷末存放袋;偵27025卷二全;本院卷一第307至45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28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致遠、陳樺、林允超、黃燕美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上開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理時雖否 認有搭乘被告陳樺所駕駛車輛前往台電公司附近之某咖啡廳,而係自行搭車前往等語,然被告陳樺已於109年3月2日偵查中明確供稱:當天應該是我開車到行家公司樓下,林允超就下樓要拿款項給我,我跟林允超說避免誤解,任致遠的那份請他直接交給任致遠,林允超就打電話要黃燕美下樓,黃燕美就坐我的車到台電那邊,我在車上有看到黃燕美拿一包東西給任致遠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3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開所述均屬實,林允超確實有打電話給黃燕美,黃燕美真的有搭我的車,因為我有特別請林允超自己交給任致遠,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清楚,確實是我開車帶著黃燕美,在伯朗咖啡,黃燕美把那部分交給任致遠,為了避免誤會,所以我就請黃燕美直接交給任致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89頁),參以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14日調詢時供稱:我只記得有1次大約在「108年3、4月間」,剛好我沒空,我拜託黃燕美拿錢給在行家公司樓下的陳樺,其他都是我親自交付賄款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117頁),再於109年2月25日調詢時供稱:每次都是陳樺開車到行家公司附近,我再交付賄款給陳樺,黃燕美也只有幫我交過1次款項予陳樺,其餘都是我親自將款項交付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298頁),可知被告林允超除「108年3、4月間」某次係委託被告黃燕美以外,其餘【包含事實欄一、⑷所示時間】均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且被告陳樺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上開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所示之時間,係先由被告林允超下樓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因被告陳樺之建議,被告林允超再致電指示被告黃燕美下樓等節甚明,足認被告陳樺、林允超前揭所述應為可採,被告黃燕美應係記憶模糊而未能熟記該次依被告林允超指示前往台電公司附近某咖啡廳交付賄款予被告任致遠之過程,尚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真意,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任致遠為本案如事實欄一、⑴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與其此部分所為之同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㈡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賄賂之時間,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公務員: ⒈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任致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5年1月2日起在 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擔任股長,101年10月1日起因核燃料課改制為核燃料組,我就變課長,跟之前的股長一樣,103年7月11日起我才是組長,我擔任上開股長、課長及組長,都會參與核燃料標案的主辦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28頁);被告陳樺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到核燃組擔任課長,承辦人會將這4個標案【按即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標案】簽辦給我,包含採購案標案內容、底價核定及驗收事宜等文件,我核章後會再上陳給核燃料組組長任致遠,再依層級由組長或處長決行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214頁),是被告任致遠分別以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股長、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課長及組長之身分,先後參與承辦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一、⑷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被告陳樺則以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課長之身分,參與承辦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實質上均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均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採購人員,再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處長任曾平證稱:核燃料處是採購台電公司需要發電的燃料,如果燃料需要向國外採買,會有運輸問題,跟國外買原料鈾之後,做三階段加工,之後從國外運輸回臺灣,再從臺灣運輸到電廠,是由台電按照政府採購辦法辦理招標,從國外運輸回臺灣的部分是公開招標,從港口運到電廠,是採取限制性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處理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69、71頁),可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採購案,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台電公司屬國營事業,有關「核子燃料進口」、「空箱退運出口」海運運務之採購,因事涉我國民生用電之公共事務,準此,被告任致遠、陳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㈢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與其職務具「對價關係」之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若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必要。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不問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均屬之。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證人即七星公司負責人蘇毅仁交付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現金賄賂(以下簡稱賄款)予被告任致遠,以及被告林允超、黃燕美交付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賄款予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及陳樺,僅係為求本案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並未要求被告任致遠、陳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任致遠、陳樺收受賄賂之原因,係於承辦本案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時,有為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任致遠、陳樺係於承辦如事實欄一所示標案之期間,分別收受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所交付之賄款,應明知所收受之賄款與上開標案之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有關,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是核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為9次犯行,以及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或略 罪,係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3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任致遠有向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超或黃燕美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等行為【理由詳見下列㈤及貳、三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其直接收受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超及黃燕美所交付之賄款,仍得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無吸收要求、期約低度行為之問題。 ⒌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而所謂期約,乃指行賄者與收賄者間,關於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賄賂之約定即足,即使賄賂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14日調詢時供稱:周志信【即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負責人,已於103年5月1日死亡】在我第一次得標台電核燃處核燃料運輸採購案之後,找我談圍標的事,提到要給台電公司的錢,周志信告訴我是要給任致遠及陳樺,我當場答應他,要給利潤的三分之一,周志信是突然過世的,因為我那時已經跟陳樺漸漸熟識,但我跟任致遠不太講話,我記得我是直接打電話約陳樺見面,我跟陳樺談就是依照之前跟周志信所談要給的賄款金額來給陳樺及任致遠,以往就是我利潤的三分之一,我跟陳樺說就等每個標案驗收付款後我就會聯絡他,每筆賄款一定都是等驗收請款之後才會支付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113至115頁),可知被告林允超係經由中陽公司負責人周志信告知而允諾支付賄款,且於周志信過世後,曾致電被告陳樺邀約見面,並與被告陳樺達成依照先前周志信所述繼續支付賄款之合意,顯然被告陳樺與被告林允超彼此間,對於日後【即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之採購案】收受、交付賄賂一事業已達成合意,不因賄賂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而影響期約賄賂低度行為之成立,且為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㈣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所規定)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同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從而,因被告林允超及黃燕美均不具公務員身份,而對公務員交付賄款,是核被告林允超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以及被告黃燕美如事實欄一、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七星公司部分),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核燃料運輸需有警察、憲兵及消防等協同單位配合,因此所生開銷應由得標廠商支付為由,要求蘇毅仁支付標案利潤3至4成之賄款等語,無非係以證人蘇毅仁於偵查中證稱:七星公司有得標台電核燃料的運務案,應該是西元2003年或2004年,該運務案各次的運輸必須要提交詳細的計畫、相關資料及各次運輸後分段請款,都是要送交紙本,會與任致遠接觸,任致遠就當面跟我說,因為運輸需要警察、憲兵協同配合,需要很多費用,在當時的年代,公家機關人員跟我們廠商這樣講,我們廠商當時就是只能配合,任致遠並沒有跟我詳細講到多少錢,我是自己做準備,我不記得是給多少錢,就是看我身邊有多少錢,過去提款機提領,接著我會買煙、酒或其他禮品,再把錢放在那些禮品的盒子內,一併交給任致遠,這樣的情況約3到5年;我第一次得標後,任致遠找我到台電公司一樓的會客室,不然就是台電公司附近的咖啡廳,當面跟我說核燃料運輸需要警察、消防等單位配合,相關的開銷要我負責,我問任致遠說多少錢,任致遠要我不要擔心,只要支付我公司任潤的3、4成即可,接著要我整理公司的相關費用簡表給他看,列出人事費用、船公司運費等支出等語(見偵4580號卷二第180、207頁),為認定之主要依據。惟被告任致遠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且依證人即七星公司員工陳慶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蘇毅仁曾經要求我陪同他到台電公司去找任致遠,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天蘇毅仁說台電的任先生找他,要我跟他一起去,同一天我們就一起去羅斯福路的台電,路途中蘇毅仁有跟我說到時候請我用手機錄音,到台電公司後跟櫃臺人員表示我們要找任致遠,之後就在1樓櫃臺旁的沙發區等任致遠下來,任致遠到了不久,我就開始使用手機錄音,因為我沒有處理台電的業務,所以任致遠與蘇毅仁交談時,我插不上話,也不能確定他們講的內容所指為何,不過我有印象任致遠是要求我們公司繼續配合承做相關標案,蘇毅仁對任致遠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繼續配合,這樣類似的對話大概來回講了幾次,接著就離開了,出台電大門後,蘇毅仁跟我說每次得標任致遠會要求公司支付1筆額外的費用,因為他不想這樣做,所以希望有1個第三人在場並錄音,讓任致遠不敢再要求支付費用,相關錄音沒有留存等語(見偵4580號卷二第225、227頁),可知證人陳慶輝雖有應證人蘇毅仁要求一同前往台電公司與被告任致遠會面,但其在場未能確定被告任致遠與證人蘇毅仁談話之內容,亦未留存當時之錄音內容可供確認,且證稱有關被告任致遠要求七星公司支付額外費用一情,則係聽聞證人蘇毅仁所述,此外,檢察官所舉七星公司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光碟、台電公司政風處函文暨附件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確有主動要求證人蘇毅仁需支付賄賂之行為,自難僅因證人蘇毅仁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任致遠確有以核燃料運輸需有警察、憲兵、及消防等協同單位配合,因此所生開銷應由得標廠商支付為由,要求證人蘇毅仁支付標案利潤3至4成賄款,或與證人蘇毅仁達成期約之合意,而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任致遠所為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具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並不影響其於本案所成立之罪名,屬無礙本案同一性之事實縮減,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如事實欄一、⑷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與陳樺如事實欄一、⑷所為,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任致遠與陳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詳見下列貳、三所載),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㈦罪數之說明: 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共9罪);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被告林允超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4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㈧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偵查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分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6萬元、800萬元【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為9次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501萬元;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584萬元】等情,此有被告陳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4580號卷二第185、187、188頁),以及被告任致遠之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支票3張(見偵4580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復考量上開犯行危害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即七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毅仁、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士華均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亦與被告林允超、黃燕美相同,檢察官竟對該2人為不起訴處分,故請宣告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免刑等語,然同案被告蘇毅仁就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採購案行賄被告任致遠部分,因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6日修正前之不罰行為,而未經新北市調處移送新北地檢署(見偵27025卷一第20頁);另同案被告魏士華則係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2至15頁),是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言,顯有誤會。 ⒊另被告陳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樺常做善事且患有很多疾 病,另其妻年事已高,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陳樺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且依法辦理與我國能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遵守法令意識及自我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恣意違法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賂,且收賄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況被告陳樺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而其本身與其妻各自罹患疾病及所提感謝狀、捐款收據等情,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參與承辦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則均明知依法應循正常程序完成標案,然為求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所交付之賄賂,竟向公務員交付賄賂,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含本案偵辦期間認罪之時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任致遠、陳樺受賄及被告林允超行賄之次數、情節及全部犯罪所得,以及各該被告均自白犯行,據此作為其等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任致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然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被告任致遠等4人既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部分,各定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允超、黃燕美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於偵訊之初即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對其等所為深表悔悟,如於審判中仍據實陳述,則請予宣告緩刑等語,堪認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林允超緩刑5年,被告黃燕美緩刑3年,復斟酌其2人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應各向公庫支付100萬元、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⒉至被告陳樺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於本案宣 判時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陳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即屬無據,附此敘明。沒收之說明: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故本案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⒉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事實欄一、⑵、⑶、⑸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樺收受 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款後,再將半數轉交被告任致遠收受等語,然因被告任致遠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依卷證事證既可認定被告林允超係將全數賄款交予被告陳樺收受,又無法證明被告陳樺有將其中半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收受,自應以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全數賄款數額,認定為被告陳樺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示收受之賄賂共501萬元,以及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收受之賄賂共584萬元,為其2人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均因各別自動繳交而無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⒋至新北市調處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持本院搜索票分別 在如附表五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任致遠等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有關本案犯罪所得501萬元、584萬元部分,則已由被告任致遠、陳樺全數繳回並經本院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五編號134至138、159所示之現金及金塊等物,其性質並非被告任致遠、陳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台電公司於101年12月7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三廠MS2R21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205),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836萬元,由行家公司以1668萬303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4月2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48萬60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被告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2年4月9日自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提取現金86萬元,並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43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21萬5000元予任致遠,另21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21萬5000元交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收受,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行家公司部分】。⑵台電公司於102年3月14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二廠KS2R23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301),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474萬元,由行家公司以1382萬256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5月8日、102年6月25日將燃料進口款項43萬8618元及1164萬6374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102年7月10日自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提取現金319萬元及23萬6000元,於102年10月14日再從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領取現金23萬6000元,共計領取342萬6000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71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85萬5000元予任致遠,另85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85萬5000元交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收受,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行家公司部分】。⑶台電公司於102年7月23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三廠MS1R22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303),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1843萬元,由行家公司以1690萬8182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21萬9175元匯進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2年12月31日自林允超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07萬6000元,並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98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99萬予任致遠,另99萬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99萬元交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收受,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所載行家公司部分】。⑷台電公司於103年2月14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2R22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402),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631萬元,由行家公司以1492萬50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295萬977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103年7月2日自林允超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332萬3000元,於103年9月3日再從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領取25萬239元,共計領取357萬3239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67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83萬5000元予任致遠,另83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83萬5000元交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收受,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⒋所載行家公司部分】。⑸台電公司於104年3月23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3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501),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930萬元,由行家公司以1787萬230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4年7月22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65萬7107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103年7月29日即自林允超之子林暐設於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146萬3000元,於104年10月12日再從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領取31萬3000元,共計領取177萬6000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68萬元交付予陳樺,並委請陳樺轉交34萬元予任致遠,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樺轉交之34萬元,因認任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⒌所載行家公司部分】。⑹台電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2R23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含核一廠96只空內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502),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962萬6478元,由行家公司以1794萬138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將主要標案款項1551萬93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4日即自林允超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292萬5000元,並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5年6月7日自林允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212萬元,共計領取現金504萬5000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252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126萬元予任致遠,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樺轉交之126萬元,因認任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⒍所載行家公司部分】。⑺台電公司於105年11月3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廠KS2R25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603),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890萬8944元,由行家公司以787萬478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6年3月3日、3月28日及5月25日分別將標案款項15萬5445元、658萬6945元及95萬8673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6年12月底自行家公司等帳戶分次領取共164萬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64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82萬元予任致遠,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樺轉交之82萬元,因認任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 允超所交付與上開貳、一、⑴至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及⒏】所載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有關之全數賄款,轉交其中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訊據被告任致遠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林允超委託被告陳樺所 轉交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半數賄款,辯稱:我不知悉林允超委託陳樺轉交系爭採購案賄款一事,也沒有收取陳樺轉交系爭採購案之賄款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允超有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予被告陳樺收受一節, 業據被告林允超及陳樺均坦承不諱,並經就此部分不知情之被告黃燕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林允超與被告黃燕美於107年10月19日之通聯對話譯 文,被告黃燕美稱:「我就故意跟他(按即被告任致遠)講說,對阿我們林桑(按即被告林允超)…我上次跟他(按即被告林允超)說你(按即被告任致遠)有一個KB沒有領到」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49頁),參以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任致遠跟我說他從來沒有拿過這個錢,我害怕他們會不會懷疑我,所以我回去有轉告林允超,這件事應該是在我交1包東西【按即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給任致遠之後,任致遠是跟我說「他從來沒有拿過」,我真的不記得是講一個,還是很通常這樣講一個,我只知道任致遠跟我說他沒有拿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56頁),可知無論是通聯對話譯文所呈現之「一個KB」,或係被告黃燕美所證述「從來沒有拿過」,至少可證明被告任致遠確實曾向被告黃燕美表示其未收受被告林允超交付之賄款,是被告任致遠辯稱其未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任何賄款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詢及偵訊、109年2月25日偵訊、1 09年3月25日調詢、109年3月2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先後供稱及證述其就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賄款,均有依被告林允超之委託,轉交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收受等語,然被告林允超①於109年2月5日調詢時供稱:得標台電公司燃料處的標案是需要打點公務員的,任致遠是陳樺的長官,任致遠是組長,陳樺是課長,我跟任致遠根本不好,所以我的對口就是陳樺,我會在得標以後給陳樺錢去打點,我知道陳樺必須協助打點任致遠,至於陳樺有沒有把錢給任致遠,或是拿給任致遠以外的台電公司燃料處人員,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從不跟任致遠對頭,任致遠的錢都是由陳樺去給,至於陳樺有沒有給任致遠,或是給任致遠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23、225頁);②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做此行業,是陳樺指導我進入這一行,所以每一次標案做完,我都會拿一筆錢給陳樺感謝陳樺,跟陳樺說「這個感謝你們,這個給你處理」,我的意思就是陳樺跟任致遠如何分配,讓陳樺自己去處理,但陳樺跟任致遠要如何分配這筆錢,我不會過問,我跟任致遠感情不好,甚至沒有通訊軟體跟電話號碼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63頁);③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交付的款項是給陳樺,陳樺後面「應該」會將款項分給任致遠,因為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393頁);④於109年2月25日調詢時供稱:我聽陳樺跟我說過,這些款項他與任致遠一人一半,至於他是否有把另一半交付給任致遠,我不確定,但是我想如果任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交付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297頁);⑤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應該都會在交付賄款給陳樺同時說,這部分由你處理,依照我的認知,我每次給付賄款都是同時給陳樺及任致遠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265頁),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把錢交給陳樺,從來沒有拿給任致遠,我不會跟陳樺確認他有無將款項交給任致遠,從來沒有詢問陳樺有無將錢送給任致遠,我跟任致遠也從不聯絡,我每次把錢交給陳樺,都是說他們就自己處理,我的認知就是他們去處理,給陳樺處理,他可以打點其他人員,我的認知打點的對象會到任致遠,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70、71頁);另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允超不敢問陳樺,他怕不好意思,說我們懷疑陳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允超將系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由被告陳樺,並表示由陳樺代為處理、打點,主觀上雖認知賄款係由被告任致遠、陳樺平均分半,然此情實乃聽聞被告陳樺所言,且其與被告任致遠關係不佳而無任何私下聯絡方式,未曾就「有無收受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一事詢問被告任致遠,亦未進一步向被告陳樺確認,是其實際上並不知悉被告陳樺究竟有無將系爭採購案之半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甚或其他台電人員收受。 ⒋至被告林允超雖於109年2月14日、同年月25日調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任致遠確實常常會在標案上對我們耍官威,因為任致遠是台電公司核燃料處運輸標案的負責人,也是承辦的長官,所以可以在驗收、付款的時候藉機刁難我們,所以既然任致遠要錢,我們就給他錢,避免被他刁難,我想如果任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交付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我把錢交給陳樺之後,後面就很順了,就照這樣來做了,就沒有被任致遠刁難的事情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116、2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解釋證稱:刁難就是比如船期晚到,或我們在碼頭那些設備沒有弄好等等的,會接受一些抱怨,如果我們有規定的船期,就是A點到B點有一定的時間,如果時間到就要送到,如果沒有送到會有罰款,所以我們就會有壓力,會造成違約問題,如果沒有按時到達都有罰款,我們要按照合約來執行,印象中沒有因為合法、遵守合約,仍被任致遠故意刁難的情形,都是違約才會被刁難,我們有講很多理由,比如我們違約1次被罰了4萬多元,我們有去跟相關人員陳述是因為天氣的關係等,但不被接受,還是被罰了,後來沒有被刁難那陣子,行家公司做核燃料運輸也有經驗了,大概知道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2頁),是被告林允超已明確說明其認為遭被告任致遠刁難,係因行家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有違約之情形,後續行家公司則因經驗累積而熟悉核燃料運務之流程以避免違約,參以核燃料運務涉及極高度之運送、保存技術及環境污染、核能外洩風險等問題,當應以高規格之標準履約,是被告任致遠要求行家公司依約履行,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被告林允超主觀上單方面臆測其於給付賄款後即未遭被告任致遠刁難,即認定被告任致遠確有收取被告陳樺所轉交系爭採購案之半數賄款。 ⒌又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約99年中,我記得 我們公司接了一件中鼎工程的案子,是核四廠設備的運輸案件,我才知道有這個區塊可以去試看看,我就做相關準備,包含去瞭解相關業務、準備相關證照等,經過幾年後,我才去投標台電的案件,接著我就有得標。得標後,周志信就來找我,跟我說,這種案子很少,一年不過一、兩件,如果我這樣搶標的話,以後大家的利潤都會越來越少,大家以後是不是輪著來做,我就跟周志信說「好,我以後就聽大哥的」,接著我就問七星公司怎麼辦,周志信就說他可以去溝通,至於周志信是怎麼去溝通的我不清楚。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後,周志信跟我說分配好了,周志信當時跟我講要輪流做時,是我得標,所以我們就約定在下一次就由中陽公司得標,再下一次是七星公司,之後再輪回我,我跟周志信約好大家輪流取得採購案後,又輪到我要得標時,周志信就跟我說,台電採購案的利潤是要分出去的,周志信說利潤要給陳樺跟任致遠2個人,我就問周志信要給多少錢,周志信說要給利潤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9、10頁);於109年2月14日調詢時供稱:周志信在我第一次得標台電核燃處核燃料運輸採購案之後,來找我談到圍標的事,並提到要給台電公司的人賄款,我問他錢是要給誰,周志信告訴我是要給任致遠及陳樺,我就當場答應他,我對於為什麼要給任致遠及陳樺也沒有疑問,我就問周志信要給多少錢,周志信說你如果得標的話,扣掉成本之後的利潤有多少,就要給利潤的三分之一,因為當時我跟任致遠及陳樺還不熟,雖然98年間陽明海運的朋友就有介紹陳樺給我認識,陳樺跟我的交情也僅限於在公務上詢問有關投標核燃料運輸案的知識,所以是透過周志信去跟任致遠及陳樺協調賄款的成數及如何給付,當初是100年左右我要參加台電公司核燃處採購案,周志信來跟我談圍標及行賄台電公司陳樺及任志遠時,就有提到陳樺跟任致遠分錢的比例大約為三七比,這也是為何107年10月我跟黃燕美在電話中談到「35、15」這個數字的原因,就是要給台電人員陳樺及任致遠的百分之五十款項中,百分之三十五是要給任致遠,百分之十五是要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113、119、1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照我以前講的,我標到以後,中陽公司的老闆有來找我,但他已經過世了,叫我有一定比例來分,我那時候錢都是對陳樺,是中陽的老闆跟我說的,比例也是,他按照一些比例來做,我就照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允超所知有關承攬台電公司核燃料運輸案需給付二分之一利潤之賄款給被告任致遠、陳樺,且被告任致遠、陳樺各自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十五等節,均係聽聞中陽公司負責人周志信所述,且周志信已於103年間過世,而未能傳喚到庭作證說明其與被告任致遠接洽之過程,再佐以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任致遠不敢來跟我談索賄這種事情,陳樺也從來沒有跟我要求過,都是我主動付款、主動交付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67、275頁),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有親自或藉由他人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堪認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並無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之行為。⒍至卷附之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允超有將系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予被告陳樺,並依其主觀臆測而請被告黃燕美於前揭帳務資料記載被告任致遠之代號,最終均未能證明被告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轉交半數現金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樺所為之單一證述,以及被告林允超所述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內容,遽為被告任致遠確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有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抑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認定。 四、被告陳樺就上開貳、一、⑴至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 至⒋】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並無依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職務上行為」,其縱使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仍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允超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㈠被告陳樺部分: 查被告陳樺於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調任負責 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經濟」之業務一節,有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陳樺個人資料彙總1份可佐(見他2855卷第3至6、9頁),應堪認定。又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處長任曾平於調詢時證稱:核燃料運輸服務相關採購案,屬於燃料處核燃料組「燃料技術課」(按即主管核燃料技術)的業務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59頁),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師洪紹鈞於調詢時供稱:我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我負責的業務包含還燃料運輸、核燃料循環及核燃料採購執行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138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燃料循環主辦專員張庭碩於調詢時證稱:核燃料技術課負責核電廠的核燃料技術規範審查、核燃料的運輸執行及運輸採購等業務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216、217頁),綜上可知台電公司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燃料技術」之業務,則被告陳樺於上開貳、一、⑴至⑷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期間,既係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經濟」,而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並無依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不符,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任致遠有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樺縱使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仍難認與此部分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㈡被告林允超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如相對應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構成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之人亦不構成行賄罪。準此,被告陳樺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允超就此部分採購案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任致遠就上開貳、一、⑴至⑺所示系爭採購案,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樺、林允超就上開貳、一、⑴至⑷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已分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4 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告任致遠收受七星公司8次賄款部分,共401萬元): 編號 標案名稱 招標公告日期 預算金額 賄款 金額 備註 標案案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1 核二廠3R19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2月24日(第一次)、95年3月16日(第二次) 750萬元 45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4、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 ③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1月3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 (見偵27025卷一第441、443頁) TPC3R19SHIPMENT 95年3月24日 717萬8600元 2 核一廠1R22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3月31日(第一次)、95年4月19日(第二次) 700萬元 42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 TPC1R22SHIPMENT 95年4月27日 542萬4558元 3 核一廠2R22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10月4日(第一次)、95年10月23日(第二次) 800萬元 48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9頁) TPC2R22SHIPMENT 95年10月31日 627萬3612元 4 核二廠4R19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6年5月14日(第一次)、96年5月25日(第二次) 900萬元 54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1頁) TPC4R19SHIPMENT-R1 96年5月31日 845萬1098元 5 台電公司核一、二、三廠1R23、3R20、5R18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6年10月2日(第一次)、96年10月26日(第二次) 4000萬元 91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3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4份。(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9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月30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10日(以上為核一廠1R23批次)、同年1月7日、同年2月25日(以上為核二廠3R20批次)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365至383頁) TPCNF-96-SHIPMENT-1 96年10月31日 1518萬8940元 (複數決標,七星公司得標核一廠1R23、核二廠3R20批次) 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一廠2R23、核三廠6R18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7年3月31日(第一次)、97年4月21日(第二次) 1950萬元 31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1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2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44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22日(以上為核一廠2R23批次)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393至403頁) TPCNF-97-SHIPMENT-2 97年4月28日 531萬7000元 (複數決標,七星公司得標核一廠2R23批次) 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廠4R20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7年9月9日(第一次)、97年9月23日(第二次) 950萬元 57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5頁) ③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0日、同年3月2日、99年3月2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413至427頁) TPCNF-97-SHIPMENT-3 97年9月30日 902萬1600元 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一廠1R24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 98年6月18日(第一次)、98年7月1日(第二次) 550萬元 33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7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88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8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7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429至439頁) TPCNF-98-SHIPMENT-2 98年7月7日 517萬3366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被告任致遠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3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4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 5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沒收。 6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 7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7】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 8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8】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 9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三(被告陳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 3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4 如事實欄一、⑸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四(被告林允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 1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3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如事實欄一、⑸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搜索時間、地點 1 燃料處組織圖 A-1 1張 任致遠 109年2月5日8時4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致遠個人辦公室及使用櫃) 2 燃料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A-2 1份 3 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 A-3 1份 4 標案資料光碟 A-4 1片 5 辦公電腦email資料光碟 A-5 1片 6 任致遠文件資料 A-6 6本 7 任致遠筆記本 A-7 3本 8 電腦檔案隨身碟 A-8 1支 9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1 B1-1 1冊 周振榮 109年2月5日8時30分;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及相通連之處所(中陽公司) 10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2 B1-2 1冊 11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3 B1-3 1冊 12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4 B1-4 1冊 13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5 B1-5 1冊 14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6 B1-6 1冊 15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7 B1-7 1冊 16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8 B1-8 1冊 17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9 B1-9 18 台電核三廠MS1R26海運運務投標案投標通知 B-2 1冊 19 海運進出口業績月報表 B-3 1冊 20 中陽公司營利分配表 B-4 1份 21 中陽公司進口切結書 B-5 1份 22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1 B-6-1 1冊 23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2 B-6-2 1冊 24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3 B-6-3 1冊 25 台電標案利潤統計表 B-7 1份 26 奇異公司訂單 B-8 1份 27 周振榮筆記本 B-9 1本 28 中陽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B-10 1本 29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1 2本 30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2 2本 31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3 1本 3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B-14 1本 33 魏士華合庫銀行存摺 B-15 1本 34 中陽公司投標台電標案資料 B-16 1冊 35 周振榮手機 B-17 1支 36 中陽公司行動硬碟(含連接線) B-18 1個 37 魏士華電腦主機 B-19 1臺 38 台電核一廠採購文件資料 C-1-1至C-1-3 3份 蔡鴻志 109年2月5日8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及相通連之處所(行家公司) 39 台電核二廠採購文件資料 C-2-1至C-2-5 5份 40 台電核三廠採購文件資料 C-3-1至C-3-8 8份 41 台電核四廠採購文件資料 C-4 1份 42 林允超文件資料 C-5-1至C-5-4 4份 43 林允超筆記本 C-6-1至C-6-2 2本 44 黃燕美文件資料 C-7 1份 45 黃燕美桌曆 C-8 1份 46 黃燕美行事曆 C-9-1至C-9-3 3本 47 黃燕美筆記本 C-10 1本 48 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存摺(108年3月) C-11 1本 49 林允超上海銀行存摺(108年1月至10月) C-12 1本 50 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3-1至 C-13-12 133本 51 行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C-14 8本 52 盛宏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5-1至 C-15-2 24本 53 飛碟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6-1至 C-16-3 32本 54 飛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C-17 2本 55 林允超銀行存摺 C-18-1至 C-18-3 36本 56 黃燕美銀行存摺 C-19-1至 C-19-3 31本 57 林暐銀行存摺 C-20 6本 58 邱長茂銀行存摺 C-21 5本 59 蘇鈺婷銀行存摺 C-22 5本 60 譚莉莉銀行存摺 C-23 13本 61 林易銀行存摺 C-24 3本 62 黃如圭銀行存摺 C-25 1本 63 楊硯凌銀行存摺 C-26 2本 64 行家公司會計傳票(2019) C-27-1至 C-27-5 5箱 65 林允超電腦資料 C-28 1份 66 黃燕美電腦資料 C-29 1份 67 陳秋如電腦資料 C-30 1份 68 林暐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C-31 1臺 69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1 2本 任致遠 109年2月5日6時4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 70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2 1本 71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3 2本 72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4 3本 73 任致遠郵局存摺 D-1-5 1本 74 任致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D-1-6 4本 75 任致遠第一銀行存摺 D-1-7 1本 76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1 1本 77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2 3本 78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3 5本 79 任奐宇上海銀行存摺 D-3-1 1本 80 任奐宇富邦銀行存摺 D-3-2 1本 81 任奐宇土地銀行存摺 D-3-3 1本 82 台新銀行存摺 D-4 3本 83 華南銀行存摺 D-5 1本 84 吳孟穎台新銀行存摺 D-6 1本 85 臺北九信銀行存摺 D-7 1本 86 任致遠小米手機 D-8 1支 87 任致遠HTC手機 D-9 1支 88 任致遠資產管理報告書及保管箱通知書 D-10 3張 89 台電公司文件資料 D-11 2張 90 台電公司建國64號文件 D-12 1本 91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⑴ E-1 2本 魏士華 109年2月5日6時5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3樓及相通連之處所 92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⑵ E-2 5本 93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⑶ E-3 4本 94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⑷ E-4 1本 95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⑸ E-5 1本 96 魏士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E-6 2本 97 魏士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E-7 2本 98 魏士華郵局存摺 E-8 1本 99 魏士華凱基證券存摺 E-9 1本 100 中陽公司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 E-10 1本 101 中陽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E-11 1本 10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E-12 1本 103 楊璦如聯邦銀行存摺 E-13 1本 104 郭正進聯邦銀行存摺 E-14 1本 105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E-15 1本 106 中陽公司股東經營承諾書 E-17 1張 107 魏士華Samsung手機 E-18 1支 108 魏士華筆記 E-19 1張 109 中陽公司股東文件資料 F-1 1張 鄭達三 109年2月5日6時56分;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6及相通連之處所 110 中陽公司員工通訊錄 F-2 1張 111 鄭達三筆記本 F-3 1本 11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F-4 3本 113 鄭達三台新銀行存摺 F-5 1本 114 鄭達三第一銀行存摺 F-6 1本 115 核三廠標案資料 F-7 1本 116 鄭達三Samsung手機(含充電線) F-8 1支 117 中陽公司106年度帳冊及會計憑證 F-9 1箱 118 台電核子燃料計畫 G-1 1本 陳樺 109年2月5日6時58分;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119 台電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 G-2 1本 120 台電運務資料 G-3 1本 121 陳樺手機 G-4 1支 122 譚莉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H-1-1至H-1-2 7本 林允超 109年2月5日7時2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及相通連之處所 123 譚莉莉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H-2 2本 124 譚莉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H-3 2本 125 譚莉莉玉山銀行存摺 H-4 3本 126 譚莉莉手機 H-5 1支 127 林允超手機 H-6 1支 128 譚莉莉IPAD H-7 1臺 129 HTC手機 H-8 1支 130 譚莉莉手機 H-9 1支 131 黃燕美USB I-1 1支 黃燕美 109年2月5日6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相通連之處所 132 黃燕美Samsung玫瑰金手機 I-2 1支 133 黃燕美Samsung銀色手機 I-3 1支 134 金條 J-1 1條 兆豐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109年2月15日9時13分;兆豐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任致遠租用保管箱 135 舊版50元紙鈔 J-2 112張 136 1000元紙鈔 J-3 100張 137 吳嘉琳保管箱現金1000元 K-1 57張 吳嘉琳 109年2月15日12時14分;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吳嘉琳租用保管箱 138 吳嘉琳保管箱現金1000元 K-2 100張 139 吳嘉琳購物發票 K-3 3張 140 吳嘉琳購屋ATM匯款明細表 K-4 1張 141 吳嘉琳購屋匯款帳戶交易收執聯 K-5 8張 142 吳嘉琳變更工程繳款通知單 K-6 2張 143 吳嘉琳手寫資料 K-7 2張 144 吳嘉琳房地買賣預約單 K-8 1張 145 吳嘉琳匯款任倬成申請書及憑證 K-9 5張 146 吳嘉琳購屋繳款通知書㈠~㈡ K-10-1至 K-10-2 28張 147 購屋發票㈠~㈡ K-11-1至 K-11-2 52張 148 購屋付款表及收款狀況表 K-12 2張 149 任奐宇中國人壽保單 K-13 1本 150 任奐宇富邦人壽保單 K-14 1本 151 任奐宇新光人壽保單 K-15 2本 152 任倬成富邦人壽保單 K-16-1至 K-16-2 2冊 153 任倬成新光人壽保單 K-17-1至 K-17-6 9冊 154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K-18 2張 155 吳嘉琳臺灣銀行存摺 K-19 1本 156 任倬成臺灣銀行存摺 K-20 1本 157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K-21 3本 158 吳嘉琳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K-22 2本 159 現金1000元(共計423萬4000元) A-1 4234張 陳樺 109年2月17日17時6分;新北市調處 160 裝現金用之袋子 A-2 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