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1-交上訴-104-202411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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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建文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讓車上乘客下車,嗣欲起駛離開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蔡芳美違規步行至該處外側車道,自本案汽車左後方以順時鐘方向繞行欲穿越馬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已繞行至本案汽車右前方,因而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貿然踩踏油門起駛,致被害人遭撞倒在地,其後又誤踩油門,使被害人遭其車右前輪、右後輪先後輾過,經送醫急救仍因右氣血胸、骨盆骨折及右下肢骨折、腸缺血併腸壞死而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明知其車已撞擊輾壓他人肇事,雖於輾壓時略為煞車,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駕駛其車前行,因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乃將車輛略向右偏駛,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闖越○○大道0段與○○街口之紅燈號誌並右轉○○街駛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 人仲唯仁(現場目擊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人);陳立育(到場處理員警)於甲案審理時之證述;⒊證人陳順辰(到場處理員警)於偵訊及甲案審理時之證述;⒋證人林芳妙(被告之女,案發時甫由本案汽車下車,原欲穿越馬路返家,嗣因本案事故發生而停留現場)於偵訊時之證述;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籍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甲案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6日準備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09年7月16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略辯稱:我於看到被 害人從我車左前方往右走時,因為誤踩油門,才會撞到被害人,並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所以車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右轉行至○○街000巷口,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將車停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前,再步行返回肇事現場,前後僅約5至6分鐘,當時警察及救護車都還沒到,嗣警員到場,我就主動坦承肇事並配合處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並於肇事後繼續直 行、右轉及其後返回現場等客觀行為,且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仍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業經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明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50至151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73至175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39頁、第45至53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6頁、第22頁、第26至31頁,偵字第9875號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明知其已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且於輾 壓時有略為煞車,卻仍繼續直行並右轉離開現場,因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惟被告是否「明知肇事」與其主觀上有無「逃逸之意欲」應屬二事,後者既係存在於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非僅憑被告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客觀舉動,即逕予認定,且查: ⒈被告於甲案警詢、偵訊及原審,暨本案偵訊及原審時分別 供述如下: ⑴甲案部分: ①於108年3月23日(即案發當日)警詢時稱:「有一位 行人,從我自小客車左前方往人行道方向行走過來, 我看到後我想踩煞車,結果誤踩到油門,於是我車就 直接往行人撞上」、「(當時你如何採取反應措施? )無法反應」、「(現場車輛有無移動?)我的車有 移動」(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37頁)。 ②於108年3月31日警詢時稱:「我當時看到行人一緊張 就誤把油門當煞車踩,才會發生這場車禍」(見偵字 第10842號卷第36頁)、同日外勤檢察官訊問時稱: 我是一時緊張要踩煞車,結果踩錯踩到油門,然後就 撞到被害人,車子停不下來,就過去了;我是一時緊 張,好像有那個巫靈在作怪,好像有東西在作怪,一 直踩都踩不上踩不順等語(以上為本院依聲請調取該 次偵訊錄音檔並勘驗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 頁)。 ③於109年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我把車入D檔自 動向前滑行時,看到被害人在我車左前方往右走,我 一時心慌,踩煞車卻踩成油門,不慎將被害人輾過, 之後更心急怎麼踩都是油門,為了避免直接闖紅燈, 所以才會右轉,之後我回神就回到現場等語(見原審 交簡上字卷第175頁),於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 0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同前卷第210至211頁 、第300頁)。 ⑵本案部分: ①於109年4月23日偵訊時稱:我當時是要煞車,不小心 踩到加油,過幾分鐘我就回來了,我當時很驚慌,就 往前開等語(見偵字第10842號卷第11頁)。 ②於110年8月11日、110年10月26日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期 日稱:我否認肇事逃逸,我在煞不住時,有右轉○○街 ,因為煞車不住心慌,等到煞住車後就趕回現場等語 (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139頁,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 ),於111年1月11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 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2至173頁、第174至175頁)。 ⑶綜觀被告上揭歷次供述,核與其在本院時所辯相符,亦 即其始終辯稱係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 油門,所以車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駕車 右轉至○○街000巷口,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 ,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至被告於108年3月23日警 詢時雖僅稱:「(現場車輛有無移動?)我的車有移動 」,108年3月31日亦僅稱:「我當時看到行人一緊張就 誤把油門當煞車踩,才會發生這場車禍」,而未敘及其 肇事後有繼續直行、右轉○○街之事實,然依製作該2筆 錄之陳立育於甲案審理時稱:被告在我到場時,有向我 表示他是肇事者,並說車子是他開的;後來在做筆錄時 ,他說緊張整個衝出去之後,才又折回來的,我是因為 到場時被告已經在場,所以認為他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 思,因而並未移送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1 5至216頁、第21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 問時,並無刻意隱瞞其肇事後有繼續直行、右轉○○街之 事實。又被告於108年3月31日接受外勤檢察官訊問時製 作之筆錄雖記載:「對方倒地後,車子又輾過去,我下 車查看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然經本院勘驗 該次偵訊錄音檔結果,確認被告上揭所稱「我下車查看 時,對方還有意識,並說很痛」,僅係針對檢察官訊問 :「然後你就請救護車,你下車查看的時候對方是怎樣 的?」答稱:「已經躺在地上」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6 7頁),並未表示其輾過後有「立即」下車查看之意, 是上揭偵訊筆錄,應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⒉被告上揭所辯,核與下列事證大致相符,尚非全然無稽, 理由如下: ⑴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就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分析鑑定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後繼續直 行、右轉之路徑與速度等事項後,鑑定人係以Corel Vi deo Studio Ultimate 2020會聲會影剪輯軟體逐格播放 檢視完整連續之影像紀錄檔案,並運用「倒播法」逐格 檢視本案事故發生前後畫面,進行事故原因分析(見本 院卷二第81至95),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汽車起步後 到撞擊被害人前之速度為24.4公里/小時,其後經歷4次 車身抬高晃動,直至被害人出現在右後車尾時止之平均 行駛速率中間值為9.91公尺/秒,相當於35.7公里/小時 ,顯示被害人在本案汽車底盤下方與車體碰觸過程,並 非單純輾壓,而係有被往前推擠、拖帶的現象。假設本 案汽車起步後行駛係定加速運動,起步後0.533秒加速 至24.4公里/小時,隨後繼續1.171秒被害人在本案汽車 底盤下方與車體碰觸過程,本案汽車又加速至47.0公里 /小時以上,此種加速行為特徵與被告警詢所陳「發現 狀況,誤把油門當煞車」情節多有吻合。又本案汽車完 成與被害人身體碰撞後,至右轉○○街、後車尾消失在街 角,經歷約3.271秒,平均行駛速率中間值為11.92公尺 /秒,相當於42.9公里/小時。假設本案汽車行駛速度係 定加速運動,其行駛至○○街右轉時之速度已下降為38.4 公里/小時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及原審 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亦確認 本案汽車於撞擊輾壓被害人行進中,車輛後方「煞車燈 」無明顯亮起(見原審交訴字第151頁),可知被告駕 車起步、撞到及輾壓被害人之過程,與其警詢所陳「發 現狀況,誤把油門當煞車」情節多有吻合,且其煞車燈 始終並未亮起,除與其稱「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 門」相符外,亦與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時之速度為47.0 公里/小時,右轉○○街時之速度已降至38.4公里/小時之 客觀情狀一致,是被告辯稱: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 踩到的都是油門,所以車子才一路往前衝等語,已非全 屬無稽。 ⑵被告行為時已69歲,雖未達高齡駕駛人之年齡限制(即7 5歲),但已相當接近,且依證人林芳妙於原審時稱: 被告從本案事故後就沒有再開車,情緒上有焦慮、憂慮 、自責的狀況還蠻嚴重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61 頁),佐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門診病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 診病歷紀錄(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311頁,本院卷一第3 99至420頁)及被告之健康存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95 至102頁)顯示被告曾於108年3月25日曾至輔大醫院精 神科,及於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 日、108年6月14日、108年9月6日、108年11月29日、10 9年2月7日、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2 2日、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11日、109年11月6日持 續至臺大醫院精神部門診,依其主訴內容,均與本案事 故有關,可見被告除年事已高外,客觀上確因本案事故 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因而於案發後立即尋求醫療上之協 助,此除與被告所稱「一時心慌」相符外,亦可解釋被 告當時為何會在撞到被害人後,出現輾壓被害人後繼續 直行等異常行為。 ⑶依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 可知被告係於108年3月23日15時34分28秒駕駛本案汽車 撞到被害人,15時34分32秒紅燈右轉○○街(見原審交訴 字卷第150頁、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74頁),佐以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23至127頁、第145頁 )顯示救護人員係於15時35分接到出勤通知,15時40分 到場,而員警係於15時36分接到派遣,15時42分到場, 復參以證人陳順辰於甲案審理時稱:我們是2人1組依照 勤務指揮中心派遣並第1個到場的員警,我到場時,被 告已經在場;當時因為只有大概報○○大道0段,我忘記 是幾號,我們從○○街過去,一開始在○○街與○○大道0段 的路口沒有發現車禍現場,後來是被告走過來說他剛才 發生車禍,並說車子是他開的,還說他車子往前開,但 沒有說他車子是隔幾分鐘後繞一大圈才回來,我也沒有 針對這點問他;後來交通隊的陳立育到場,他要拍照、 畫圖,我們則協助指揮交通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8 8至292頁)、證人陳立育於甲案審理時稱:我不是第1 個到場的警員,我到場時,被告跟之前到場的巡邏員警 已在現場,傷者則已先被送往醫院,被告在我到場時, 有向我表示他是肇事者,並說車子是他開的;後來在做 筆錄時,他說緊張整個衝出去之後,才又折回來的,我 是因為到場時被告已經在場,所以認為他沒有要肇事逃 逸的意思,因而並未移送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簡上字 卷第212至213頁、第215至216頁、第219頁)、證人仲 唯仁於甲案原審時稱:被告撞到人把車開走後,我再看 到被告,是他跟警察一起走過來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 第207頁),及證人林芳妙於原審時稱:被告肇事後再 度返還現場時,是從○○街的方向走過來,他第1句話是 說「人是我撞的」,並問我有沒有叫救護車,我說店家 有叫了,所以我們在這邊等,當時警察或救護車都還沒 到現場,警察到場後,被告有跟警察說明情況;被告當 天回到現場的時候,有跟我說他踩不到煞車,所以就往 前開再轉彎,因為前面是紅燈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 154至156頁、第160頁),可知被告於15時34分32秒紅 燈右轉○○街後,再度返回現場時,警察及消防人員均未 到場,故其返回現場之時間,應在15時40分(即消防人 員到場時)之前,核與被告於原審時稱:我從撞倒人到 再回來頂多是5、6分鐘而已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1 1頁)吻合,而被告肇事後,既已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 行道之方式,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右轉○○街 ,倘若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理應駕車遠離,何需於5 、6分鐘內,員警及救護人員均未到場前,立即返回現 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亦可佐 證被告所辯並非毫無依據。 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另謂:㈠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輾壓被害人時,煞車燈曾經亮起,佐以被告其後尚得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右轉○○街,可見其並非無法控制該車,卻仍駕車離開現場,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其辯稱當時係一時心慌云云,尚無可採。㈡被告行為時雖已69歲,但其原為公車駕駛,平時亦有駕駛本案汽車代步,案發當日更駕車載家人至桃園後返家,足見其應有相當之駕駛能力,且不因年紀較長而有不同。㈢肇事逃逸罪屬於即成犯,不因被告嗣後有無於員警到場前返還現場而異其認定。㈣本案鑑定報告已說明無法單憑車重因素鑑定估算本案汽車如鬆開油門,會滑行多長距離或耗時多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如駕駛人持續踩油門,其車速在過彎時會受摩擦力影響而下降,自難遽認被告究係鬆開油門或進行煞車,另「肇事責任鑑定」與「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截然不同,前者已經判決確定,而後者應屬法院審判核心,無從使鑑定人代行法院職權來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第249至252頁、第339至340頁)。然查: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後,固認本案汽車「...輾壓下格放鏡頭為被 告車尾煞車燈亮(與車尾大燈同一位置),惟未煞車( 15:34:28擷圖10)仍持續輾壓...」(見偵續一字卷 第5頁反面),惟其擷圖10說明欄已記載:「車尾除原 有燈號外,另有煞車燈亮(截圖較不明顯)」(同前卷 第9頁),且經與同頁擷圖9、11比較,亦看不出擷圖10 之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則上開勘驗結果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嗣經原審於111年1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結果,確認本案汽車於撞擊輾壓被害人行進中,車 輛後方「煞車燈」無明顯亮起(見原審交訴字第151頁 ),自難僅憑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又被告雖有以右側車輪行駛在人行道之方式,超越 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後右轉○○街之客觀舉動,然其 辯稱係因一時心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所 以車子才會無法控制,一路往前衝,直到駕車右轉至○○ 街000巷口,始將車子煞住,並立即駕車折返,故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況且駕駛汽車係以腳控制速度,以手控制方向,被告 是否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與其手部可否操作 方向盤以閃避其他車輛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僅 因被告手部仍可操作方向盤以閃避其他車輛,遽謂被告 必無因一時心慌而踩不到煞車,踩到的都是油門之事實 。 ⑵被告原雖係公車司機,但已退休十餘年,且其行為時已6 9歲,其駕駛能力本非退休前可比。又被告平時雖仍能 駕駛本案汽車代步,案發當日亦駕車載家人至桃園後返 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仍具駕駛能力,尚難據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肇事逃逸罪固屬即成犯,然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並非僅以其駕車離開現場之瞬間為準,而須綜合 案發前後之客觀事證加以認定,是被告返回現場之經過 情形,自非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此與肇事逃逸罪屬於即 成犯間,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 ⑷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後繼續直行、右轉之路徑 與速度等事項,與其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攸 關,本院因而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陳高村副教 授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進行分析鑑定,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侵犯審判核心事項之問題。又本案鑑定報告雖已 說明無法單憑車重因素鑑定估算本案汽車如鬆開油門, 會滑行多長距離或耗時多久(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 並無礙於本院依據原審111年1月11日勘驗結果(即本案 車輛之煞車燈並未亮起),比對本案汽車撞到被害人及 右轉○○街時之速度差異所為上揭認定,亦不因車速是否 受過彎摩擦力影響,而有不同。 ⑸從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言,均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則 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上揭辯解之情形下,即難遽認其確 有逃逸之意欲,而不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肇事逃逸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辯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進行認知功能及體能適格測驗,暨函詢並傳喚鑑定人(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