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1-重上更一-11-20241007-5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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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30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10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事務性質之公務 員,並無豐厚資力,逃亡可能性極低,且其就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調查及審理。被告目前雖無公職,然就其電腦專業積極努力進修,於去年更獲全國軟體競賽第一名,想要組團出國參加國際競賽,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本案有無坦承犯行、案發後是否配合調查等節,事涉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係屬法院將來量刑之範疇,與被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尚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又進修己身專業、欲組團出國參加國際競賽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被告出國參賽之機會,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其上揭辯詞以觀,可知其出國比賽一事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