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50120-13
字號
原矚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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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震清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 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 66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震清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蘇震清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每週一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自110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110年8月31日裁定自110年9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再於111年5月17日裁定自111年5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復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同年9月18日、113年5月17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在案(見本院卷㈣第443頁至第445頁、卷㈦第335頁至第337頁、卷㈧第439頁至第44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自偵查、審理時均遵期到庭,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餘理由詳如書狀所載,本案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本件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經起訴涉犯貪污罪嫌,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訴訟法新修正規定,不應僅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逕為認定羈押事由之唯一依據,亦應同時滿足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被告相信自身清白,並務實面對司法審判,爭取無罪判決之機會;且被告均按時到庭應訊,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復與辯護人保持隨時聯絡之狀態,確保被告均將遵期到庭,實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資金流向憑證及帳冊等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存有畏重罪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為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又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 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