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1-原金上重訴-1-20241213-5

字號

原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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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沼錡 李俊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沼錡、李俊威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沼錡、李俊威均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第1項、第2項等罪嫌,被告李俊威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被告等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4月11日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原審11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及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3至256頁;原審卷二第9至11頁)。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並聽取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就被告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序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自112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五第23至25頁)及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通知被告等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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