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1-上訴-444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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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維霖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高級中等學校籃球聯賽(High S chool Basketball League,下稱HBL)球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詳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攝影像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高中生,竟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為蒐集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明知代 號A1、A2、A4、A6、A8至A14、A16至A24、A26、A27於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電子訊號數量」欄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亦可得而知A7、A28於拍攝如附表一編號5、24「電子訊號數量」欄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各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A1、A2、A4、A6、A8至A14、A16至A24、A26、A27部分),以及各基於縱使所散布者為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A7及A28部分),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無事證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即儲存於用以與同好交換分享之Google、pCloud雲端空間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取得之上開電子訊號,以其所有之VIVO手機一支連結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散布上開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HBL球員之裸露生殖器、 自慰等猥褻照片、影片,在特定之同好市場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5月間起,使用某不詳年輕正妹之照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創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吸引斯時已滿18歲之HBL球員B2(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與其聯繫,復佯為該年輕正妹,傳送所謂其個人之性感裸露胸部及下體等猥褻照片、影片予B2後,再向B2表示也想觀看B2裸露生殖器之照片及影片,致B2陷於錯誤,以為劉維霖即為該正妹本人,遂接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劉維霖,使劉維霖因而詐得具財產價值之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不法利益。 (三)又基於恐嚇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8時58分許,透過IG,以帳號「00000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A4,向其恫稱:手上有A4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若不出面處理,會將其所有之A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交給球隊教練處理,讓隊友、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致A4因擔心若無法入選得以上場比賽之12人會影響其未來升學,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16日下午2、3時許,與劉維霖相約在○○高中校門(真實名稱詳卷)前見面;見面後,劉維霖即向A4表示會協助處理上開外流之電子訊號,然A4必需以陪同泡溫泉作為回報,又表示A4長得那麼好看,不如另拍攝裸露影片給自己看以作為其不慎將自己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在外流傳之懲罰。因A4對此猶豫、遲遲未予正面回應,劉維霖始未能取得除附表一編號3以外之A4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未遂。 二、案經A4、A7、A8、A11至A14、A16至A19、B2告訴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被告被訴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均判決有罪,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部分判處無罪,另對於被告被訴對告訴人B2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對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第二次開庭時即偵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部分,是用惡劣的口氣要我承認散布被害人A27、A28部分均成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我行不當訊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就被告所散布之A27、A28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被告是否知悉A27、A28於各該電子訊號內均屬未滿18歲少年部分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係訊問被告是否知悉A27、A28於拍攝時仍未滿18歲等節,或係訊問被告既然知悉A27、A28均屬HBL球員,則拍攝時之年紀仍可能未滿18歲等問題,於訊問時口氣尚屬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等情,有原審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並無被告所指檢察官以惡劣口氣等不正方法令其針對A27、A28部分亦承認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情狀。2.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主張:    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對我偵訊時,在「00:01:56至00:03 :10」,用手銬把我銬在椅子上訊問,是不正訊問;111年2月25日傳喚B2到庭作證時,於錄音時間「00:02:45至00:03:30」、「01:44:05至01:45:28」、「02:51:30至02:55:30」,A18說我有恐嚇他交出束褲是不實在的,且檢察官有逼我認罪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其內容為: ⑴111年1月7日 (即偵字3830號卷一,訊問筆錄第2頁即該卷第178頁) 【檔案時間00:01:56-00:03:10】 被 告:報告檢察官,因為昨天那個搜索的時候我有撞到 ,我的骨裂,這個姿勢不舒服,可不可以銬一隻 手讓我(聽不清楚)卡到,我不舒服。 檢察官:你說哪裡不舒服? 被 告:這個因為我肋骨骨裂有狀況。 檢察官:肋骨骨裂喔? 被 告:對。 檢察官:所以你要怎樣比較舒服? 被 告:可不可以開一個,讓我手放開才不會卡在這個姿 勢。 檢察官:開一個喔,你是說只銬一個是不是? 被 告:對,因為有時候會卡到,我的姿勢不舒服。 檢察官:(法警表示可以銬在椅子上)好啊好啊,把他換 成銬單手就好(指示法警解開單邊手銬)。 (法警當庭將被告雙手手銬解開,並將其右手銬在椅子上) 被 告:謝謝檢察官。 檢察官:不會。 檢察官請書記官記載「被告請求把手銬解開只銬單手,檢察官諭知把手銬解開單手...」。 法 警:你坐過來一點,這樣比較舒服。 (檢察官繼續訊問。) ⑵111年2月25日 【檔案時間00:02:45-00:03:30】 被 告:檢察官那個,因為我昨天打BNT疫苗,然後我有 心悸的狀況,我可不可以銬在那個…比較舒服一 點。 檢察官:可以啊,可以啊,讓他舒服一點。 法 警:你右手寫字嗎? 被 告:對。 (法警當庭將被告之雙手手銬解開,改將其左手銬在椅子上) (檢察官開始訊問) ⑶同上 【檔案時間01:44:05-01:45:28】 檢察官:B2的部分,你上次也已經承認用假的IG,你是女 生的帳號騙他拍那些東西嘛。對不對?騙他拍裸 露陰莖的照片、自慰的照片? 被 告:是他主動傳給我。 檢察官:但是他到案了,他還是堅持說是這個假的IG帳號 先傳了裸露的照片給他。 被 告:沒有,這個我要說。 檢察官:然後跟他要照片? 被 告:對於這個他跟我說要(聽不清楚),我如果(聽 不清楚)爭執。 檢察官:這個他的說詞你有印象嗎? 被 告:這個東西已經有點久了,那我基本上我不去跟他 爭執,如果他,我這邊誠心誠意跟他道歉。 檢察官:你跟他道歉我有跟他講。 被 告:那他有,他有? 檢察官:他只是點個頭而已。 ⑷同上日 【檔案時間02:51:30-02:55:30】 檢察官:我剛剛問了你很多犯罪事實,當然主要是兒少性 剝削防制條例那個的散布兒少猥褻物、猥褻電子 訊號,然後還有意圖散布而持有(複述記筆錄) ,至於恐嚇部分我上次有問過你了,然後詐欺的 部分,一樣這三個主要的罪名。 被 告:針對兒少的部分,我認錯,但我不認罪,因為我 覺得。 檢察官:這樣沒有承認喔。 被 告:啊? 檢察官:這樣沒有承認喔。 被 告:我承認,我認錯。 檢察官:認錯喔,啊就沒有認罪喔。 被 告:我認錯,但我不認罪,可是至於有沒有錯,因為 我出發的立場就是為了讓他們這些加害人徹底被 抓到,所需要的必要之惡,但如果法官認為我應 受該有的處罰,我願意欣然接受。 檢察官:到底要認還是不要認?講這麼多。 被 告:因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犯罪,可是如果說這種東 西。 檢察官:這就是犯罪啊,你有散布就是事實了。 被 告:是,可是我就說,我是出自於好意,如果這個東 西認為我犯罪,我欣然承受。 檢察官:到底是要認還是不認啊? 被 告:好,我認罪。 檢察官:好,「我認罪」。恐嚇,我就只剩A4的部分就好 ,A4的那個對話紀錄,「後改稱(指示記筆錄) 」,那恐嚇A4的部分呢? 被 告:我不認啊,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惡害之告知 啊。我只是要讓他知道說,如果他真的,因為如 果真的,他真的有受到,他有懼怕的話,他為什 麼還會跟人家拍?他根本不在乎他自己的名譽啊 。他自己如果在乎他的名譽,…(聽不清楚)。 檢察官:(複述記筆錄)對話紀錄顯示不是這樣啊。你都 嗆他說「你怕到發抖,躲在棉被裡」,你都這樣 嗆他了。 被 告:我就是(聽不清楚),可是照理說,如果他說。 檢察官:沒關係,沒關係。再來詐欺B2的部分。 被 告:我跟他。 檢察官:他也要告了啦,他已經要提告了。 被 告:我認錯,我跟他認錯。 檢察官:又是不認罪是不是? 被 告:至於我願意跟他和解。 檢察官:「我願意跟他和解」。和解還是要算啊,詐欺又 不是告訴乃論之罪。 被 告:我就說我不認為我。 檢察官:因為那個是有財產價值,這個我也跟你確認過了 。 被 告:我沒有,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財產價值是, 按這樣所有東西都是有財產價值的吧? 檢察官:對,所有東西都有財產價值,(聽不清楚)。那 就對啦。 被 告:可是在我的想法。 檢察官:尤其是這種影片,而且還是好看的人的影片,不 是嗎? 被 告:我真的願意跟他認錯,可是我覺得,我真的沒有 構成犯罪的意圖。 檢察官:那個是動機問題,不要再把動機跟那個混為一談 好不好,沒關係啊,就這樣了。    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檢察官於各次訊問被告之過程中口氣 平和,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自己的二隻手均銬上手銬因此感到不舒服或身體有不適情形要求不要銬上二隻手時,檢察官均能在了解狀況後,立即裁示依被告要求,在不影響戒護安全下,讓被告依舒服的姿勢應訊;而檢察官於上揭⑷最後一次訊問時,係針對斯時調查結果一一向被告確認是否要對各犯罪事實認罪,在被告表示自己「認錯,不認罪」時,檢察官尚會向被告解釋目前偵查之情況,在被告 表示仍不認罪時,檢察官僅依被告供述指導書記官如何記 載於筆錄上,並未以強暴、脅迫、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9頁)。是被告前揭不正訊問之主張及僅要求勘驗未具體指明其主張之主張,均不足憑採,且因被告並未就其主張部分自白犯罪,本院亦未採此部分作為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6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傳少年即告訴人A4、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10、A20至A24、A26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以及客觀上有散布告訴人A7、被害人A27及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有使用年輕正妹照片設立IG帳號與B2聯繫,並取得B2裸露下體及自慰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曾約A4出見面,目的是要幫A4處理其猥褻行為影像外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告訴人A7、被害人A27及A28部分)、詐欺得利及恐嚇或脅迫使A4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犯行,辯稱:就事實一(一)部分,我取得A7、A27及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他們都已經滿18歲,我無法確認他們是否是在未滿18歲時就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就事實一(二)部分,我以年輕正妹照片之IG與B2聯繫,是為了解球員如何主動搭訕、漁夫(按:指同為蒐集此類猥褻影像之同好「釣魚者」)是如何騙人,是B2主動找我聊天並一直以為我是正妹,想約我出來,但我一直在閃躲他,B2才一直主動傳給我他自己裸露下體等電子訊號,我才會傳女性的胸部及下體等電子訊號給B2;就事實一(三)部分,我沒有恐嚇A4,檢察官聽信A4的片面之詞就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應該要有積極證據等語。惟: (一)經查,被告明知A1、A2、A4、A6、A8至A14、A16至A24、A 26均為HBL之球員,於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電子訊號數量」欄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均為高中生,且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即儲存於用以與同好交換分享之Google、pCloud雲端空間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取得之上開電子訊號,以其所有之VIVO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散布上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另自110年5月間起,使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IG帳號「000000000000000」主動與球員即告訴人B2聯繫,隨後B2即陸續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再於IG以帳號「00000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A4,向其稱:手上有A4的猥褻電子訊號,若不出面處理,會將A4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猥褻電子訊號交給球隊教練處理,讓隊友、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A4因擔心電子訊號外流將影響升學,而與被告相約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3時許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一第19頁至第39頁、第177頁至第186頁、第199頁至第212頁、第405頁至第429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5頁),核與A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217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27頁)、A7、A8、A11至A14、A16至A19、B2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3頁、第31頁至第45頁,偵字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偵字卷二第169頁至第173頁,偵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63頁、第251頁至第267頁、第335頁至第338頁,偵字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被害人A1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被害人A2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217頁至第233頁)、被害人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於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第147頁至第163頁,偵字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偵字卷二第95頁至第123頁,偵字卷一第287頁至第307頁、第379頁至第387頁)、證人即○○中學副生活輔導組組長C1、體育組長C2、生活輔導員C3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等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1年聲搜字8號搜索票(見偵字卷一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5份(見他字限閱卷第261頁、第213頁、第69頁,偵字限閱卷一第341頁、第335頁、第337頁、第17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81頁、第167頁,偵字限閱卷二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還原分析勘驗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限閱卷二第31頁至第214頁)、被告隨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錄影片資料夾及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資料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19頁至第249頁)、被告GOOGL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暱稱「谷岳峰」雲端硬碟中存放之影片與圖片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51至263頁)、被告與暱稱「L」之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67頁,聲押限閱卷第265頁至第273頁)、被告與暱稱「異男一口吃」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75頁至第311頁)、被告與暱稱「LIU ANGUS」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68頁至第270頁)、被告與暱稱「弟控」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71頁至第287頁)、被告與暱稱「原創」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88頁至第293頁)、被告於IG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切換畫面、與B2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首頁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29至333、361至364頁)、被告以暱稱「美食家」與A27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45頁至第159頁)、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與B2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35頁至第353頁)、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Maggie Chao」與A2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字限閱卷二第215頁至第255頁)、A16與IG暱稱「quee.npi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被告與暱稱「...」、「LIU ANGUS」、「原創」、「黑色」、「Straight Boys Taiwan(18禁之圖示)」、「_kevin_yu_01_11」、「wenpei.yang」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3頁至第71頁、聲押限閱卷第325頁至第327頁)、被告與A4之IG對話記錄(見他字限閱卷第139頁、第145頁)、被告手機中GOOGLE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被告雲端帳戶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被告手機中pCloud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5頁、聲押限閱卷第317頁至第324頁)、被告手機中Degoo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07頁至第220頁)、IG暱稱「Leehsin」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限閱卷第31頁)、被告與C1之通話紀錄譯文(見他字限閱卷第33至36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限閱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就散布少年即告訴人A4、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23及24所示之散布A7、A27、A28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行為構成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1.A7、A27、A28於拍攝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    A7於偵訊結證稱:被告扣案的檔案中有關我的猥褻行為影 片是我剛升高二的時候拍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A27於偵訊結證稱:被告扣案檔案中有關我裸露生殖器照片共五張,都是我在未滿18歲時所拍攝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A28於偵訊結證稱:我很確定被告被扣案檔案中有關我的猥褻行為影片及照片,都是在我未滿18歲時拍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79至385頁)。參以A7、A27及A28三人均不認識被告,且被告與A27、A28相約見面時,被告僅分別提出A27、A28之猥褻影片及照片予A27、A28確認,並未進一步以其持有該等猥褻電子訊號恫嚇A27或A28,此情已據A7、A27、A28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87頁,偵字卷一第30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是被告雖持有A7、A2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但其等於被害過程,並未與被告有直接之接觸,其等主觀上被害意識較為薄弱,是A7、A27、A28上開證詞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再觀諸A7為猥褻行為之影片、A27裸露生殖器之照片,所呈現之體況均屬較為稚嫩、青澀之青少年樣貌,有照片存卷可佐(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23頁、第245頁),足證A7、A27、A28於拍攝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堪以認定。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A27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明知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A27未滿18歲時所為: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 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前即110年4月25日,曾與A27透過IG聯繫,被告詢問A27此內容係何時自拍的?A27回稱係未滿18歲時所拍攝等情,此有被告以暱稱「美食家」與A27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45頁至第159頁之第151頁),顯見被告於斯時既已知悉其嗣後所散布A27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A27於仍未滿18歲時所拍攝等情,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主觀上具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解及主張被告於散布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不知情A27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知道於硬碟及雲端空間存有猥褻影片之人曾經都是HBL球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頁),觀諸被告就所持有本案相關HBL球員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有以將個別球員分類成不同的資料夾乙情,有被告之隨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錄影片資料夾、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之資料(即球員介紹,含:姓名、就讀學校、年級、球衣背號、擔任供守位置、身高、體重等詳細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19頁至第249頁),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取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已然知悉A7、A28係HBL球員無誤。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復供承:我只在乎影片中的人是不是HBL球員,並不在乎球員的年紀是不是未滿18歲,我也無法確認球員拍的時候是否已滿18歲,因為我目的是要取得更多被害人的證據,所以才需要持有這麼多球員的影像,讓漁夫指定某個球員時,我就可以拿出來跟漁夫交換;我沒有確認A28的影片是不是在他滿18歲以後拍的,我要怎麼確認,我取得的時候只知道A28是HBL球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按,依現行我國教育體制,一般高中生之年紀介於16至18歲之間,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屬一般民眾所週知,則被告既然知悉A7、A28係高中生,自當知悉A7、A28之年紀係介於16至18歲等情,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布時間」欄所示時間所散布之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自有可能係於A7、A28於未滿18歲期間所拍攝,參諸被告僅在乎所取得並散布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是否為HBL球員所為,而非球員係於何年紀所拍攝,顯見被告對於散布A7、A28未滿18歲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抱持倘所散布者為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無所謂之心態,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之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縱使該電子訊號均係A7及A28於未滿18歲之少年之際所拍攝,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解及主張被告於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認知A7、A28係於未滿18歲時所拍攝云云,亦無足取。⑵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然,A7、A28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此有其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憑(見偵字限閱卷二第219頁、卷一第181頁),遲至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間、110年4月間取得A7、A28上開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A7、A28均已滿18歲,復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取得或散布A7、A28上開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時,明知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於A7、A28未滿18歲之際所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於A7、A28未滿18歲所為,並非無疑。惟此處應指明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縱然被告對於所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於A7、A28未滿18歲所為等節並非明知,仍不妨礙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我在網路上與漁夫聊 天的時候,漁夫問我他有猥褻檔案,我要不要交換,我無法憑空取得,勢必得用交換方式取得,我一定要想辦法取得這些猥褻檔案,再去通報學校請當事人提告,這才是我散布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的動機,我的目的是要保護這些球員云云。然查,  1.C2於警詢證稱:被告說要到學校協助處理學生的事情,還有 到學校與我見面,被告問我學生承不承認有與人視訊網愛,我問被告要承認什麼,被告就從手機出示A1、A2、A4等人的猥褻影片給我看,還有一些是其他學校球員的影片,被告每每出示影片後,就時不時問「那你們想不想解決」、「你們要怎麼解決」,我們問他該怎麼解決?他又不明講,不斷的兜圈子,他說他可以把漁夫釣出來,或可以通報哪些單位,但會拖延查辦時效,被告都講的很模糊,沒有告知我們實際的作法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C3於警詢證稱:被告到學校與我及C2談話,被告說握有我們學生A1、A2、A4的猥褻影片,說不要讓教練知道,會影響球員生涯,且這件事很緊急,需要趕快處理,但是當我們說也可以帶學生去報案時,他就以警察處理不到源頭,他才可以處理到源頭等語勸阻我們,每出示影片後,就時不時說「那你們想不想解決」、「你們要怎麼解決」,我們問他該怎麼解決,他又不明講要怎麼樣才能解決,不斷的兜圈子,他說他有辦法可以解決,但被告都不交代清楚影片來源,一直說能處理但又不明講怎麼處理,當我們提到要報警他又勸阻,因為影片在他手上這樣,家長、學生跟校方都會很擔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0頁至第175頁)。是由上開證人C2、C3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取得該校球員即學生A1、A2、A4等人之猥褻影片後,雖有持向學校體育組長等人告知此情並提示影片內容,但卻未將該些猥褻影片交由校方為相應之處理,所為已與被告一再辯稱其取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目的在通報學校以協助當事人提告之說詞相違背,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之動機是否真為協助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提告,而非為逞一己之私慾,誠屬可疑。  2.再者,被告與推特暱稱「異男一口吃」之人聯繫交換球員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係「主動」向對方告知其握有A8、A17、A19、A20、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可供交換,此有被告與暱稱「異男一口吃」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06頁至第31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見偵字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倘若被告有意協助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告,為何直接以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甚鉅之交換猥褻電子訊號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而未採行其他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取得,其散布球員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手段已與其所宣稱之目的背道而馳,實難認被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動機係在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蒐集證據。再參諸被告於本案所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係不斷以推特與其他不詳之網友以交換球員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方式取得更多其他球員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於取得A1、A2、A4之猥褻電子訊號後,亦未即時交付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甚或提出於校方處理;復佐以被告聲請傳喚之A18於本院證稱:我自己沒有和被告見過面,是學長和A19來告訴我被告跟他們說他手上有一份在網路上流傳私密影片的名單,裡面有我的名字,是我16、17歲讀高一或高二時被女生要求拍好互傳的影片,學長和A19有給我看他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他們說被告說要主動幫忙處理,但要跟我們要貼身衣物,我聽到後會比較擔心,我怕被籃球隊退隊或沒有大學可讀,那時有請他是不是陪我們一起去警察局處理,但他好像說不敢讓警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1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散布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之動機僅是單純為蒐集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至球員之私人物品而已,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被告確實有使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IG帳號「0000000000 00000」,吸引斯時已滿18歲之球員B2與之聯繫,藉此詐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等不法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  1.被告於偵訊供承:我先在IG開始傳裸露的假照片給B2,騙B2 傳裸露下體的照片給我,我知道如果B2知道我不是照片上的漂亮女生,B2不會傳他裸露下體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初是想了解漁夫如何去騙人以及球員如何主動來搭訕,所以主動用年輕正妹IG追蹤B2,後來我跟B2就開始聊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  2.證人B2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與IG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IG對話紀錄,是對方主動加我為好友並在IG上聯繫我,之後我們只有在IG上面聊,因為對方傳了比較裸露的照片給我,也跟我要照片,我以為她是照片上的本人,我就傳自慰的照片及影片給對方,我如果知道對方不是照片上的女生,我不會願意傳這些照片跟影片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B2復於本院證稱:我和「000000000000000」在IG聯繫的細節我現在已不太記得,以偵訊所述為準,但當時是對方先來密我的,她給我她有裸露的照片,然後說想看我的,我才會傳我露下體的照片給她,我平時不會跟陌生女性聊天,當時是她發訊息給我,我就回覆,才開始聊天,我一直以為我是在跟女生聯絡,我之前有一件類似的案件,也是被人拿我的性照片來威脅我,當時有另個女生跟我聯絡,說被告可以幫我,叫我去找被告,我因為不敢告訴家人此事,就跟被告聯絡,他有陪我去報警,還說傳票可以寄他那裡,我就留被告的地址給警方,但後來就沒下文了,當時被告有跟我要求過,如果幫我處理影片的事要我給他我的束褲,但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2頁)。  3.參以B2與佯為年輕正妹之被告於IG上聊天後,B2復對佯為年 輕正妹之被告探詢「確定不給看嗎」,佯為年輕正妹之被告即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感照片予B2,並反要求B2「那我要看你的」,B2即陸續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佯為正妹之被告等情,此有被告切換使用二組IG帳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畫面、該帳號與B2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首頁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61頁至第364頁)、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與B2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35頁至第353頁)等附卷可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係由其佯裝為女性之IG帳號先傳送裸照予B2並向其索取照片後,B2始傳送自己裸露陰莖、自慰等電子訊號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7頁),核與上開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與B2之IG對話脈絡相吻合,足證被告確實有使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上開IG帳號000000000000000吸引告訴人B2與之聯繫,復佯為該年輕正妹女性身分,傳送性感裸露胸部及下體等猥褻照片、影片予B2,復表示欲觀看告訴人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致告訴人B2深受吸引而陷於錯誤,陸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等情,實堪認定。被告辯稱是B2主動與其聯繫並主動傳送裸露生殖器等電子訊號,因此才傳女性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給B2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辯護人仍主張客觀上並沒有施用詐術行為存在等語,均非可採。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B2的私密影像,在網路上有價值,一部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也可以跟別人換到其他人的影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9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承:這些球員被拍攝之私密照片或影片,確實有些人在網路上販賣側錄的私密影片,但本案的球員的影片目前沒有被流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頁);A4於本院亦證稱:就我所知,有人在市場上買我們這種猥褻影片,也曾有人私訊問我是否要賣我的貼身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頁);B2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在偵字不公開卷二第48頁的對話,是被告跟我說有人要出5000元買我的,沒有說明買什麼,但當時我有猥褻照片、影片在他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A18於本院證稱:有聽說有人在賣我們籃球球員的性照片、影片及貼身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足認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使B2傳送其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等電子訊號,確實在特定市場上具有財產上利益,是被告確實有以詐術詐得B2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等電子訊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堪以認定。 (五)就被告對A4恐嚇及脅迫使斯時為少年之A4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犯行而未遂部分:  1.就此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對訊及於此僅以是要幫A4乙詞 帶過,惟:─   ⑴A4於警詢證述:我跟被告見面聊天過程中,他一直用手撫 摸我的手臂跟背部,並且說可以幫我處理影片不讓人看到,但是要回報他,並且要給我一點懲罰,要求我陪他泡溫泉,並在之後拍裸照給他,還說反正我都看過你的影片了,你這麼好看以後你就傳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1至92頁)。   ⑵A4於檢察官111年1月11日偵訊時(按:該次偵訊筆錄分別 附於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及他字卷第95頁至第107頁,惟該次筆錄第9頁,漏未附於偵字卷一內,完整內容見他字卷)證稱:被告之前先用IG密我,但我沒有理他,後來被告透過別的學校的B2來密我,B2說有一個人要找我,說有我的影片,還說這個人會幫我處理,B2叫我直接回這個人,所以我才回被告訊息;被告說他有我的影片,在外面傳,他可以幫我把這些影片弄掉、處理掉,我不相信,問他可以傳給我看嗎?被告沒有傳,但說可以見面,他親自拿給我看,我就跟他約在學校門口;見面後,他拿給我看,我確定是我的影片,還有其他人的影片,他就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好,不會讓任何人知道,我跟他坐在類似公園的地方,他說他幫我處理好要有一點回報吧,回報是他叫我陪他去泡溫泉,過程中他一直摸我的背跟手臂、大腿,他跟我坐一起,我不敢推開,因為影片在他手上,後來他說要處罰我,處罰說他看過我的影片,還對我說你那麼好看,那你就私底下拍給我看就好了,我就假裝沒有聽到,繼續問他怎麼處理我這個案子,他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只說他可以,他一直叫我描述我在影片裡幹嘛,叫我要老實講,說如果我不老實就要把影片傳給學校或教練,他會讓我沒辦法進12人,我聽他這樣說會怕影片外流,因為影片外流會造成大家都看到我,注意到這件事,有可能會害我沒辦法進12人,他還叫我要誠實一點,不誠實會把影片給學校跟教練,影響我打球,當天還叫我跟他加LINE,他是「吃貨一族」;被告說我的影片是他跟別人換來的,他說有一群人專門在釣魚,但他沒有給我看那些釣魚的人的對話紀錄,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⑶A4於本院審理到底證述:我在偵訊時講的都是實在的,被 告觸摸我時我感覺很不舒服,也很害怕,因為影片在他手上,他除了觸摸我還有意圖想約我去泡溫泉,還說要我回報他、且要給我懲罰,我聽了很害怕,怕被學校、家人、其他球員知道,怕我的名聲受損,更害怕影響我的球員生涯,被告還說他有我的影片,我通知學校或報警的話,他會直接把影片散布出來,我若跟他去泡溫泉,就會刪掉我的影片;我在跟他IG的對話中會謝謝他,是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是否真的有我的影片,在見面前,如果我惹他生氣,他會直接把影片丟出來;後來教練也有找我,教練說被告有提供我的猥褻影片給他們看,教練有警告我不要再繼續這樣子,這件事多多少少影響到我後來的升學;拍這些影片時我還沒滿18歲,當時我以為是女生在跟我對話,我們是用視訊,我裸露給那位女生看,被告給我看的就是視訊的影片,不是我傳影片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7頁)。  2.被告坦承自己有和A4在○○高中門口約見面乙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91頁)。而細繹被告與告訴人A4之IG對話紀錄(見他字限閱卷第73頁至第171頁),被告確實於與A4見面前之對話中先向A4表示「家人知道會怎樣」?A4回稱「我覺得不好」,被告又稱「你隊友知道你有在約嗎」,A4回答「不知道」,被告即問A4「嚇到發抖了嗎」,A4稱「一直抖」,被告表示「會怕就好」、「你只要不老實騙我」、「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復向A4告稱「一定要處罰啊」、「會幫但一定要處罰」,經A4詢問要如何處罰時,被告則回覆稱「要讓你會痛不敢再犯的」、「還是我說了算」、「你說這個要不要處罰」、「我說到時候再說」、「我說你現在躲起來哭」,A4稱「我還在抖」後,被告表示「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名聲,如果真的不幫你的話」等語,有被告與A4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限閱卷第111頁、第12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而被告與A4見面後,被告要求二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改以LINE進行對話,亦有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他字限閱卷第173頁至第207頁),觀其等於見面後之對話,被告仍不斷向A4表示「看你那麼古意」、「會幫你到底啦」,並稱騙你的人剛私我,問我有沒有新的啊,復傳送新聞連結及截圖向A4表示,是看到有人要交換的目錄,才會跟A4聯絡,表示自己算是有良心的吧,甚至在A4對被告表示感謝時,被告回以「那你答應的呢」、「(A4回:我以後不會了)不適(是)這個」、「(A4回:哪個)哈 忘記瞭喔」、「冬天」、「冬天才會處理完」等詞(見同上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7頁),強烈暗示要A4陪其泡溫泉,難道忘了嗎等,在在可佐被告確實有為了要幫A4處理可能外流之猥褻影片乙事相約A4見面,見面後,除一再對A4表示要處罰A4外,仍不忘提醒A4於見面時答應過需回報乙事。況被告並曾對A4告以「你自己拍的不知道」、「那有沒有這件事情嗎」、「那就對了」、「在(再)不老實啊」、「硬要我說出來」、「那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啊」、「家人知道會怎樣」、「嚇到發抖了嗎」、「你只要不老實騙我 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怕丟臉啊」、「曝光你還用聯賽嗎」、「如果爆出來12人會沒有嗎」、「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名聲」等語,亦有上開被告與A4之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參(見他字限閱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5頁)。再核以上揭C2、C3之證詞,是A4證述被告有將其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提供予校方人員觀看,教練知道後有對其訓誡乙情,確非虛妄。  3.參諸同為HBL球員之不同學校球員A4、B2、A18至本院接受交 互詰問時均一致證稱:12人指的是能上場打球的12人,如果有進12人,以後升學可以升到比較好的學校;能進12人對當時的我來說很重要,對我們所有球員都一樣很重要;如果猥褻照片、影片外流,可能會被籃球隊退隊或是沒有大學讀、沒有球打,對我的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70頁、第178頁),堪認被告以上情向A4告稱,在身為大眾目光下、尚未滿18歲的HBL球員A4心中,確實應已受到有相當大威脅感,並擔心其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若外流會損其名聲、在家人朋友間被另眼相看、甚至因此失去繼續成為未來籃球明星之夢想,被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4及脅迫使A4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案 件之相關筆錄,欲佐證其過去曾陪同B2對另加害人報案之完整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惟,B2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且與本案之關聯性不足,爰駁回其聲請不再調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詐欺得利、恐嚇及脅迫A4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只是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做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提高法定刑(被告行為時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於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106年11月2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  1.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4罪)。  2.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3.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 散布少年即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以及佯以年輕正妹之IG帳號陸續詐得告訴人B2自慰之影片及照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脅迫使A4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幸因A4遲遲不願 配合而未拍攝製造,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係侵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不同之兒童或少年,屬於獨立之被害客體,且被告行為時,顯然係針對各不同之HBL球員為蒐集對象並散布,以求能獲取更多其他球員私密影像,是其本係對於各球員為散布行為,則被告散布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各別獨立論罪(共24罪),及與其另所犯之詐欺得利罪、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另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4「散布時間」欄所示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1日散布A6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1「散布時間」欄所示110年10月16日散布A13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於如附表一編號22「散布時間」欄所示110年9月17日散布A26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各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原審主張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 致其行為及思考方式與常人有別,因被告先前有從事過籃球經紀人之工作,在網路上看到球員猥亵影片被竊錄外流,擔心影像會影響到籃球員的生涯,才會基於協助被害人的想法開始在網路上與他人交換影片,並提供給球員作為提告之證據,始為本案犯行,由此可見被告犯案動機絕非惡性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上訴後係主張無罪,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散布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網際網路不詳之人,助益該等電子訊號之流通,嚴重戕害少年之身心發展以及隱私,且其散布之動機係為藉此蒐集更多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目的並非僅僅為取得證據並協助球員報案而已,另被告再佯以年輕女性詐得告訴人B2裸露下體、自慰之照片及影片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均有如前述,已難被告就本案所為有情堪憫恕之事存在,復對照106年11月2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度係二月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則為二月以上至五年以下、拘役、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下罰金,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其為未遂犯,經減輕後,最低刑度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所犯可罪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本案存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其所犯各罪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雖有修正,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經比較後仍從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故本院認對原判決此部分不生影響。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 起,因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球員、運動員或素人猥褻或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再以該等影片對被側錄之球員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於109年12月20日羈押,於110年2月9日經交保而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書(見他字卷第17至2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料被告仍不知節制自身所為,旋於110年4月間起陸續取得本案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再次散布予網際網路不詳之人,且被告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散布,使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廣為流傳,侵害其等之名譽、隱私甚鉅,另使用佯為女性之IG帳號與告訴人B2聯繫並詐得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造成B2之權益受損,所為殊值非難,復否認散布少年即A7、A2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及對B2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明顯可議,惟考量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其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調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3頁),並與有意願商談調解之A9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復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堪信被告有意彌補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診斷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疑似有自閉症類群特質並因此影響人際互動情形,因而有焦慮、憂鬱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6月30日雙院歷字第1110006716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7月8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1000465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至366頁)可參,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球員經紀、自己一個人居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就沒收部分,復認: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為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特別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同屬上開規範相關之沒收規定,亦同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於特別法別無規定時,自得回歸普通法予以填補適用。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該電子訊號之附著物,自應回歸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經查:   ①扣案之Kingston隨身碟(其外觀記載有64GB)一個,其 內含有A11、A13、A4、A2、A18、A19、A28、A27、A10 、A17等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有原審111年10 月6日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4至187 頁),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見解所述, 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少年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WD隨身碟一個、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內均儲存 有本案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 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隨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 錄影片資料夾、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資料擷圖、原審本 院前揭勘驗結果等附卷可參(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19至2 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3頁),是扣案之WD隨身碟一 個以及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均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 附著物,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 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ASUS 主機一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係以扣案之手機VIVO手機為之,但所使用 之Gmail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是自動登入的,除了 我的手機之外,我的蘋果主機以及ASUS主機都會自動登 入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而鑑於現今電 子科技技術發達,被告使用扣案之手機VIVO手機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紀錄均會透過Gmail帳號登入 於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ASUS主機 一臺內,應認扣案之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 鼠)以及ASUS主機一臺均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 皆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少年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之VIVO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 第20至2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OneDri 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設立並供 儲存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物,此經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423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72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原創」之推特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93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散布少年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IG帳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設立並供對 B2詐欺得利之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詐欺得利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4.並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其餘Kingston隨身碟(其外觀記載有32GB)一個,因其內查無與本案相關之電子訊號,有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7至19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Kingston隨身碟一個,因員警於查扣後遺失而未予入原審贓物庫,此部分因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據 被告於原審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2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內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電子訊號;另IG帳號「000000000」部分,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事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IG帳 號「0000000000000」部分,雖係被告所申設並供與A27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2頁),並有被告以IG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美食家)與A27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供參(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45頁至第159頁),惟與被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⑷被告就事實一(一)所散布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原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事實一(二)所詐得之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等不法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係分別儲存於被告所有扣案之Kingston隨身碟(其外觀記載有64GB)、WD隨身碟一個、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VIVO手機一支、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OneDri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IG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因上開扣案物均已諭知沒收,包含儲存在內之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一併沒收,故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無庸再予單獨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5.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就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亦予詳細敘明如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    原判決對本判決事實一(三)部分認告訴人於偵訊指述不 甚具體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111年1月11日對A4進行偵訊之完整筆錄係附於他字卷第 482號卷第95頁至第107頁,地檢署書記官固將該次偵訊筆 錄亦附於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惟偵字卷一內漏附該次筆錄之第9頁,即A4詳細敘述被告如何對其恐嚇、脅迫之過程(內容業見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卷證,亦未再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A4以釐清,即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部分請求改判有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已有前揭原判決所考 量之被告前案情節,竟仍不知檢討,利用A4年輕識淺,又係當紅之HBL球員,一時受所謂粉絲吹捧即昏頭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被告出面以握有A4之不雅影片、不配合可能外流等為由對A4行恐嚇、並脅迫A4再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供自己與同好觀覽之行為,造成A4擔心受怕,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亦因此影響其升學與未來,被告行為十分可惡,且迄今仍以是要保護A4為由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幸A4終未配合,始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復斟酌A4於本院當庭表示沒辦法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及被告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一)、(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電子訊號數量 拍攝電子訊號時年齡 取得時間 散布時間 原判決主文 1 A1 00年0月生 1 16歲 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A2 00年0月生 7 16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並贅載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A4 00年00 月生 20 16、17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A6 00年0月生 21 15、16 、17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A7 00年0月生 1 17歲 (起訴書誤載為16歲) 110年6月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6 A8 00年0月生 6 16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7 A9 00年0月生 10 15、16 歲 (起訴書誤載為14、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8 A10 00年00月生 5 16歲    110年5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9 A11 00年0月生 5 16歲 110年5月2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A12 00年00月生 5 (起訴書誤載為4) 16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A13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5月21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A14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6月21日 (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18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A16 00年0月生 1 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A17 00年0月生 5 15歲 110年5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A18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4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A19 00年00月生 13 16、17歲 110年4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23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A20 00年0月生 1 15歲 110年1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A21 00年00月生 8 13、14歲 (起訴書誤載為12、13歲 )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A22 00年0月生 2 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A23 00年0月生 34 16歲 110年9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5日及26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A24 00年0月生 3 17歲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A26 00年0月生 28 15歲 110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7日) 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A27 00年00月生 5 16、17歲 110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A28 00年00月生 11 16歲    110年4月間某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VIVO手機一支 2 Kingston隨身碟(外觀記載有64GB)一個 3 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 4 ASUS主機一臺 5 IG帳號「000000000000000」一組 6 Google雲端硬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組 7 OneDri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組 8 WD隨身碟一個 9 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1個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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