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1-交上易-115-2024121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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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柑榮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嚴俊德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柑榮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就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呂柑榮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嚴俊德所駕駛之A車,係因 引擎機械故障,導致在內側車道熄火停等,以致電瓶電力耗盡而雙閃警示燈熄滅,當時天色灰暗,無路燈照明,嚴俊德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我依速限行駛,並無違規,發現前方異狀時立即剎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 (一)本院依憑原審及本院勘驗A車、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A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有持續晃動,持續發出ㄎㄡㄌㄡㄎㄡㄌㄡ聲音,速度持續變慢至停止,有聽到規律答答答答聲音,足以佐證嚴俊德所述:發現車輛故障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時遭追撞等語,信而有徵,可堪信實。是以嚴俊德所駕A車爆胎後,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後方之來車(包含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無徵兆可循。依呂柑榮於原審中所述:撞擊前內側車道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足見其所駕B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若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車前A車雙閃警示燈之異常情形,並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及、自後追撞A車之理,足見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是原判決認為呂柑榮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以致撞擊前方A車之駕駛嚴俊德,其後方C車之駕駛宋文志閃避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C車後方駕駛之D車亦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而碰撞翻覆肇事,致嚴俊德、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及陳定佳等人受有傷罪之結果,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20秒至25 秒即停止,主張是A車是因為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以致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音樂播放自動停止,行車紀錄器亦自動停止錄影,而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47秒為碰撞時間,與A車上開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時間約有10分鐘差距,主張A車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車尾之雙閃警示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等為由,認為現場並無燈光,其無法注意到前方A車故障之狀況,駕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⒈依嚴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車輛當時沒有熄火,行車紀錄器有2個檔案,就是剛剛看的這個檔案(即原審及本院勘驗之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跟下一個檔案,但因為下一個檔案錄了大概不到2秒,檔案就毀損了,我們剛剛看的其實還有下一段,只是下一段因為我就已經車子被撞,所以那個檔案就毀損了等語。而本院依呂柑榮之聲請,選任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機關,就呂柑榮所駕B車撞擊A車之肇因為何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檢視A車行車紀錄之結果,確實有如前述勘驗結果A車碰撞前因故停止於道路之畫面,以及另外之損壞檔案,無法讀取、分析,有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2頁),足以佐證嚴俊德上開陳述確實有所本。是嚴俊德所駕A車雖停止於路邊,然其車輛並未熄火,行車紀錄器仍是持續運作,是因為其後遭到撞擊才停止中斷錄影運作,以致會有如前述2個檔案錄影結果。是呂柑榮徒憑A車行車紀錄器僅錄到碰撞前因故停止於道路之畫面為由,即主張A車是因為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行車紀錄器亦停止錄影,當時無法供電,並無雙閃警示燈等語,顯無足取。⒉依嚴俊德及證人即C車駕駛宋文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表明行車紀錄器與真實時間有落差。再者,前揭鑑定研究中心依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事故車輛事故前通過最後一個ETC門架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44.7公里處,A車通過時間為22:35:45,B車通過時間為22:36:49,C車通過時間為22:37:04,而本案事故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8.8公里處,再以A車、C車兩車行車紀錄器,分析假設A車、C車事故前皆以等速狀態行駛,以平均速度公式移項整理,分析本案事故車輛抵達事故地點之時間差,得出A車約於22時38分13秒左右因左前輪爆胎靜止於國道三號南向48.8公里處前之內側車道,B車約於22時39分09秒左右碰撞靜止於內側車道之A車,A車爆胎停於車道後約56秒,B車於事故地點碰撞A車,C車再於約2秒後碰撞B車肇事(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74頁)。更足徵A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確有差異,自不能據此作為基準判斷A車、B車之碰撞時間。是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上開停止錄影畫面時間,與C車行車紀錄器碰撞畫面錄影時間,二者相隔10餘分鐘為由,主張A車停車後亦因為長時間雙閃警示燈電瓶電力已耗盡,其碰撞前已無雙閃警示燈等語,自屬無據。是以前揭鑑定結果,既然可合理認定A車停止後僅約56秒即發生碰撞,而依前揭勘驗結果,A車停止時行車紀錄器又有錄得雙閃警示燈之聲響,自可合理推認在B車追撞前方A車前,A車雙閃警示燈仍然開啟。綜此之故,前揭鑑定結果,仍認呂柑榮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因故障已開啟雙閃警示燈停放於內側車道之A車,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478頁)。是呂柑榮仍執前詞否認其駕車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三)依前揭積極事證,本件既無呂柑榮所指A車機械故障,導致 引擎熄火、電瓶電力耗盡之情形,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國際富豪汽車股有限公司,要以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A車是否正時皮帶斷裂、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從本院前依其辯護人所請,就能否僅憑A車行車錄影紀錄判斷A車故障原因,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該學會亦表明無法據此判斷A車故障原因,有該學會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1頁),亦可以確知。 (四)綜上所述,呂柑榮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嚴俊德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卷㈡第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嚴俊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 有向據報前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嚴俊德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嚴俊德自陳大學畢業、離婚、目前做財務、需扶養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嚴俊德就本次車禍與呂柑榮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嚴俊德犯後坦承犯行與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旨,就嚴俊德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嚴俊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配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呂柑榮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認應由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所致,審酌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固未適當處置,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足認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信無再犯虞慮,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對嚴俊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嚴俊德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是否彌補損害、取得諒解等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方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法院就緩刑是否附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亦即應以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嚴俊德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依原審前揭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已綜合審酌其等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已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各種情況,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依上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3、檢察官循呂柑榮、廖美玉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嚴俊德 雖承認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呂柑榮、廖美玉於審理中均表示拒絕給予緩刑,再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量刑卻低於同案被告即呂柑榮,又嚴俊德確未與呂柑榮、廖美玉達成和解,是以呂柑榮、廖美玉之受害情節觀之,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2年實屬過輕等語,指謫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嚴俊德、呂柑榮同為肇事原因,已說明如前,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而應再為負面量刑審酌因子。至檢察官其餘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整體裁量審酌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及緩刑負擔之審酌因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嚴俊德之量刑及緩刑宣告與罪 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呂柑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8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德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里處(該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中內、中外、外側及外側路肩等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國道速限時速11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A車左前輪爆胎,竟嚴俊德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放慢車速行駛後將A車停等在內側車道上,適內側車道同向後方有呂柑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呂柑榮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A車使其翻覆於內側車道,B車則反彈橫停於中内車道上(下稱第一次撞擊);復因中内車道後方有宋文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因閃避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二次撞擊);再因中內車道C車同向後方由葉庚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因發現B車、C車發生碰撞後,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碰撞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下稱第三次撞擊)。本件車禍事故致嚴俊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眼眼球挫傷、前額及右足撕裂傷、第一及第五頸椎與第二胸椎骨折、右胸第七根肋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柑榮受有右下肢壓碎性損傷、右側第2、3、4蹠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燒傷、右側手部、足部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B車乘客廖美玉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宋文志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D車乘客呂美慧受有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D車乘客陳定佳(原名陳竑睿)受有左側肋骨第5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嚴俊德對宋文志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宋文志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另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A車、B車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及宋文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呂柑榮、廖美玉及呂美慧、陳定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196 至213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俊德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呂柑榮則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嚴俊德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A車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將A車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上待援,遭內側車道同向後方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使A車翻覆於內側車道,B車則彈至中内車道橫停於路面上,致由證人宋文志駕駛之C車閃避不及而與B車碰撞;中內車道同向後方由證人葉庚煥駕駛之D車,為閃避B車、C車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與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碰撞之車禍經過,經證人即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宋文志、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嚴俊德)1份及A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 ⒉而告訴人即A車駕駛嚴俊德、B車駕駛呂柑榮、B車乘客廖美 玉、C車駕駛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D車乘客陳定佳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宋文志、呂美慧、陳定佳於調查及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嚴俊德之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呂柑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廖美玉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宋文志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呂美慧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0月28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定佳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嚴俊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嚴俊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 詢問、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伊駕駛A車由內湖出發前往桃園龍潭住處,行經車禍地點前時速約100公里,A車突然爆胎,因天色灰暗沒有路燈,後方來車很多,伊無法將A車行駛到外側路肩,因此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將A車輛減速停等在內側車道,準備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從伊發現輪胎爆胎減速到靜止約40秒,靜止約10幾秒後,就遭後方來車(按即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致伊翻車,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41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11頁、第86至87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B車駕駛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駕駛B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突然發現A車不知原因停在內側車道,A車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伊發現時剎車並向右閃避,但已來不及,B車撞擊A車後彈至中內車道再被C車撞擊等語相符(偵卷第48頁、第16頁)。 ⒉案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99至101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28分01秒至22時28分29秒 背景有音樂聲,畫面顯示A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且行車平順未偏斜,又A車右方之中內、中間及外側車道亦有他車持續行駛,可見A車此時行經路段之車流順暢,並無車多緩慢或壅塞情狀(如附件編號1、2所示)。 ㈡顯示時間 22時28分29秒至22時28分39秒 畫面出現一明顯之晃動後即有斷續的小幅晃動 ㈢顯示時間 22時28分40秒至22時28分53秒 行車畫面呈現頻繁且較明顯的晃動,並於22:28:52時,可聽到明顯的「匡啷」聲。 ㈣顯示時間 22時28分53秒至22時29分20秒 行車畫面顯示A車持續頻繁的晃動且明顯減速,A車右後方陸續有他車多輛加速行駛超越A車(如附件編號4、5所示);而於22:28:53至22:29:09,背景可聽到持續的「匡啷」聲。 ㈤顯示時間 22時29分20秒至22時29分25秒(檔案畫面播放結束) 行車畫面完全靜止,於22:29:22時,有聽到「嗶」之提示音約6聲。又A車於完全靜止直至畫面結束時,均未顯示有遭他車碰撞晃動。(如附件編號6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至82頁、第99至101頁)。而由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行車畫面呈現頻繁、明顯上下晃動,且逐漸減速,無法維持高速行駛,足見A車當時確因前輪爆胎而為故障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其中內側車道為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快車駕駛對於應變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將較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慢車駕駛為短,而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本件A車於其行車紀錄器22時28分29秒時起已出現異狀,依當時A車故障並未立即失去動力、無法行駛,被告嚴俊德本應立即向右(外)依序滑離車道,在外側路肩上停車待援,其因顧慮切換車道有遭後方來車追撞之可能,竟僅於內側車道上減速行駛後,將A車臨時停等在內側車道,致其未及在A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前,即遭後方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追撞,足見被告嚴俊德遇此突發狀況,未立即為適當處置,就本次車禍事故發生當負過失責任。 ⒋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4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亦同此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嚴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嚴俊德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呂柑榮部分 訊據被告呂柑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自後追撞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車故障原因並非爆胎,而是引擎機械故障,導致A車在內側車道熄火停等,停等時間依A車與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差達10餘分鐘。因此縱使被告嚴俊德曾開啟閃黃燈警示,亦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而以當時天色灰暗,又無路燈照明,被告嚴俊德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伊依速限行駛、並無違規,其發現異狀時已立即剎車,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鑑定及覆議報告以A車靜止前段的閃光燈誤認為靜止後段也有閃光燈,被告呂柑榮追撞前來不及反應。依照被告嚴俊德之傷勢,集中在頸部,若被告嚴俊德果真是於解開安全帶正要下車遭到B車追撞,人應該會跟車子翻滾,傷勢不會只集中在頸部和胸部;此外,依照A 車行車紀錄器停止時的畫面是平穩,沒有任何遭撞擊的情形,也可證明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並非遭撞擊所致等語,為被告呂柑榮辯護。經查: ⒈案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0頁、第15 至29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39分27秒至22時39分40秒 ⑴C 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前方並無他車;又C 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有1 輛汽車【下稱B車,即起訴書所載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持續行駛,C 車、B 車相距約5 條車道線(5 條白線+5段間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而C車右前方之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亦可見有車輛之後車燈顯示並持續行駛在各該車道等情形(如附件編號1 所示) ⑵期間,C 車、B 車及上述在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屬開啟車燈持續沿原車道行駛之狀態。 ㈡顯示時間 22時39分40秒至22時39分44秒 B 車在內側車道、C 車在中內車道,均保持同上之車距及開啟車燈持續行駛之狀態,C 車持續行駛經過約12條車道線(12條白線+12 段間距)(如附件編號2 至13所示),於22:39:44,B 車之煞車燈明顯亮起且持續未減弱,B 車此時約在C 車左前方之第5 條白線處(如附件編號14至16所示)。 ㈢顯示時間 22時39分44秒至22時39分47秒 ⑴22:39:45,B 車車頭撞擊A 車【即由被告嚴俊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尾後,B 車呈現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車尾朝右橫移在中內車道,煞車燈因攝影角度由亮紅變為減弱(如附件編號17、18所示)。 ⑵22:39:44至22:39:47,C 車自22:39:44時B 車剎車燈亮起後,行經約9 條車道線(9 條白線+9段間距),於22:39:46,可見B 車之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有明顯碰撞凹陷且橫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又A 車在內側車道呈現翻滾、輪胎朝上狀態;於22:39:47,C 車車頭與B 車之左前輪處在中內車道發生碰撞,隨後畫面呈現漆黑(如附件編號19至26所示)。 勘驗結果 ⑴B 車自22:39:44剎車燈亮起至22:39:45追撞A 車車尾,期間不足2秒。 ⑵經換算,C車車速於22:39:40至22:39:44( 即B 車剎車燈亮起前) 約時速108公里( 4 秒行經12條車道線) ;於22:39:44至22:39:47( 即B 車剎車燈亮起至C 車撞擊B 車) 約時速108 公里( 3 秒行經9 條車道線)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5至29頁、第80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柑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82頁),其對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於駕車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以本件車禍地點之國道3號公路南向48.8公里處,高速公路道路筆直,直至A車故障處後方微向左彎,亦有A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99至101頁)。又經本院勘驗A車及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A車故障後明顯減速至臨時停放於內側車道,直至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束止之30秒時間內(計算至錄影時間22時29分22秒),並未遭內側車道後方來車追撞。且證人嚴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伊發現車輛故障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時遭追撞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87頁、本院卷第89頁);佐以A車爆胎後故障停放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一般駕駛人之直覺反應為開啟閃黃燈提醒後方車輛,況被告嚴俊德甚欲下車至車輛後方擺放三角故障號誌,亦當會開啟閃黃燈,以維自身安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後,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表示影片背景聲中之「答答」聲即為A車開啟閃黃警示燈之聲響等語(本院卷第82頁)。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背景聲中確有「答答」之閃黃警示燈聲響(其餘辯解詳後述),可認證人嚴俊德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稽上各情可知,A車爆胎後,被告嚴俊德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前後既已長達30秒,則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後方之來車(包含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 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無徵兆可循。再參酌被告呂柑榮於本院中既供稱:伊撞擊前內側車道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見B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被告呂柑榮視線,若被告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A車故障之異常情形,並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及、自後追撞A車之理,足見被告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而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業如前述,亦同此認定。 ⒋至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雖辯稱:A車當時並非爆胎 故障,而是引擎熄火,且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車尾之閃黃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致伊無法即時發現A車故障云云。惟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如此辯解,無非係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01秒至20秒,與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27秒至47秒,兩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約有10分鐘之差距,為其辯解依據。惟行車紀錄器若無GPS功能自動校時,其紀錄器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將存有時間差,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證人嚴俊德於本院中證稱:A車行車紀錄器已使用8年,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應該是比真實時間慢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宋文志於本院中亦證稱: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快慢不會超過10分鐘,但伊沒印象是快還是慢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案經本院函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紀錄,最早之報案電話時間為22時39分42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國道勤字第1100022809號函檢送之108年10月21日國道3號公路南向48.8公里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真實時間,當在22時39分42秒之前,可知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並非真實時間,自無從依據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推論A車於本件車禍前已在內側車道故障停等10餘分鐘。況且,苟若A車真因故障長時停等於內側車道,衡情當導致內側車道後方來車(包含B車)緊急煞停或臨時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導致車流回堵,惟以B車、C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依該處速限高速正常行駛於內側、中內車道,車流順暢,此有C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⒌另被告呂柑榮於偵查中雖辯稱:D車乘客呂美慧、陳定佳的傷 害與伊無關,因伊等都是撞到A車云云。但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均為D車乘客,而D車本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中內車道,係為閃避前方B車、C車第二次撞擊事故,方緊急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而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即D車駕駛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0頁、第35頁)。而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所涉過失責任部分,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二、宋文志駕駛租賃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三、葉庚煥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至內側車道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若被告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即時煞停或閃避,當不致於自後追撞A車發生第一次撞擊,並反彈至中内車道而與C車發生第二次撞擊,阻礙中內車道後方之D車正常通行,D車亦當毋庸緊急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與A車發生第三次撞擊,致D車內乘客呂美慧、陳定佳因第三次撞擊之衝擊力受傷,足認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所受傷勢,與被告呂柑榮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被告呂柑榮之辯護人雖另辯稱:由C車、D車嗣後亦不及反 應而追撞B車、A車,可知被告呂柑榮亦確實不及反應,當無過失而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參)。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是否已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以本件車禍案發當時,是B車因第一次撞擊後由內側車道反彈橫停至中內車道,阻礙原正常駛於中內車道之C車、D車,方於甚短之時間內接續發生第二次、第三次撞擊,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對於A車、B車間第一次撞擊、B車因撞擊反彈將波及其他車輛,事前既無從預見或注意,自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A車因爆胎故障後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於內側車道逐漸減速、停等待援,對同車道後方由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而言,則非毫無注意或迴避可能,被告呂柑榮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理由詳如前述,當無從再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⒎至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雖聲請重新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以 查明有無A車開啟閃黃燈之閃爍反光或滴答聲響,據以證明被告嚴俊德於車禍前曾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卻仍遭被告呂柑榮追撞等語。惟本院審酌就被告嚴俊德於本件車禍前曾開啟A車閃黃燈部分,及被告呂柑榮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卷內其他事證已屬明瞭,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證據聲請之調查,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呂柑榮上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無足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柑榮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嚴俊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柑榮、廖美玉受傷;被告呂柑榮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嚴俊德、宋文志、呂美慧及陳定佳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有向據報前 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108 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6、48、4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柑榮雖始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呂柑榮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均前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嚴俊德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目前做財務、需扶養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柑榮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之前從事鴿舍建築、需扶養小孩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就本次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嚴俊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呂柑榮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嚴俊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配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被告呂柑榮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認應由被告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固未適當處置,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4份在卷可憑(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1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足認被告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信無再犯虞慮,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上開對被告嚴俊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呂柑榮部分,因其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嚴俊德、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為任何賠償,自不宜併予緩刑寬典,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俊德於上開時、地,因A車左前輪爆胎 而為故障車,竟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放慢車速將A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宋文志因而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嚴俊德就告訴人宋文志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宋文志對被告嚴俊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宋文志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宋文志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嚴俊德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告訴被告嚴俊德過失傷害部分,因 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對被告嚴俊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非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