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1-05

案號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50105-12

字號

原矚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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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棟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 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國棟(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罪嫌,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起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移送審理後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0年1月15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每週一晚間九點前向南海路派出所報到,及自110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於110年8月31日裁定自110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1年5月5日裁定自111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9頁、卷第199頁至第202頁);並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10日、112年9月1日、113年5月3日各裁定自112年1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㈣第351頁至第353頁、卷㈦第311頁至第313頁、卷㈧第399頁至第40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⑴被告直至原審免除定期報到義務前,均按時至南海路派出所報到,足明原審肯認被告廖國棟有「固定」之住所;⑵被告乃蟬聯六任之立委,知名度高屬於公眾人物,且為媒體關注對象,本案審理復受高度注目,且被告無其他國家居留證、家人親友全在臺灣,尤其心繫、長期支助原住民部落與生活,所累積之財產非多且都在臺灣,甚至須舉債支應選舉經費,被告斷無潛逃出境之可能;⑶此外,被告已近70歲高齡,且長期患有心律不整、糖尿病、筋膜炎、腎臟功能不全等宿疾,甚至進行左下肺葉部分切除手術,需在熟悉病情之醫院長期治療,若非國內健保制度,難認足以提供完整之醫療支持;且被告近日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目前醫療技術難以治癒之疾病,又發現罹患肺癌,已經開始進行各項療程,且需要繼續追蹤治療。面對此類重大疾病,被告必須接受完整且妥適之醫療照護,更不可能逃亡海外,承受顛沛流離之躲藏生活;加以新冠肺炎疫情雖已趨緩,但仍有染疫之風險,被告自無必要、也無資力負擔國外昂貴的醫療服務費用;況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非供述證據亦均在卷可憑,被告並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且本案實際收賄之人為同案被告丁復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自不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帳冊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徵諸被告曾任六屆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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